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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规则探究

发布时间:2020-04-26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李可

2019年3月16日下午,西安一辆公交车行驶中与多车相撞,事故造成1人死亡8人受伤。经过事后调查,涉事公交车司机有癫痫病史,因其突然发病昏厥导致事故。

2019年5月16日,深圳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司机刘某楠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癫痫导致车辆失控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七人轻伤,八辆车受损、附近市政交通设施严重被毁。

2019年7月17日,常州市一奔驰小客车突然失控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多辆电动车撞翻,造成3死10伤。初步调查显示,肇事司机“痫性发作”是“717”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却未同步提高对领驾驶证申领资质审查的强度典型的便是对申领驾驶证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把控不够严格导致部分患有禁止申领驾驶证疾病的人员依然获得了驾驶资格。近期发生的多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突发癫痫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也使社会开始关注“病驾”的问题。

但就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的法律适用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现有司法裁判思路并不稳定。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以下,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达到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因此该类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审查尤为重要。笔者通过检索相关判例,对判决书中裁判说理部分研究,提炼法官认定行为人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主观罪过的关键因素,总结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并结合刑法理论知识,对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罪过进行探讨,为诉辩双方实务运用提供参考建议。


一、司法裁判罪名统计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癫痫”“车辆”“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共检索出1037篇相关裁判文书。在将这些文书生成检索报告后,进一步以“癫痫”为关键词,剔除“法院认为”部分不含有关键词“癫痫”的文书,最终共筛选出20份有关“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的裁判文书。其中在罪名的认定上,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11例交通肇事罪6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例,过失致人死亡罪1例。由此可见,实务中就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这一违法行为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观点不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作出了规定,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生命健康,危害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而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危害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的个人。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本身就属于高度危险的驾驶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及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会造成极大危害。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因驾驶员处于无意识状态行为失控,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大大减弱,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及范围、后果的严重程度均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所以容易成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因此对于该类案件,过失致人死亡罪往往无法涵盖行为人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对行为人危害行为的定性应集中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中作出辨析该结论也与上述司法判例的统计结果互相印证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是针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且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其主要区别在于造成的危险是否达到与放火、爆炸相当的程度。如果客观上并未产生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行为人对该公共危险和实害结果持过失心理的,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如果危害行为客观上产生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则行为人同时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由于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因此如果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癫痫导致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根据上述分析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对行为人危害行为定性的争议焦点便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


二、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114条和115条,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危险方法是一个概括性的表述,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方法,而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以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的总称。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两个方面的特征基本相同,在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部分相同(驾车行为引发事故)

二者最明显的区别便在于犯罪主观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过意和间接故意。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多表现为间接故意。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既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即认识到自己患有癫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仍然驾驶车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有可能存在,前者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可能突发癫痫,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后者表现为在事故发生前行为人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到自己驾车时会突发癫痫,以致发生危害结果

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系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行为人在意志因素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罪过形式系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务中认定主观罪过的考量因素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而其中对间接过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辨别更加困难。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根据现行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秉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进行认定。在判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本质上是判断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及认识可能性的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明知,要求行为人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癫痫发作是否无规律、无征兆、是否曾经癫痫病发导致事故、交通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从检索的判决书来看,其中共有十一份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为故意,四份认定行为人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一份认定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三份认定为过失,但未做具体分类。笔者依据上述判决中法院查明的证据及裁判理由,总结出实务中法官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是否确明知自己患有癫痫

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必要条件实务中法院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的最直接证据便是医院的确诊病例。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主体的身份特殊,行为人只有认识到自己是癫痫患者,进而才可能认识到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自始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患有癫痫,在驾驶车俩过程中突发癫痫导致事故,则属于意外事件。

在十一份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书中,有九份列示了行为人确诊患有癫痫的病历,以此来证实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有的判决虽然没有医院的确诊病例,但法官结合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也可以判断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例如,在陈华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9)浙10刑终7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华金的供述及其妻子尤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华金患有癫痫多年。

如果行为人偶有疑似癫痫症状但并未确诊患有癫痫,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推定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驾驶车辆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更符合过失犯罪的形态例如冯福春交通肇事罪[(2018)黑1282刑初38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福春案发前偶有短暂失神的疑似癫痫症状,并服用中药,虽未经医院确诊,并不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但被告人应当预见到其驾车行驶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短暂失神的情形,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应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仅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之一,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依然驾驶车辆,便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2、是否曾经因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

认识到自己患有癫痫与认识到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并非等价关系,前者仅是后者的充分条件。如果行为人曾多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癫痫导致事故,则其应当认识到自己驾驶车辆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此时行为人依然驾驶车辆,则其主观意志表现为放任的间接故意。例如李春桂、王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5)酒刑一终字第7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桂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曾三次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突发癫痫,依然驾驶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行为人虽然有过类似癫痫的症状,但在数十年的驾车史中,从未因癫痫发作导致交通事故,甚至连普通的交通事故也鲜有发生,此时行为人一般会确信自己拥有安全驾驶能力,进而未认识到自己驾驶车辆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主观应属于过失。

3、癫痫发作是否无规律、无征兆

在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决中,其中有三份判决书强调了行为人癫痫病发无规律、无征兆。例如,在郭志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9)粤1502刑初141号]一案中,法院提到被告人郭志煜供述其所患癫痫病没有固定、具体的发病规律李成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9)冀0724刑初43号]一案中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成光明知自己患有继发性癫痫病,且癫痫发作不规律、无前兆,仍然驾驶车辆。在钟永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9)赣05刑初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永文明知其患有癫痫病且虽经治疗但仍未痊愈,且发作前没有征兆,发病没有规律性,在这种情况下不得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癫痫病发无规律无征兆,意味着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可控性,此时行为人驾驶车辆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若果行为人有过癫痫发作的病史但次数极少且时间跨度极大而且都是在夜间发作,此时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患有癫痫,但自己的癫痫发作是有规律的,以普通人的视角来看,其白天驾驶车辆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较低,行为人在当时的环境下很难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不应当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更符合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

4、行为人的主观动机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故意与过失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有的态度不同过失犯罪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对发生危害结果投反对票而故意犯罪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发生危害结果投赞成票或弃权票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时要综合考量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确诊为癫痫患者便推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例如,在翟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4)罗刑初字第4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案发前曾有癫痫病史,其对自己有癫痫病史不符合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和驾驶机动车辆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预见的,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受伤和财物受损的危害后果,其主观上属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故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观本案,翟某主观上无报复或仇视社会的动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不妥。

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的态度还可以从行为人驾驶的车辆用途来看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平时主要用于接送亲朋好友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车上坐有家人此时应当推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而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四、实务中认定主观罪过存在的问题


(一)将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价为“明知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实务中部分法官往往仅以“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作为判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依据。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将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等价为“明知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此类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患有癫痫,依然驾驶车辆,最终导致事故,则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但仍然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主观罪过形式,进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除此之外,在判决说理部分,部分法官对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涉嫌罪名仅一句话带过,未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容易使人产生“患有癫痫驾驶车辆便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印象,背离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作用。例如,在王明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6)苏刑终31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明东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申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患该疾病不能驾车的情况下,驾驶汽车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徐大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2019)鲁1312刑初2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大伟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会危害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驾车上路,癫痫病发作造成多人受伤,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由此也导致侦查机关在侦办“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时,将主要的侦查方向集中在了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这一情节上,而忽略对行为人其他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相关证据的搜集。

(二)未严格根据医院的确诊病历或诊断结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时。

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而如何认定行为人对自己病症的明知,笔者认为,应当严格根据医院的确诊病历或诊断结论。最近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也对“明知自己是确诊病例或疑似病例”的认定标准予以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时指出: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等为依据。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由此可见,为了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大适用,最高法对认定行为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设定了较为严苛的标准。

同样,癫痫属于危害性非常大的疾病,要经过多方面的检查方能确诊,如脑电图检查和CT检查。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时,也应当严格以医院的确诊病历、诊断证明为依据,而不能仅通过行为人的生活表现便推断其明知自己患有癫痫。否则很可能会导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当扩大适用。


总结


首先侦查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警惕被社会舆论左右避免陷入“以刑制罪”的功利主义侦查、裁判误区。近两年因突发癫痫导致交通事故的案件频发,部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舆论影响,如深圳南山区“516”案,常州“717”案等。不排除国家为了打击行为人隐瞒病情申领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而加大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力度的可能。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对于受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个案,侦查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往往过度迎合公众的重型主义诉求,采用“逆向型”定罪逻辑,先出于各种考虑形成一个判多重刑罚才能满足公众舆论的预判,然后决定是否适用某个罪名。这种以刑制罪”思维为了回应民意而忽视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本身。其直接危害就是增加了刑事判决的恣意性和降低刑法规范的可预见性,使刑法的一些罪名在实践中被大量扩张适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其次,刑法是剥夺自由、甚至剥夺生命的最严厉手段,应当慎重使用。刑法的补充性,又称刑法的第二次性,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法律的适用有其先后顺序,其它部门法是管理社会秩序的第一道防线,而刑法则充当统治社会的第二道也是最后一道防线。隐瞒病情申领驾驶证这一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已经规定相应的处罚机制。因此没有必要通过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在打击行为人隐瞒病情申领驾驶证方面动用刑罚的力量。

最后切忌仅仅因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依然驾驶车辆便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警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大适用。由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定,导致实务中司法机关常常不当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在驾驶车辆突发癫痫导致事故类案件中,评价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当综合评价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驾驶车辆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非仅依据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癫痫便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行为人隐瞒病情申领驾驶证,主观具有行政违法的故意,但该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故意。具体而言,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癫痫发作是否无规律、无征兆、是否曾经癫痫病发导致事故、肇事后的表现、以及行为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情况,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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