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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对最高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20-01-03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黄霆

 

【摘要】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并非新规定,并非对过往有关执行规定的变更,而是明确重申了以往的执行规定。

 

2020年1月2日,最高人民发布《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6条要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几类情形。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一、对第16条结构的理解

1.因第16条的行文结构,可能会导致在适用该条款时,存在一些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第16条包括了“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三类独立的情形:

(1)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2)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3)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二、对第16条内容的理解

(一)惩戒措施的类型

16条中的“惩戒措施”是指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不包括限制出境,即关于对被执行人是否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仍依照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二)第1款(笔者按):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1.该条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进行的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即在该条款下,人民法院评价的是被执行人对司法、对履行义务的态度,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故意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即有义务)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即在该条款下,人民法院评价的是被执行人有无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即有权利)对该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而《意见》第16条第1款中的“但书条款”规定“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或者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该“但书条款”进行了两类修正:

(1)“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经控制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在该条款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的考量,从关注被执行人对司法、对履行义务的态度,转化为衡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实际能够得到“清偿”。

在该条款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考量,亦从关注被执行人有无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转化为衡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实际能够得到“清偿”。

(2)“被执行人虽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不得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在该条款下,对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故意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但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采取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就丧失了对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然权利,也不再负有必然义务,体现了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意愿的司法理念。嗣后,申请执行人即享有了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以及申请不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的双向权利。

但该条款的适用,在实践中也可能造就矛盾:假如申请执行人存在两方或多方,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故意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一方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而另一方申请执行人申请不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如何处理?

 

(三)第2款(笔者按):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1.该条款并非对过往有关执行规定的变更,而是明确重申了以往的执行规定。在《意见》出台前,现有规定中也并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的措施”的明文规定。

2.但在实践中,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如果能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的措施,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无疑更有利于执行程序的推进。如何才能实现“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的目标?

(1)如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先将其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依法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继而实现上述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如果“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并非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的,则上述目标依照现行规定无法实现。

 

(四)第3款(笔者按):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1.该条款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的丰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点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权益,而不包括“已成年的全日制在校生”。目前,“校园贷”已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而许多入读专科院校、大学的“全日制在校生”,很有可能已经是法律上的成年人。《意见》将尚不具备独立经济来源的“已成年的全日制在校生”纳入司法保护范围,亦是对“校园贷”现象的积极打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没有关于保护未成年人成长权益的特别条款,亦未对被执行人按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区分。笔者认为,《意见》中明确了“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得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一方面是扩大司法对未成年人及对尚不具备独立经济来源的“已成年的全日制在校生”的保护的需要,另一面也是由于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与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之间的关系(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也应同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而不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可以单独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决定。

 

三、结语

《意见》出台后,第16条中的第2款引起了广泛关注。实践中,对于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人到底可以对被执行人中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何种执行措施,也较为复杂。根据现有规定,笔者总结梳理如下:

(一)纳入失信名单措施

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的措施,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不能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的措施。

(二)限制消费措施

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2款

(三)限制出境措施

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无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但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