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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 丨 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规则

发布时间:2021-01-06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债务人(或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的破产立法没有直接采用 “破产别除权” 的概念,但别除权在我国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


别除权不是《企业破产法》新创设的一种民事实体权利,而是民事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如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据《担保法》、《物权法》(注:该两部法律被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废止)对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审查确认担保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金额、确定其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以及受偿顺序等。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或破产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依然是债务人(或破产人)的财产,其处置、清偿需受《企业破产法》的规制。破产程序的时间跨度往往较长,这对于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债权人来讲,并不是一件好事,因为担保物权越迟实现,其损失就越大,所以他们就希望尽快处置担保财产,尽早实现担保物权。担保债权人如何快速实现担保物权?其行使规则有哪些?


一、涉及破产别除权,或者说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的第四分编,规定了对特定财产的抵押权、对动产或权利的质权和对动产的留置权,三种担保权。这部分内容是被废止的《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九民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重点规制的破产别除权类型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所对应的债权类型,包括在破产程序前已经以债务人财产依法设定抵押、质押、留置措施的有担保的债权,还规定了担保权行使规则。


二、破产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行使规则: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暂停行使,有条件的恢复行使。

破产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在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基础上,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进行权利博弈与让渡后形成的一种综合性解决方案。因此,在该程序中,保证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是重整投资人决策是否参与重整的关键因素。

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机器制造业等重资产企业,企业为了融资,其大部分高价值的资产都被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如果不加区别,均可以随时由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拍卖、变卖担保物,则可能导致重整程序很快夭折,最终不可挽回,只能进行破产清算,然后注销公司。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对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实现予以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

担保权暂停行使后,担保权人可以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启动恢复行使权利:

第一种方式,担保权人的担保权被动得到恢复。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对该担保物是否为本案重整所必需,如为所必需,则决定不恢复担保权的行使,如非所必需,则恢复担保权的行使,拍卖、变卖担保物后清偿对应债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第1款规定了该规则,但其表述不明确,没有阐述具体判断标准,对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人的债务人的判断时间和处置财产的时间均为“及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不利于统一操作。

第二种方式,担保权人主动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担保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九民会议纪要》第11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30日内要审查作出裁定,是否同意恢复行使。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即便认为存在上述情形,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应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因有条件的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不具体明确,往往存在管理人或自行管理财产的债务人籍此损害担保权人合法权利的情形。作为担保权人,应主动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即向人民法院主动提交要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


三、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中,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别除权,要求实现担保权。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或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可就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因此,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担保权并不需要暂停行使,是可以随时要求实现担保权的。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因此,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中,担保权人要求及时实现担保权的主张应能够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并未得到统一贯彻执行,存在选择适用的解释空间,如管理人会以该案件虽目前暂时处于破产清算阶段,但后期有可能转入破产重整阶段,所以不同意在目前程序中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这是对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释和错误适用。

还有,但书规定中的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导致其他破产财产价值降低,缺乏判断标准,这又是管理人不同意债权人要求及时实现担保权主张的理由。对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而言,管理人以上述理由拒绝其及时实现担保权,缺乏救济路径,往往受制于管理人作出的决定,不得不等在破产财产整体处置后与其他类型的债权统一参与分配。


四、破产程序中,程序转换衔接中的别除权行使,应以破产案件当前所处程序来判断担保权人能否行使权利。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可以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程序转换和衔接。

司法实践中,存在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以案件将会进行程序转换为由拒绝担保权人要求及时处置担保财产来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的现象。
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担保权能否及时行使的判断,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置于破产案件当前所处的程序类型来考虑,不应考虑未来可能的程序转换问题,在人民法院转换程序的裁定书尚未下达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所以,程序转换,不应当是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拒绝担保权人行使担保权的理由。

综上所述,破产程序中,别除权,或说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的行使规则:在破产重整中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在清算与和解程序中可以随时要求行使,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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