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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王永敬: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之债权让与机理鉴察——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中心

发布时间:2024-02-04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摘要:《民法典》552条没有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在未与原债务人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履行债务后的法定追偿权问题,看似属于显性的法律漏洞。《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对此法律漏洞进行了填补,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首要请求权基础并采用了开放式的请求权依据描述。由此再次引发了关于债务加入人请求权基础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说等众说纷纭。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结合的民法解释路径,将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认定基于债权让与而获得的债权求偿权,更符合法理和逻辑,更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债务加入 追偿权 债权转让



一、问题的提出

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而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同时免除,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并通常以债务转移协议的方式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规范。并存的债务承担,系指第三人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原债务人的债务责任仍继续并存。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为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522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并存式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具体规范,但未规定债务加入人在未与原债务人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承担原债务以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以及追偿的理由,看似一个明显的实定法漏洞,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和困惑、争议。对前述情形下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机制,因不以与原债务人的追偿约定为基础,暂且称之为法定追偿权,其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值得深入研究、检讨并进而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实践价值与机理紊乱

对于《民法典》第552条中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这一明显的制定法漏洞,最高司法机关有权且应当于司法审判之情境为便利公正司法之需要制订司法解释填补之、完善之。于是,2023年5月23日通过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情形下与未约定追偿权情形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并规定原债务人可向债务加入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规定实际区分了债务加入人的约定追偿权和法定追偿权(暂且称为法定追偿权),认为:约定追偿权的依据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追偿权约定,而法定追偿权的依据是不当得利等法定债务事由。可见,《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也无法确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依据是否仅归结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一项,因此对追偿权的依据采取了开放式的列举。基于此,理论界对债务人加入人行使法定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了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等观点。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均存在不足或值得商榷之处。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说之指摘

在上述关于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请求权基础的学说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说应当是最缺乏理论依据和产生理论冲突的,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将不当得利作为了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的首要事由和依据。

第一,学理上而言,不当得利属于准侵权行为,并存式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不能划入准侵权行为。无论是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加入,还是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表意的债务加入,均属于参与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该等意思表示行为理应不属于侵权或准侵权的范畴。

第二,原债务人具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债务加入人按《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履行债务就是原债务人就已履行部分免除对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对原债务而言,无论是原债务人自己履行抑或债务加入人履行,均是对债务的履行,债务加入人按《民法典》第552条规定履行债务是合法行为,仅产生债务追偿或利益补偿问题,而不应产生原债务人获得不当得利的问题。

第三,不当得利事件产生的是初始法定债务,而债务加入是解决原债务的履行负担。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原因,产生不当得利法定之债。而《民法典.合同编》项下的合同之债是意定之债,且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解决是原债务的履行负担和追偿问题,并未产生新的债务。

第四,按不当得利主张追偿,不利于债务加入人的利益保护。债务加入人若按不当得利追偿,不仅要证明原债务人获益没有法律依据,还需考虑不当得利人(原债务人)的受益情况和不当(类过错)程度等,加重了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负担。如前所述,原债务人获得替代还债的利益是以《民法典》552条为依据的,且在此法律依据下是难以去证明原债务人存在不当的。

第五,如若认为《民法典》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人履行产生了获益问题,暂且不论正当与否,则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增信和及时履行,减少了风险,债权人也应该属于受益一方,特别是在原债务人已经破产且无法偿债的情形更是如此。债务加入人如若并未明确放弃追偿权或利益填补权,则原债务人其实也未能最终获益。因此,不能将《民法典》552条项下的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的依据建基于该履行行为产生相关主体的额外(原合同外)利益及权利义务关系之上。易言之,债务加入人放弃向原债务人追索的时候才产生原债务人的真实获益问题,债务加入人未放弃追索权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无实际获益,更不应存在不当得利返还问题。

另需强调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本身也产生了新的、更难以调补和解释的漏洞。该条规定第一款的但书部分“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显然属于定性条款而非定量条款,且定性得非常武断。其一,知道或应当知道会损害与实际损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法律后果,但按此条款,无论是否实际损害了债务人利益,债务加入人均无追偿权。其二,如果债务加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会损害原债务人部分利益,或仅实际损害了原债务人部分利益,则按此但书条款,债务加入人将丧失全部代偿债务额的追偿权。前述两个丧失全部追偿权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鉴于该但书条款规定得很具体、缺乏弹性,且司法解释不能再解释,由此造成了新的更刚性的漏洞。

(二)无因管理请求权说之不足

无因管理属于准合同范畴,但认为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可基于无因管理请求权来主张,也存在以下理据不足。

第一,将债务加入及履行视为无因管理,有悖法理。无因管理尽管属于准合同,但其仍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无需与行为相对人达成意思联络或一致,而法律行为需要。债务加入人按《民法典》552条与原债务人或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均是一种表意的法律行为,该等法律行为不应被归入无因管理之列。

第二,无因管理的成立基础是无法律上的原因,但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属于有法律上的原因。在《民法典》552条规范中,原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存在基础债务,债务加入人履行原债务是存在基础法律原因的。故,债务加入人无论是基于和原债务人的合意还是基于和债权人的合意来履行债务,均属于有因行为。无因管理,重点应在于管理人是否无因,而不在于被管理人是否无因或认为无因,因此即便原债务人事先不知道第三人加入债务并履行了债务也不能算作无因管理。极端地说,第三人在未与原债务人或债权人任何一方作出表意或合意的情况下直接替原债务人偿还债务,可以算作无因管理,但《民法典》第552条规范调整的显然不属于该等情形,而是属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或债权人其中一方达成了债务加入合意。

第三,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是初始的法定债务,而债务加入是解决原债务的履行负担问题。无因管理是债的发生原因,产生无因管理法定之债。而《民法典.合同编》项下的合同债权债务是意定之债,且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解决是原债务的履行负担和追偿问题,并未产生新的债务。

第四,以无因管理为依据,对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产生了限制。首先,按《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无因管理请求权需以“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构成要件,而债务加入人替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往往缺失避免原债务人利益受损失这一构成要件。其二,按《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之规定,无因管理请求权须满足“符合受益人意思”之要件,而《民法典》第552条规范下的第三人加入债务可以基于符合债权人的意思。其三,无因管理请求权难以实现债务加入人的全额追偿,《民法典》第979条只规定管理人基于事务的管理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这里的“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范围、债务及其利息本身是否属于管理(代偿)债务的费用等,均存在很大争议。

(三)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之制度冲突

采取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的学者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该债务加入人在加入的债务范围内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因此加入的债务范围属于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的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人可依据连带债务追偿权请求原债务人偿还。然而,该观点与实定法制度存在冲突。

第一,债务加入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否则不产生追偿权问题。尽管《民法典》并未明确区分共同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和连带债务的差异,但区分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的仍有必要。共同债务和连带债务在对债权人的外部关系上,债权人可要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但在债务人之间的对内关系上,共同债务一般无分摊或追偿机制(除非共同关系终止),而连带债务内部关系则依《民法典》第178条、517条、519条规定了按份债务和推定为等份额债务,并规定了追偿机制。债务加入不应被认定产生共同债务关系,否则债务人内部无法分摊或追偿。

第二,以连带债务追偿请求权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与实定法冲突,无法实现该追偿权。有学者将共同合同、债务加入、连带保证担保列为意定连带债务的基本类型[注释ⅰ],加之《民法典》552条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是连带债务,似乎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以连带债务追偿权为请求权基础似乎合情合理。但事与愿违,该种理论在实定法上行不通。其一,按 《民法典》第517条及519条第1款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要么约定内部债务分摊份额,要么被推定为份额相等。其二,不论约定了加入债务范围(金额)分摊份额或推定均摊,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债务加入人只能追偿已承担债务中不属于自己分摊部分的金额。其三,如果极端地认为债务加入的金额范围就是债务加入人对总债务的约定分摊份额,则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债务加入人无权追偿任何金额。

(四)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之欠缺

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注释ⅱ]如果将债务加入全部一律作为连带债务,那么可能产生违反当事人预期的不当情形,因此,日本学者认为债务加入产生的债务也可能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如果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成立连带债务,那么应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注释ⅲ]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存在以下欠缺。

第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原因是独立的,形成的债务是独立的,只是各债务人的债务指向同一给付内容,而债务加入中,加入的是原债务人的同一债务,不存在两种或以上债务指向同一给付内容。

第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原因产生了新的债务,而债务加入产生的是对原债务的连带义务,并未产生新债务。

第三,通常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因无意思联络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等行为产生,而《民法典》552条项下的债务加入是通过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合意而产生。

第四,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原因都是独立的、足以产生独立的债务责任,债权人享有可选择的竞合的请求权,因此各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均是“自食其果”,不存在替代其他债务人承担的问题,不应产生追偿权问题。

(五)类推保证人追偿权之商榷

有学者认为,就民法典而言,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要重于保证人,《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民法典》第552条并没有承认债务加入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准用担保的规则,以适当减轻债务加入人的负担。这就是“存疑准用担保”的规则。进而认为,采用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规则解决债务加入人的追偿问题具有合理性。具体而言,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的主要理由在于: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功能相似;有效实现债务加入的规范目的;原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相似。[注释ⅳ]

本文认为,上述将债务加入人法定追偿权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的理由尚存可商榷之处。

第一,《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范意旨与债务追偿权无关。《有关担保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时准用担保的规则,其规范意旨是约束法定代表人的权力:要求公司加入债务时需与提供担保的规则一致——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第二,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功能是不一样的,性质也是不一样的。认为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的功能都是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观念尤其值得商榷。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对债务负有直接履行义务,无需以原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履行债务为逻辑前提;而保证担保的逻辑前提是: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拒绝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债务是次债务,债务加入是主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以获得利益填补与并行债务的已履行一方要求另一方填补利益的法理和逻辑,明显不同。

第三,在实现债务加入的规范目的方面,存在法理冲突。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的观点认为:债务人是终局的责任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债务加入人承担的责任比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还要重,因此若判定其不享有追偿权则可能导致价值失衡的结果;并且,如果不承认债务加入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那么在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债务加入人因代债务人履行而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获得有效救济。该论点存在法理冲突:债务人因是终局责任人,故保证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债务加入人自己是终局责任人,恰恰不应享有类似于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关系属于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加入后产生主债权债务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援引不同的法理进行利益填补,甚至承担不同的法律后果,均非属价值失衡而是各得其所;不承认债务加入人在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将导致债务加入人的损失难以救济的说法也不成立,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属承担法律后果而非遭受损失,不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并不等于不承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或利益填补权。

第四,原债务人与保证人的抗辩权并不相似,且对于论证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没有意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规定债务加入人获得追偿权后,债务人可向该债务加入人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民法典》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是规定保证人(次债务人)享有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前者是主债务人抗辩另一主债务人,后者是次债务人抗辩债权人,存在明显差异。而且,前者是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情境下的抗辩,后者是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时(未到追偿环节)的抗辩,对比前后者并得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可类推保证人追偿权的结论,显属论证不足。



三、基于债权让与机理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理论完善

当我们被功利主义迷蒙视野时,难免会忽略初衷和本位。本文认为,上述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保证人追偿权说等若干对《民法典》522条项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法律漏洞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漏洞填补规则进行补充和解释的学说,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急于填补《民法典》522条漏洞、急于论证完善《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的追偿权事由留白、以论证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毫无疑问的功利主义倾向,因而在法律解释方面存在过分单一倚重目的解释方法的问题,导致其理据存有商榷之余地。

对《民法典》522条项下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法律漏洞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漏洞填补规则进行补充和解释,不应先定结论再找理由,即先入为主认为债务加入人享有法定追偿权,进而认为应享有连带债务人的或类似次债务人的追偿权,然后再去找各种理据来论证结论的合理性、正当性。这种论证推理方式违背了逻辑推理的规则和方向,也缺乏批判思考的参与。其实,在《民法典》522条的漏洞填补和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漏洞填补规则的解释和补充方面,在目的解释方法之外还需考虑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需对是否构成法律漏洞、构成何种法律漏洞、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等进行否定之否定的批判思考,甚至对为何《民法典》552条不明文规定追偿权及“追偿权”概念是否准确等进行反思。如此一来,并不一定能获得债务加入人利益补偿规则的真理,至少可将察识变得深远,也距离真理越近。

(一)《民法典》552条未规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是否显示为法律漏洞?

在《民法典》552条规范项下,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如已约定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的利益补偿机制,则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如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未约定利益补偿机制但债务加入人并未明确放弃利益补偿权的情形下,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加入合意的情形下,如未规定追偿权或利益补偿机制问题,似乎属于明显的法律漏洞。

(二)《民法典》552条表面上属于何种法律漏洞,是否属于实质上的法律漏洞?

卡纳里斯将法律漏洞分为禁止拒绝裁判式的漏洞、目的性漏洞和原则或价值漏洞。禁止拒绝裁判式漏洞,指对于某一个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给出任何答案,法官要么拒绝裁判,要么发展规则来裁判;目的性漏洞是基于法律规范的目的,或基于法律的具体价值判断,而要求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超越其文义的扩张或限缩适用;原则或价值漏洞是指一般性法原则或法价值要求某种规则的存在,但实证法中却不存在该规则。[注释ⅴ]就《民法典》552条的表面漏洞看,应属于原则或价值漏洞,即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填补追偿权从公平、合理等一般性法原则或法价值而言要求《民法典》552条予以规定但却未予以规范。然后,需要反思的是,若存在其他法律条文对此已予以规定的话,是否还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漏洞?

(三)“追偿权”概念准确吗?债务加入人一定需要基于债务人立场去追偿原债务人吗?

在人的思维世界,错误的概念就像被风吹歪的路标,总能引人步入迷途。尽管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的利益填补按一般法律原则或价值应当得到填补,但一定需基于追偿权的概念创设吗?同是并行债务人和终局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凭什么向原债务人追偿?如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因未约定债务份额而被推定份额相等,债务加入人则凭什么全额追偿?

(四)结合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债务加入人的利益求偿权本质上应类推适用债权人求偿权。

从《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第2款“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债务加入人行使该条规定的追偿权时,债务加入人被作为债权人角色而面对原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一般是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否则无利不起早。第三人按《民法典》524条向债权人作出代为履行的表意,与《民法典》552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法律效果本质上是相同的:第三人未履行前该债务成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并存债务,第三人或原债务人任何一方履行后,相应债务对第三人及原债务人均消灭。因此,《民法典》552条中“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下和债务人和第三人未约定利益补偿的情形下的债务加入人利益补偿,可根据或至少可类推适用《民法典》524条第2款规定。于此而言,债务加入人是基于获得债权后以债权人身份求偿债权,而非基于债务人或连带债务人身份去追偿。

(五)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债务加入人利益补偿机制按债权让与规则适用或类推适用,均比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说更合理、顺畅。

《民法典》552条位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具体位于合同债权转让及合同债务转让相关规定之后,因此《民法典》第552条应纳入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整体范畴。严格意义上,《民法典》第552条属于“复合型”条款,即:《民法典》第552条所述第一种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的债务加入属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共担)合意;而第二种情形“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则属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民法典》524条的规定,具有债权转让的意蕴。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解释应结合其上下文和规则体系。债权债务转让规则是距离《民法典》552条最近的、最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故《民法典》552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等应按符合债权债务转让规则体系的理路来解释和类推。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连带债务追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等规则体系所在的编、章、节均相较于债权债务转让规则体系距离《民法典》552条更远、相关性更弱。

(六)根据目的解释方法,将债权让与规则适用于债务加入人利益填补请求权,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更有利于债务加入人利益保障。

若债务加入人适用债权转让规则以外的请求权基础向原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均无法基于债权人身份获得债权担保、债权保险等从权利。暂且以担保权为例,如果债务加入人按债权让与规则以债权人身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则相应的担保权益将归于债务加入人,更有利、更完整地保障了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否则,债务加入人追偿时会产生:债务加入人已履行部分债务时,债权人仅剩部分债权仍持有全部担保权益,债务人加入人就其追偿权却毫无担保权益;债务加入人已履行全部债务的,原担保权随之消灭,原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得以逃脱,而债务加入人的利益难以保障。该等结果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也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不少加入债务或代偿债务的第三人,其目的就在于合法获得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等相关权益,如按债权让与规则以外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于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则该等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积极性和履行债务后的利益将受损,这不利于提升债务化解的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益。



四、结语和余论

《民法典》552条中涉及的债务加入人利益填补规则问题,如果适用《民法典》524条的规定,则《民法典》552条并不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认为存在法律漏洞,则按债权让与规则并类推适用《民法典》524条行使债务加入人利益填补权,均比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说更合理、更周全,更有利于公平、完整地填补债务加入人的应得利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显然是将《民法典》552条未规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认定为法律漏洞。暂且不问该认定是否必要和合理,该司法解释条款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理据难通的。可能在制定该司法解释条款时对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是拿不准的,故采用了“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这一开放性描述。其实,未约定追偿权情形的债务加入是一种法律行为,债务加入人如何能基于一种法律行为产生多个不同的请求权?也正是该开放性描述,引起了学术界认为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还包括无因管理请求权、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说等等。

《民法典》第52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民法典》521条与522条前后紧密相连,《民法典》521条也未规定第三人承担债务后的追偿权问题,且也处于《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如果不按债权让与规则适用或类推适用于《民法典》第522条中的债务加入人利益填补权,则《民法典》第521条中的债务承担人(新债务人)的利益填补问题是不是也需另行制定司法解释,或又按不当得利请求权说、无因管理请求权说、连带债务追偿权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说、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说等去解释?易言之,《民法典》第521条、522条中债务承担人、债务加入人的法定追偿权均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4条。




注释:

ⅰ张平华:《意定连带责任的构造与类型》,载《法学》2022年第4期

ⅱ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ⅲ王利明:《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2月1日推送,https://mp.weixin.qq.com/s/ZaE35wjZjiGBYcPq-gsHSg

ⅳ王利明:《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2月1日推送,https://mp.weixin.qq.com/s/ZaE35wjZjiGBYcPq-gsHSg

ⅴ纪海龙:《法律漏洞类型化及其补充——以物权相邻关系为例》,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4期,78-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