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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认定与预防

发布时间:2019-05-22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法律层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认定,有别于经济层面的判断。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内涵要素

(一)从文义角度理解

经营,含有筹划、谋划、计划、规划、组织、治理、管理等词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一)筹划并管理(企业等);(二)泛指计划和组织。管理,是指一定组织中的管理者,通过实施计划、组织、领导、协调、控制等职能来协调他人的活动,使别人同自己一起实现既定目标的活动过程。经营和管理相比,经营侧重指动态性谋划对外发展的内涵,而管理侧重指对内使其正常合理地运转。经营和管理是有所关联,又有所区别的。

从文义上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包括两个要素,一为“对外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二为“对内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二)从立法逻辑角度理解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仅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单独的、经济层面的“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对外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不能等同视为法律上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由此可知,“对外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只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素之一。

(三)从司法判例角度理解

在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中,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

(四)结论

综上分析,法律层面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内涵要素,应当包括“公司(权力运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开展)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两个方面。


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1.关联规范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实务分析

上述关联规范规定的情形,既是法院对公司解散之诉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认定是否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依据。

(1)由上述规定可知,即使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也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已属于)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或“股东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或“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解决”,且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才属于股东可诉求解散公司的事由。

(2)“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中的“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未能召开,其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召集之后没有股东出席会议”。

(3)“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情况,应指出席的股东人数及其所持有的表决权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而导致会议召开无效,以及在进行表决时未达足够比例的股东(及其持有的表决权)对会议议题投出赞成票(而投出反对票或弃权票)。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前述“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应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适用该条款时的审查重点应在于公司决议是否成立;如依法成立,再继续审查“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指做出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至于决议依法是否可撤销则并非审查重点。

(4)公司董事,一般由股东推荐人选后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而在投融资活动中,投资方通常将要求拥有董事会席位作为投资行为的先决条件,“经股东会选举”仅系程序要件行为。董事长期冲突,往往就是股东冲突的缩影甚至就是股东之间的冲突,因此,“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后果,通常就是“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5)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1款第1、2、3项规定的条件相比,作为兜底条款的第4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诉讼立案中援用作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律依据时,需要首先证明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其次需要进一步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①关于对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认定

可以参考在马美华等诉无锡禾润泰纺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一案[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626号]中的情形和借鉴其分析路径。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条件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而连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的,虽然不能认定为公司已陷入股东会僵局或者表决权僵局,但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公司的资产和商业机会,并进行关联方利益输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并丧失经营条件的,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如无其他解决途径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东的请求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②关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在合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与安徽中亿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中,法院认为“公司继续存续会使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

在全天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因与香港艺传国际有限公司、四川省有线电视实业开发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141号]中,法院认为“全天公司长期由实业公司委派的董事单方进行管理,艺传公司未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在全天公司早已停止业务经营的情况下,该公司继续存续将会造成公司财产持续损耗,致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前述所列举的两个判例,法院均认为公司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且将会造成公司“财产持续损耗”的,故认定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院的上述认定未对公司“已造成实际损失”以及“重大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审查或要求原告举证,故可认为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依法推定。

(6)公司经营亏损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在吕志明、泉州市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29号]中,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来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内部运营机制失灵,导致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并非吕志明主张的公司生产规模缩小、公司负债、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7)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仍可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将“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作为第8号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并总结了裁判要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裁判实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内涵要素,虽然包括“公司(权力运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公司(业务开展)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两个方面,但这两方面因素在公司解散纠纷中的考量和影响,法院的裁判规则已体现得十分明显。

(一)被诉公司权力机构运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不管业务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一般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参考案例1: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在该案例中,法院未对“公司(业务)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进行审查。

2.类似判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二)被诉公司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但权力机构运行管理未存在严重困难的,一般不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1.参考案例1: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2.类似判例:吕志明、泉州市威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129号]

(三)综上可知,当下在“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审判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实质上是指及仅指公司权力(组织)机构运行管理状态发生严重困难。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防范

“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以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严肃性”。相对于市场,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股东最在意的想必还是自身公司的稳定、存续和发展。那么作为市场的主体,公司企业可以如何预防陷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创设一套优良的管理制度尤其是重视公司章程的设计,是比较有效的方法。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一套优良的公司权力机构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设计应避免僵局发生。

除公司法强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余事项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据此,延伸出:单一股东或者具备一致行动人性质的若干个股东合计的占股在67%或以上的,称为绝对控股股东;单一股东或者具备一致行动人性质的若干个股东合计的占股在51%或以上但在67%以下的,称为相对控股股东。在公司创设时,公司的股权设计宜遵循上述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公司的股东会(权利机构)运行管理状态发生僵局情形。

(二)如持股比例的设计容易使公司陷入僵局,则应调整表决权规则。

大多数公司的股东表决权,都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如此。但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同样合法有效。因此,假设公司的两位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但同时章程规定其中一位股东持有51%或者67%的表决权的,也可以避免公司管理陷入僵局。

(三)股东会应有详细实用的召集、议事和表决规则。

公司法中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而将进一步明确和设计的权利授予给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应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表决程序等作为详细的规定,为股东会的召开、议题讨论和决议作出,扫除制度障碍。

(四)公司如设立董事会,应当明确约定董事职务的委派及解除事项,同时明确规定相应的召集、议事和表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可以理解为股东会的常设机构,在股东会闭会期间,行使公司管理的职权。日常经营中,股东之间的冲突发生,往往源于董事之间的冲突。因此,仅科学设计股东持股比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还不足有效预防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发生困难。新近出台的《公司法解释五》对公司董事职务的解除作出了有关规定,为董事会管理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司法支持。董事会中也应当规定有相应的召集、议事和表决规则,其理由与股东会的相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