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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视角‖资本市场减税的六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9-02-28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永敬 


2019年2月21日,开年大吉,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中证协发【2019】24号)《关于就资本市场减税降费措施征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一出,次日股市大涨,特别是券商类股票表现突出。该《通知》当然也引起了市场的热议和思考。据笔者的视界所至,过往几年,以“营改增”为主导的若干涉及到资本市场的增资税、所得税政策未见宽松、趋于严苛,对资本市场信心的损害不言自明。借《通知》的东风,结合自身的实践与观察,针对资本市场减轻税负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减轻或免除证券交易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目前按0.1%征收,虽然不高,但对大额交易和频繁交易造成的税负仍然不轻。另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减免政策,国家财税减额不多,却能给市场一个强烈的政策信号。


第二,停止征收大小非减持的增值税

按当前的税法,股权转让是不涉及增值税的,大小非减持属于原始股权的首次流通,应按股权转让对待,不应征收增值税。“营改增”政策实施之前,大小非减持也不涉及营业税,“营改增”目的是将营业税涉税经济活动改征增值税,且加强征管和实现结构性税收优惠。因此,“营改增”政策对大小非减持征收增值税,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均有不足,应拨乱反正。


第三,停止征收私募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值税

私募基金份额总数一般不会超过50份,并未触发200份证券法监管界限,也达不到证券金融产品可自由转让的标准。自然人或非金融企业投资私募份额,在经济实质上与投资普通股权是一样的,都是属于一般性权益性投资。根据当前的增值税法规政策,股权投资的收益并不征收增值税。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征税原则,私募股权投资份额应参照股权投资,停止征收其收益的增值税。


第四,扩大二级市场股息、红利的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范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企业连续持有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属于免税收入。但该法规仅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等企业法人,目前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无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契约型基金,其连续持股12月以上的二级市场股息、红利的经济实质是一样的,面临的风险和收益水平是一样的,应享受同等税收待遇。因此,建议通过税收法规或税收优惠文件将企业所得税法制度下的该优惠,扩大适用到所有投资主体。


第五,穿透适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利得的个税优惠

根据(财税【1998】61号)《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个人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的溢价利得是免税的。个人通过私募基金投资二级市场,其利得按份额分回给个人,无非是通过投资载体后的个人投资二级市场,应穿透适用前述个税优惠政策。至于,管理人从中分得的利得,正常征税即可。穿透适用该优惠政策,有利于推动散户投资为主的市场逐渐发展为机构投资为主的市场,回归市场理性,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优惠调整企业并购重组的特殊性税务(暂免征税)处理条件

按(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及配套政策文件,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比较严苛,比如:换股比例50%以上,以及股份支付达到85%以上等条件在税收政策方面限制了资本市场上的企业重组。上市公司实际控股权比例低于50%的情形比比皆是,按此条件上市公司很难适用被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85%的股权支付条件,也限制了资金、实物资产、知识产权等资产参与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重组的机会,限制了生产要素在资本市场的流通转换,也减少了资本市场企业重组、结构优化的机会。笔者认为,在资本市场,实际控股权的重组、以及股份支付50%以上的企业重组,应获得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


按照经典市场经济理论,税收是为实现公平的、不得不为的负效率工具,是经济运行的楔子。资本市场的减税措施不仅可以减轻资本市场上市主体的经营税费负担,提升资本市场经济和金融的效率,对提振资本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也将助益良多。科学合理、落到实处是减税降费的起点,也应当成为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