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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人民法院代扣、代征民间借贷利息个税的程序法依据探究

发布时间:2019-05-2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永敬 刘双双

【前言】

近期,原州区人民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郴州市人民法院、泗县人民法院分别与当地税务局发布联合公告,就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取得的利息收入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当事人自行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或由法院代扣或代征税款,该种税务机关与人民法院联合执法的举措一时成为宣传热点,甚至有进一步被推广和被仿效的可能。

该种就个税征收的联合管控举措,在很大程度上确实能提高税款征收效率。但依法行政乃是行政效率的合法性前提,公权力之行使,应以法律之规定为依据。税务机关委托人民法院参与征税的管控、甚至代征代扣,是否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程序法的依据?人民法院作为在《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宪制性法律框架下的审判机关,是否有义务、有权利、有资格代征、代扣税款?人民法院代征、代扣税款的行为能否从《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找到依据?

带着这些问题,本文试从程序法角度对该事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探索和分析。


【分析和意见】

一、人民法院与税务局联合征税概况

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联合进行税收征管无法律依据,违反人民法院法定职责及宪制性责任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等职责,即便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行政管理机构,也是为审判工作提供辅助,而税收联合征管并非审判工作,也非审判辅助工作,无相关依据应由法院履行,违反了法院的法定职责,也违背了《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法院的宪制性责任。

此外,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程序法,税款的征收属于税务机关的权力和职责,人民法院在税收程序法中并不享有征税权力及职责,因此人民法院无权主动就税务机关尚未征税的所得作出征税决定或联合税务机关作出征税决定。 

三、人民法院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收入代扣代缴、强制扣留个税违反税法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对扣缴义务人作了明确定义,即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的“支付”不是单纯的款项划转,而是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向提供服务的一方进行对价“支付”行为。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接受民间借贷服务的一方应是当事人一方,而非法院,即便要对利息收入征收个税,也应由支付利息的一方当事人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法院仅仅是资金的中转站,不属于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对于税法上不负有代扣税款义务的法院,税务机关不得要求法院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法院也不应自行代扣税款。

此外,原州区法院在当事人拒绝缴纳税款时强制代扣税款后集中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代扣代缴的角度,若由税务机关之外的单位或个人行使该项扣税权利,则该单位也应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人。原州区法院非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个税扣缴义务人,不应对该利息收入的个税进行代扣。如果强制代扣税款是基于公权力,带有一定的公权强制力,则人民法院的此举有悖《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属于越权。 

四、人民法院受托代征税款违反税法等行政法律法规

根据《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应为支付利息的一方,税务机关将应由支付利息的一方履行的代扣代缴义务向法院委托代征,不符合该办法规定。

此外,《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三)有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仅规定税务机关可委托行政、事业、企业单位代征税款,并未规定可委托司法审判机关代征税款。按照行政法基本规则,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依法将其行政职权或行政事项委托给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受委托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管理行为和行使职权,并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委托司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力,违背基本的公法(权力法)基本准则。

人民法院不属于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具备行政委托的受托人主体资格,不属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规定的代征人主体类型,以任何形式为税务机关代征税款,除不符合其自身职能定位外,也违背了税法、行政法关于委托代征税款及行政委托的规定。

【结语】

从《宪法》到《全国人大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组织法角度,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同级权力机关监督下的“一府两院一委”的权力定位,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也是高于同级税务机关的,反过来直接或变相代税务机关履行征税职责,不仅与其司法专职不符,也是自降宪制性地位。

依法行政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而人民法院对依法行政具有司法审判权和合法性最终认定权。当人民法院代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时,将可能构成权力定位错位、混乱以及角色冲突。

人民法院属于司法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执行等职能,不具备征税权,不具备受托征税主体资格,不应由其履行税款联合征收职责,也无权决定或联合税务机关决定对某一税款进行征收。同时,人民法院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也不存在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