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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律师||刑事缺席审判:权利和公正并未“缺席”

发布时间:2018-11-15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  者:杨文心


2018年10月26日闭幕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15部法律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0月26日起施行。

此次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一个新的重要制度——缺席审判制度,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次里程碑式的事件,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和分析:

(一)刑事领域的缺席审判制度为何迟迟未建立  

事实上,刑诉法理论界早已开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研究。据有关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14年就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在刑诉法中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广泛研究和深入探讨。

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早早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不同,刑事领域引入这一制度一直持较为保守的态度,主要原因是刑事诉讼法作为“小宪法”,其主要目的就是规范和限制国家权力,从而成为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基石。与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审判结果相比,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结果往往对被告人产生更为重大的影响,“刑事责任”也往往被认为是体现法律否定性评价中最重、最高的责任形式。

因此,为了更充分地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陈述、辩解等诉讼权利,从社会普遍接受的朴素正义观和自然法逻辑演绎角度看,刑事诉讼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在场”而非“缺席”的审判。

(二)新形势下建立刑事领域的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  

立法者在设计某一刑事诉讼程序或者规则的背后体现的是更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更好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秩序、公正、效益。

从我国刑诉保障人权的角度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侦查机关查发犯罪的能力和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与此同时,“疑罪从无”、“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保护被告人规则的确立,有力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但在惩治某些犯罪时,尤其是在参与反腐败国际合作,国际追逃追赃工作中,由于缺席判决制度的空白,显得力度不够,有必要通过系列的制度设计予以加强,体现我国惩治腐败除恶务尽的坚定决心和信心。(2003年中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缔约国外逃贪官转移至他国的赃款,公约规定了一种“通过没收间接追回”的机制,中国要追回被贪腐官员转移至这个国家的赃款,需要先由法院对此作出终审判决,再以此终审判决作为依据与该国进行司法合作。)

(三)新增加的刑诉缺席审判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以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  

1. 适用范围有严格限制

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2.管辖级别及审判组织有较高层级要求

明确了由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3.规定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要求

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4.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利

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5.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上诉权

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6.规定了被告人到案后的审判规则以及财产处理错误纠正机制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四)缺席审判制度更加凸显辩护人作用  

由于被告人本人不能在审判阶段进行自我辩解,辩护人是否能够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辩护人是否积极履行辩护职责认真落实“有效辩护”要求等方面对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更显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