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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黄霆: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边界辨析

发布时间:2023-09-20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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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公司注销前的法定程序,清算组是办理清算事务的责任主体。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通知义务),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前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未进一步明确清算组“赔偿责任”中的责任具体为何种法律责任,致使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能形成统一裁判标准。本文拟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此展开分析和探讨。



一、实务中对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认定分歧

(一)第一种意见: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1.代表案例一:黄旺祥与卢合笃、王淑限清算责任纠纷案

(1)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5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但本案卢合笃、王淑限两人作为轶南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依法书面通知黄旺祥申报债权,导致黄旺祥货款629295.5元无法受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对黄旺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清算报告,轶南公司税款已交纳,债务清偿情况为零,剩余财产47966.21元,在黄旺祥得到清算通知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其可获清偿范围的上限是轶南公司剩余资产总额47966.21元,故该款应确定为卢合笃、王淑限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给黄旺祥造成的损失。黄旺祥的诉讼请求中超过47966.21元的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4421号认为:现轶南公司已经注销,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已无法获得清偿,故黄旺祥无法获得清偿的债权损失与卢合笃、王淑限未履行通知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卢合笃、王淑限应对黄旺祥的债权629295.55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工商局备案的清算报告所载明的剩余财产总额47966.21元,作为认定黄旺祥可获清偿的范围及卢合笃、王淑限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与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2.代表案例二:欧阳强、蔡伟荣与通力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1)再审申请人欧阳强、蔡伟荣主张:原审法院未查清两名股东在佳旭公司清算后所获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应以公司清算后股东所获利润为限承担佳旭公司债务,而非直接认定佳旭公司的全部债务直接由股东承担。

(2)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审要求申请人作为佳旭公司清算组成员对通力公司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其公告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作为股东应在清算所获利润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申请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二种意见: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以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1.代表案例一:杭叉集团与范喜英、徐忠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1)一审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0)张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清算组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两被告,对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应当在其行为所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本案中,清算组本应在剩余财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2)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63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范喜英、徐忠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按范喜英、徐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代表案例二:马力公司、众泰公司与迎海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1)再审申请人马力公司、众泰公司认为:马力公司、众泰公司作为厦门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的股东,继受的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破产重整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其价值应以人民法院批准的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债权为准。根据马力公司、众泰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以及取得现金及股票的凭证等新证据材料,马力公司、众泰公司就该破产重整债权最终实际受偿的是现金219793.7元及8074股股票,该财产价值不等值于1900025.99元现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马力公司、众泰公司以启迪公司剩余财产1900025.99元为限承担责任有明显逻辑错误。

(2)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事实显示,迎海苑公司在公司清算前已致函启迪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表示启迪公司应知晓迎海苑公司系已向其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启迪公司清算组应以明确可到达的方式通知迎海苑公司有关公司清算事宜。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作为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的主体,均参与了启迪公司的清算事务,但并未将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明确告知迎海苑公司,且在此情形下对启迪公司清算后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审法院认为马力公司和众泰公司对于启迪公司与迎海苑公司尚未履行结束的合同并未进行清理计算,系未完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判决两公司作为共同清算义务人在接收启迪公司剩余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基于以下原因,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意见,即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以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为限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1.从连带责任创设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此可知,连带责任的创设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无推定成立的情形。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3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此外,在清算过程中,除非清算组成员为了简化公司注销程序而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有关《承诺书》,单方承诺如公司对外负有未了债务,清算组成员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之外,一般情况下,清算组成员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也不会存在有关债权清偿的连带责任约定文件。

因此,从连带责任的创设角度而言,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不宜认定其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2.从股东有限责任角度分析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首先,从《公司法》架构来看,《公司法》第三条属于第一章总则的内容,而第一百八十九条属于第十章分则的内容,分则条款的适用不能突破总则条款的规制。

其次,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通常由其股东组成。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如股东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形,则不管股东所在公司债务规模如何,股东自身均无偿债义务,在此前提下,如因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程序瑕疵过错,便推定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有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之嫌。

3.对现行规定中的赔偿责任理解应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既应从相当因果关系出发,也应当坚持“损害填补”原则。首先,如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便判定其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将会导致过错原因与过错结果之间显著失衡,违背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其次,清算组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其所能获得的债权清偿额(假设受偿金额为X)系以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为限;也即,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假设损失金额为Y),实际上为清算组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后,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所获得的清偿金额,简而言之,即X应等于Y。当X大于Y时,债权人获得清偿金额大于其遭受损失的金额,则扩大了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范围,使得债权人超出其损失而“得利”;当X小于Y时,债权人获得清偿金额小于其遭受损失的金额,则进一步缩小了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范围,债权人的损失未能得到等额赔偿;故,均违反损害赔偿项下的“损害填补”原则。


三、例外情形——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且不能证明清算后公司剩余财产情况,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上述案例“杭叉集团与范喜英、徐忠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中,一审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清算组本应在剩余财产数额范围内赔偿债权人的损失,但审理中的两次审计报告均因杭叉张家港销售公司对公司财务进行了没有依据的调整等原因,导致未能得出明确的审计结论,对此,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推定公司解散注销时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即,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且公司或清算组无法查明或证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情况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继而推定公司解散注销时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也即清算组成员应对债权人未能获得清偿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黄霆律师

【执业简介】现为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晟典党委副书记,晟典破产管理人(二级)联席负责人,《晟典律师评论》(法律出版社)副主编,晟典宣传与品牌推广委员会主任,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深圳市两级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业务发展委员会委,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央企)、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宝安区一级国企)、深圳市龙岗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龙岗区一级国企)、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301038.SZ,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华润物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深圳数据交易所(深圳市政府设立)数据交易合规评估法律服务机构库入库律师/专家,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SZEEA)、深圳市鼎诚技术经济评价中心专家,具备证券从业、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包括顾问、股权投融资及争议解决、股东/合伙人利益纠纷解决、商业交易),企业合规(包括央企、国企运营合规,反商业贿赂、合同管理体系建设与完善),企业破产清算(包括重整、和解、强制清算与债务重组),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商业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纠纷、房地产确权、交易与租赁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私募基金纠纷等)。



编辑:朱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