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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公司法解释五》之诉讼实务探讨

发布时间:2019-05-2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霆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就关联交易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解除、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歧解决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

本文从公司诉讼实务角度展开探讨。


一、关于关联交易之诉

【法条】《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实务】

【注释】

关于当“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法提起诉讼时,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依据分析:(1)《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对“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做出了明确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身份要求、援用的法律依据,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同时,考虑到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同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的性质,可以得出上述分析结论。

关于该项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依据分析:(1)“股东代表诉讼权”,主要源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的范畴。此外,案由“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本身的表述即带有“损害责任”的字眼,其内涵不言而明。(2)《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确立了一般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基本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情形,以列举和使用兜底条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其中第1款规定的“(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该项应当属于不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即绝对权请求权,而并非债权请求权,绝对权请求权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以及伦理道德问题,故不适用诉讼时效。而《规定》第一条所述的“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显然不属于绝对权请求权,因此可以得出上述分析结论。

抗辩要点视个案而定,以上举例仅供参考。下同。


【法条】

《公司法解释五》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实务】

【注释】

关于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的依据分析:第一,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性质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表面上称为请求权,但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该形成权受期间限制,也应受除斥期的约束而非诉讼时效的约束。第二,从无效合同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违无效合同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判。正是因为无效本质上具有违法性,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如果对这种违法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意味着法律容忍了这种违法行为并接受了其相应的后果,“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第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角度进行分析,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以便尽快稳定交易秩序。但合同无效则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以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作为其要件,第三人以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均可以申请或者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其不符合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权利的特征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说明:以上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关于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的依据分析:(1)《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因此可以得出上述分析结论。

【延伸思考】

问题提出:

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形成一起关联交易,且该关联交易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其后,乙公司将在上述交易完成中所取得的合同标的物,依照市场合理价格转让给了丙公司(为善意取得方),并已完成交付。此时,甲公司能否以乙公司为被告、以丙公司为第三人,主张返还合同标的物?

笔者认为:

甲公司仅能起诉乙公司,依法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起关联交易的合同无效(或,判令撤销该起关联交易合同),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损失。

有关依据:

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3.《公司法解释五》中未对关联交易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关联交易当事方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进行规定。但笔者认为,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上述案例中,即使甲乙公司之间的该起关联交易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基于丙方为善意相对人的情况,甲方也仅能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丙方主张返还合同标的物。 


二、关于董事职务的解除与离职补偿之诉

【法条】《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诉讼实务】

【延伸思考】

《公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规定,将对公司治理和公司顾问律师的实务工作带来积极影响。我国目前营利法人数量巨大,但众多营利法人在公司治理方面仍处于有待规范的阶段。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的有关职务内容作出一般性的约定之外,公司还可以在完成董事选举之前,与董事候选人就《董事委托合同》的关键事项进行磋商,达成一致后,要求董事候选人单方出具关于获选董事后同意签署拟定的《董事委托合同》的《承诺书》;董事获选之后,公司即与董事签署在先拟定的《董事委托合同》,在《董事委托合同》中对任期内的董事职务要求、公司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与条件、董事薪酬、董事离职后保密义务等事项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为公司将来如需要对董事行使职务解除权时,创设有利条件,降低补偿风险。


关于盈余分配中的决议撤销之诉

【法条】《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诉讼实务】

【注释】

《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明确了在涉及分配利润的决议中,可以依法仅撤销关于“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而不撤销该项下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答记者问”中的意见,如果该“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项与该项决议的其他部分密不可分的,则不能单独主张撤销“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故关于“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能否撤销,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具体确定。这也提醒了公司顾问律师,在协助公司起草、确定股东(大)会的议题时,应当把握好其中的分寸,作出相应的风险提示。

关于该项诉讼的诉讼时效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的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2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延伸思考】

(一)参照《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依法主张部分撤销,决议的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但撤销部分与其他部分密不可分的情形除外。

笔者认为可以。理由如下:

1. 从私权利角度而言,“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司法》及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依法主张部分撤销,决议的部分撤销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作出禁止性规定。而本次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明确了公司决议可以有条件的被部分撤销。

2. 从公司治理效益角度来看,在日常经营中,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并非一件简单的工作,其有着严格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某项决议存在部分瑕疵,而仅有该部分瑕疵对股东的权益造成侵害,其余部分对股东有利,股东如能仅针对“该部分瑕疵”提出撤销之诉,而并不影响决议其余部分内容的执行,显然可以在规范公司治理和保障股东权利之间的取得平衡,实现利益最大化。这也符合《公司法解释五》致力于引导股东解决分歧,保障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陷入治理僵局的司法精神。

(二)《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的规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现实中,不乏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基于各种因素考量而拖延、拒绝做出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或者做出的利润分配方案决议缺乏执行时效性,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出台之前,权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当面临公司股东(大)会做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缺乏执行时效性时,仅能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援用《公司法》七十四的规定,被迫行使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但这不仅无法及时保障股东的分红权,也与股东可能希望继续持有公司股权而得到相应投资回报的目标不符;而发生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撤销纠纷”时,如果股东不能仅主张撤销关于“利润分配完成的时间”,而必须一并主张撤销“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的话,那么即使该股东的请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其也可能面临更坏的结果:公司股东(大)会无法再次做出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