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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解读|卜斌:公司资本制度与出资责任

发布时间:2024-02-26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年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对股东出资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了重大调整。本系列文章通过评析和解读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内容,以期对后续公司法律实务有所裨益。

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夯实出资责任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点。从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及实缴制、股东失权制度、未届出资期限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机制等方面进行补充和修订,具体如下: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及新旧衔接规定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变更

1.有限责任公司限期认缴制及出资加速到期

(1)从全面认缴制变更为限期认缴制

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以来,我国施行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出资时间1。然而,全面认缴制在激发公众创业热情和兴办公司动力的同时,也带来了期限利益被滥用、债权人维权成本剧增等负面影响,增加了市场交易风险2。在此背景下,《公司法》(2023年修订)将全面认缴制变更为限期认缴制。《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3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金额太多可能成为股东的潜在负担,注册资本金额过小可能会对公司商誉和资信产生影响,这就意味着股东需要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动态调整注册资本的数额,将其控制在合理的区间内。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要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了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另外,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如有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

(2)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限期认缴制的基础上,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非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6有了新的突破。

第一,在适用条件方面,《九民纪要》第六条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在两种特定情形下才支持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2023年修订)则将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7规定只要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便可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二,在行权主体方面,《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行权主体是债权人。《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除了债权人,公司亦能作为行权主体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于《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的适用,在实务中容易出现争议的可能是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如何理解。“到期债务”是否需要经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不能清偿”是否需要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作为前置程序?具体适用仍待进一步观察。

2.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资本制和实缴制

(1)新增授权资本制

《公司法》(2023年修订)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方面引入授权资本制,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由此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8。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9

授权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最大的区别在于筹集资本决定权和筹资便利的差异,授权资本制赋予董事会根据经营决策决定筹集资本,不需经股东会决议就可以随时发行股份,符合商业决策逻辑10。法定资本制虽然缺乏灵活性,但运行成本较低,适合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强调资合性,更看重公司规模和融资能力,采用授权资本制更加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需求。此次《公司法》修订针对不同类型公司的特点适用不同的资本制度,有限责任公司采用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授权资本制,满足了不同类型公司的需求11

(2)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从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第一款12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购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九十八条第一款13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明确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认缴制变更为实缴制。《公司法》(2023年修订)引入授权资本制后,如果继续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会导致公司融资目的难以实现和公司经营困难等问题。因此,《公司法》(2023年修订)引入授权资本制的同时要求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实缴出资,可以有效规避注册资本虚化的风险。

(二)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公司新旧衔接规定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2024年7月1日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第一,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第二,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新增公司及董事会催缴义务并优化股东失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14规定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告后仍未履行,经股东会决议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2023年修订)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增公司及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并优化了股东失权制度。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一条15和第五十二条16,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股东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修订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宽限期

《公司法》(2023年修订)强化了董事会职责,强调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注意此处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也就是说公司可以在书面催缴书中不载明宽限期。那么,不载明宽限期是否意味着可以不给予宽限期呢?如未载明宽限期,如何与失权通知的程序相衔接?这些问题可能会在实务中产生争议。

2.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出资部分的股权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宽限期届满,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的股权。该条款没有采用合同解除规则的通知到达主义,而是采用通知发出主义。此处的表述同样是“可以”而非“应当”。立法机关的本意应该是认为在履行必要的法定催告程序后,是否使该股东丧失股权,还是应当取决于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董事会可以选择不发出失权通知并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过,这又会衍生出一些问题: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够控制董事会不发出失权通知,那么发出失权通知是否是该股东丧失股权的唯一途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能否继续适用?如能继续适用,股东会决议能否排除该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与《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在操作流程上如何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后续立法和司法实践予以解答。

3.明确丧失股权的处理方式及期限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该规定指明了丧失的股权的后续处理路径和处理期限,明确了股东的兜底义务,有利于保障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新增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失权股东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失权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公司作出失权决议的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未届出资期限及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17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18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立法层面明确:

1.针对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采纳了双重属性说的观点,认为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出资义务可以经当事人约定发生转移,受让人获得股东资格的同时,也继受了转让人的出资义务。为了维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和保障外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针对未按期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两种瑕疵股权的转让,《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并且与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区分,在立法层面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关于未届出资期限尚未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争论19


四、新增简易减资制度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20新增了简易减资制度。以公司净资产是否因减资发生实质变动,可以将减资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形式减资是指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弥补公司账面亏损,是在公司亏损、实有资产明显低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产相一致,通过减资的手段,使公司注册资本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公司实际资本的情况。公司没有分配资产给予股东,其真实持有的资产并未减少,偿债能力也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更多的是会计账簿上的调整21。确立形式减资相配套的简易减资程序,正是《公司法》修订的又一亮点。

理解简易减资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才能通过减资弥补亏损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22规定使用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只有按照前述规定使用公积金后仍不能弥补亏损的,才能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2.不得向股东分配资金或财产及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且减资后未达到法定条件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形式减资只是从会计角度通过减资的方式弥补账面亏损,因此减资后不会向股东分配减少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资金或公司财产,亦不会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3.简易减资无须通知债权人,但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

由于形式减资不会实质减少公司资产,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程序上不需要按照实质减资的要求通知债权人,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4.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六条,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公司法》(2023年修订)针对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吸收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股东出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立法机关侧重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法益考量。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卜斌律师

【执业简介】香港中文大学民商法硕士。现为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晟典涉外事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大学法学院校友会理事,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入选广东省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专注于公司诉讼、涉外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企业合规等领域,擅长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曾为国内数十家银行、券商、信托、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等提供过法律服务,擅长通过诉讼手段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

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粤语、英语、客家话。

【联系方式】

邮箱:bubin@shengdian.com.cn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6.《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10.林一英:《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11.沈朝晖:《授权股份制的体系构造——兼评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当代法学》2022年第2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9.李皓,《转不走的责任: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解析——新《公司法》诉讼实务解读专题五》,载“汇仲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21.张俊勇:《论公司法修订中减资制度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