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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施行‖加强治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 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解读

发布时间:2020-09-0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胡宁可律师团队 谭义淼律师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营经济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不断发展壮大,已成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力量。但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所面临的生产经营环境却与其重要作用严重不相匹配,中小企业收款难、融资难等问题一直阻碍着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加之目前中美政经环境、新冠疫情影响,中小企业面临着巨大生存危机。

为有效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020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今日起施行。《条例》从多个角度对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本文就《条例》主要内容做一番解读,以飨读者。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及受保护主体

(一)适用范围

从《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看,《条例》适用范围有三个主要因素:

第一,采购主体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及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组织,军队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供应商为中小企业,反过来如果采购主体是中小企业,供应商为大型企业等,则不适用《条例》。

第三,采购标的物为货物、工程、服务。

(二)受保护的主体是中小企业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具体来说,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第300号),现阶段我国中小企业可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对于金融业的中小企业划分,由“一行三会”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的标准执行。

当出现划分争议时,《条例》对划分争议认定做了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1”。

 

二、《条例》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及时支付

从《条例》名称可看出,《条例》核心内容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的及时支付;而从具体条文来看,《条例》也从多个角度对款项的及时支付问题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围绕款项及时支付问题设置了多项重点保障措施,具体如下表:

重点保障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

大型企业

基本原则

(第六条第一款)

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同机关、事业单位

强化预算约束

(第七条)

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确立最长付款期限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检验/验收期限

(第九条)

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同机关、事业单位

限制付款方式

(第十条)

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同机关、事业单位

不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第十一条)

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非法限定保证金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

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同机关、事业单位

禁止不当拖延

(第十三条)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同机关、事业单位

支持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四条)

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同机关、事业单位

迟延付款利息

(第十五条)

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同机关、事业单位

强制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应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监督惩戒措施及违反后果

(一)监督检查与惩戒措施

《条例》还加强了监督检查机制,以促进《条例》具体内容落地,这也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具体监督检查及惩戒措施如下:

1.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2.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3.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查;

5.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4。

(二)违反后果

1.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而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5以及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的6,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3.对大型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7。而如国有大型企业未遵循《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各主体应注意的问题

(一)作为受保护主体的中小企业应注意的义务

1. 主动告知义务

中小企业在享受保护的同时,也负有一定义务。《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遗憾的是,《条例》并未规定中小企业未主动告知身份的法律后果,有待《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加以完善。

2. 诚实守信,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条例》从多个角度对中小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但保障的前提应是中小企业在履行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采购合同时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如中小企业违反了合同约定,则《条例》中规定的制度保障是否可行?最典型的是后文将要讨论的“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30日内确权问题”。

(二)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应当注意的问题

1. 注意合同有效性问题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该款原则性规定使用了“不得”,在一定程度上可认为是效力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违反《条例》的相关规定,则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而导致合同无效。

2. 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确权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但正如上文所述,如中小企业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存有争议,则显然无法对中小企业所主张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存有争议情况下,当然应允许各方走司法确认程序,而非直接规定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这是《条例》不明晰或并非十分合理之处,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检验。

3. 付款期限、交付之日、验收条款、支付方式、迟延付款条款应重视

《条例》对可能影响付款的因素做了较为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规定,具体包括付款期限、交付之日、验收条款、支付方式、迟延付款利息等。如未对上述事项做明确约定,则可能会产生对己不利的影响。如《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从该条可知,如未约定付款期限,则30日内应支付款项,即使对付款期限有约定,那么约定也不能超过60日,该款也确立了最长付款期限制度。再如《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一旦未做约定,则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显然比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高3个点左右,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应当注意这些重要条款的约定。

4. 注意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公平与自由并非互相对立,如何做好平衡才是关键,《条例》在这方面也有多处体现。《条例》在规定了多项严格义务的同时,也多处明晰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便是除外情形的典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做了进一步细化规定。这便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与此同时,如果双方合法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这显然也属于合同自由范畴,不应过多干涉。最高人民法院亦在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2号】中便坚持了双方约定应予以尊重的观点8。

《条例》中其他条款也有类似规定,如上文所述的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等可以另有约定,以及保证金收取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等。

因此,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应格外注意可另有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在允许范围之内,作出合理的约定。

 

五、结语

民营经济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民营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纵观世界,合同自由并非绝对,公平交易有待法律予以规范,对于《条例》所带来的给予中小企业的诸多保障,以及《条例》施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们将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