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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丨“盗窃”比特币案件的司法认定困境

发布时间:2021-06-1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2021 年 5 月以来,比特币接连遭遇政策打压,首先是 2021 年 5 月 18 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关于防范虚拟倾向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再次强调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的货币,并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并提醒消费者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不受法律保护。5 月 21 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一次会议,直接点名比特币,明确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相关新闻发出后,比特币价格应声大跌。


近年来,随着比特币的热度不断上升,特别是比特币价格不断上涨,“盗窃” 比特币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我国目前对于比特币的法律定位并不明确,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关 “盗窃” 比特币行为的处理出现明显分歧,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令人信服。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最高司法机关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态度应当是明确的,即不以盗窃罪论处,而直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但从各地的司法判例来看,地方法院对于处理类似案件仍存在明显分歧,无法就“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达成相对统一的裁判意见。


一、定性为盗窃罪

实践中有部分法院直接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如此处理似乎符合一般社会观念,也能够有力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比特币的特殊性,将其纳入盗窃罪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可避免要面对巨大的争议,在具体操作上也存在一定困难。

(一)将比特币认定为“公私财物”存在争议

从教义学角度,将比特币认定为 “公私财物” 似乎并不存在问题。首先,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表明我国在基本法层面已经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比特币作为一种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认可度最高的区块链虚拟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没有任何疑问;其次比特币也完全具备财产的基本特性即管理可能性,流通性和价值性 Ⅰ,具体而言谁掌握了比特币的私钥谁就对比特币享有排他的控制权,而且尽管比特币市场价格波动极大,但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通过矿机挖矿还是通过受让获得比特币都需要付出不小的经济成本,而且比特币诞生之初就曾提出过充当世界货币的愿景,现实中也确实可以超越国界自由流通。实践中将 “盗窃” 比特币定性为盗窃罪的案例基本也都采纳了上述认定思路,如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判决的李楠盗窃案中明确提出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比特币作为一种特殊的互联网商品,是有其现金价值的,属于他人的合法财产” Ⅱ。再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的罗业菂盗窃案中直接提出涉案的泰达币作为常见的虚拟货币之一,具有财产的基本特性,即价值性、可控性与流通性 Ⅲ。

否认比特币 “公私财物” 属性的理由主要来自于刑事政策方面。虽然比特币受到广泛认可,但不可否认在我国比特币已经基本沦为投机品,成为投机炒作的对象,而且比特币交易匿名、不可撤销的特性也使得比特币沦为众多违法犯罪交易的手段,加之比特币网络在运行过程中需要不断记录比特币的交易信息,形成新的区块,而这个过程需要大量的计算机算力进行运算(俗称 “挖矿” ),进而消耗大量的电力资源。由此看来,比特币对社会来说明显是弊大于利,将比特币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运用刑法进行保护可能会变相鼓励比特币的投机行为,进而损害社会利益。

(二)难以合理认定“盗窃”比特币的犯罪数额

若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首先遇到的便是盗窃金额的计算问题,目前关于 “盗窃” 比特币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

1.对涉案比特币进行价格鉴定

2013 年 4 月 2 日,为适应社会形势发展,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盗窃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盗财物数额认定的一般方法,明确:对于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按照这一规定,在办理涉比特币案件时可能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估价,如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武宏恩盗窃罪案中就委托了天台县价格认定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比特币的价格进行了鉴定 Ⅳ;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志凯盗窃罪案中,则直接由侦查机关出具工作说明,对涉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价格情况进行说明 Ⅴ。

对比特币进行价格鉴定可能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政策上的妥当性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几部委于 2017 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之规定,“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 “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 “虚拟货币” 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这表明我国并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价格信息,而相关机构对比特币进行估价时又基本都是参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价格数据,而且官方机关对比特币进行估价本身就有违禁止比特币与法币兑换的规定。其次是价格鉴定的可行性问题,比特币 24 小时全天候交易,且其价格稳定性极差,没有涨跌幅度限制,经常在极短的时间内发生大幅度涨跌,以近期比特币价格为例,其价格从4月中旬前后的峰值下跌了 50 %以上,若对比特币价格进行鉴定极易出现因偶然因素导致的重大价格差异进而导致量刑畸轻畸重问题。

2.以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

以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可以避免对比特币价格进行鉴定,但并非所有案件中的行为人在 “盗窃” 比特币后都有销赃行为,在行为人没有销赃行为时难以依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另外与一般物品不同,比特币在销赃过程中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者折旧问题,完全依据市场定价,因此比特币的实际销赃价格根据销赃的时间点的行情不同也可能出现巨大的价格差异,举例而言,甲以 A 作为盗窃对象,乙以 B 作为盗窃对象在同一时间点盗窃了同样数量的比特币,但甲比乙早一周销赃,而恰好该周比特币价格经历了暴跌,因此乙的销赃数额只有甲的一半,此时若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将会造成对甲乙二人处罚上的重大差异,而实际上甲乙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两人的主观故意均没有区别。因此,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金额的做法也不完全合理。

3.以被害人获取比特币的成本作为犯罪数额

此方式同样可以避免对比特币的价格进行认定,但问题也同样明显,其一为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难以计算被害人获取比特币的成本,典型的就是实践中有大量案件中被害人的比特币是通过 “挖矿” 的方式获取的,如 2020 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盗窃罪案便是 Ⅶ,该案中被害单位的比特币来源于 “挖矿” 收益,相关成本为 “矿机” 及电力,难以具体量化,而且 “挖矿” 的成本是随着比特币数量逼迫极限 2100万 个而不断上升的。除此之外,比特币作为一种投资对象,在被害人持有的过程中也自然会发生价格的涨跌,此时若再以被害人买入比特币的价格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比特币时的成本认定犯罪金额可能也不合适。

4.将比特币类比违禁物以情节轻重量刑

基于比特币在政策上受到否定性评价,有观点提出比特币实际上具有违禁品性质,在处理 “盗窃” 比特币案件时无须考虑价格,直接按情节轻重量刑。Ⅷ《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虽然比特币目前在我国虽然遭遇政策打压,但其与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依旧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可一概而论,但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以情节轻重量刑的观点确实提出了一条全新的解决方案,至少在名义上无须再对比特币进行价格认定。以情节轻重对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进行量刑的做法潜在的问题为在 “盗窃” 比特币案件中比特币的数量及价值是衡量情节轻重的最主要因素,其他的影响因素如犯罪手段,是否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并不是此类案件的典型因素,以情节轻重量刑有变成实际还是按金额量刑的危险。



二、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一)最高司法机关倾向观点

将 “盗窃” 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当前最高司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盗窃案件解释》,对盗窃犯罪的诸多实务问题进行了回应,但并未对当时实践中已不时出现的盗窃游戏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问题作出回应。关于这一问题,参与司法解释起草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回应称,在《盗窃案件解释》起草过程中确有意见提出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Ⅸ 此外,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再一次重申了盗窃虚拟财产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的立场。Ⅹ

虽然我国相关监管机关对于比特币的货币性质已经明确表态,否认其货币性质,但无论从实际情况还是法理上可能都难以否认其虚拟财产的情况,因此最高司法机关上述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理意见应当说实际也能够反映其对 “盗窃” 比特币行为的立场,将为司法机关处理 “盗窃” 比特币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

(二)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面临的实务困境

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看似完美地规避了前文中提到的比特币财产属性的认定以及犯罪金额认定问题,但实际上,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实乃无奈之举,如此权宜之计的做法不可避免会导致新的难以解决的问题。

1.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无法对所有的“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进行评价,可能造成处罚漏洞

要想真正理解 “盗窃” 比特币这一行为就必须首先理解比特币的交易机制。比特币是一种 P2P 形式的虚拟的加密数字货币,比特币金额本质就是一笔一笔的转账记录,每发生的一笔比特币交易都会被矿工记录在区块上,进行全网广播,而所谓比特币的金额所有权是通过私钥和地址来确立的,这里可以理解为在比特币网络中每个比特币的持有者都有一个银行账户,地址相当于银行账号,收款时只需要向转款方提供地址即可,私钥则相当于银行账户密码,但与一般银行账户不同的是,比特币的私钥实际上是一组随机数,公钥由私钥通过椭圆曲线生成,公钥是公开的,但私钥生成公钥的过程是不可逆的,即私钥生成公钥后不可以通过公钥反推私钥,地址是通过公钥生成的。因此在比特币网络中,有了私钥就能生成公钥和地址,就能够处分对应地址上面的比特币,处分比特币时需要使用私钥对交易进行签名。

根据上述比特币的交易原理可见,私钥就相当于比特币的所有权凭证,谁掌握了私钥谁就掌握了对应地址上的全部比特币,因此在比特币领域,妥善地管理私钥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私钥复杂难记又极为重要,比特币持有人一般会利用 “钱包” 对私钥进行管理,因此实际上比特币钱包并不直接存有比特币,而只是管理比特币私钥的工具,根据比特币钱包的特性,主要可以将其分为如下两类,冷钱包与热钱包。冷钱包是指网络不能访问到私钥的钱包,如不联网的电脑、手机、U 盘、硬盘、磁带、甚至打印有私钥地址的纸张等;热钱包是指能够通过互联网访问私钥的钱包,由于使用更为便利,热钱包是当下更为流行的管理比特币私钥的工具,典型的热钱包如电脑客户端钱包,手机 APP 钱包,网页钱包等。司法实践中发生的 “盗窃” 比特币行为根本上都是由于比特币钱包被入侵导致私钥泄露所致,但如下所述,正是由于比特币钱包的复杂性,无法将所有的比特币钱包评价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故部分案件并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① 入侵热钱包

由于热钱包使用更为普遍,实践中出现的 “盗窃” 比特币案例大多也都是通过入侵热钱包来完成的。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9 年审理的仲崇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该案中行为人仲崇杰通过软件远程控制被害单位电脑,使用 ROOT 权限进入该单位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中插入代码转移比特币 ⅩⅠ;再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审理的黄方骏盗窃罪案中,判决认定黄方骏在帮助被害人网上投资比特币的过程中掌握了被害人比特币钱包的账号和密码,进而使用自己掌握的钱包账号和密码窃取了被害人账户内的比特币。ⅩⅡ

根据 2011 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计算机案件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在上述这些典型案件中,比特币钱包主要体现为服务器和软件程序的结合体,他们依据钱包的账号密码对操作人进行身份验证,而且在身份验证通过后可以根据操作人的操作指令进行比特币交易,明显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符合 “计算机信息系统” 的特征,入侵此类比特币钱包获取私钥的行为客观上的确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

② 入侵冷钱包

实践中,冷钱包虽然在使用上不太便捷,但由于其不存在被网络攻击、破解的风险而依然受到部分比特币持有者的青睐。问题是常见的冷钱包如硬盘、U 盘、磁盘、纸质材料等是否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在疑问,从一般观念上来说,硬盘、U 盘、磁盘这些私钥载体更像是单纯的数据存储工具,并不符合人们观念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概念,更不必说纸质材料。

因此若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被害人存储有比特币私钥的硬盘、U 盘、磁盘或者纸张,再使用非法获取的比特币私钥控制转移被害人的比特币,则其行为可能并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难以用该罪进行评价。但是,所谓冷钱包和热钱包均只是比特币私钥的载体而已,仅是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仅因单纯的载体差异而对实质相同的行为一个入罪一个出罪并不合理。

2.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难以回避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问题

前文中已提到,反对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认定盗窃罪后的犯罪金额认定问题,也即关于比特币的价格认定目前可能并无一个妥善的方案。但如下所述,即使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也不可避免要对比特币的价格进行认定。

首当其冲的是对 “盗窃” 比特币行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追究后的量刑标准问题。《计算机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追诉标准以及法定刑升格标准,该条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很明显,“盗窃” 比特币案件中并不涉及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或者其他身份认证信息,即使将获取的比特币钱包的账户密码认定为身份认证信息也远远达不到追诉标准,因此,对于 “盗窃” 比特币案件而言,比较可行的量刑标准依然是违法所得或者经济损失。在行为人将盗窃的比特币转手存在违法所得的案件中,违法所得的金额无须考虑比特币的价格认定问题,直接按行为人的实际违法所得认定即可,如此并不存在争议,但实践中并非所有的 “盗窃” 比特币案件中都存在违法所得,因为许多案件中行为人在盗窃被害人的比特币后并未转手变现即案发,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以违法所得作为量刑标准,因此操作性比较强只剩下以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标准,而这又必然涉及到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案件遇到了上述困境,但解决方式略有不同,以前述提到的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仲崇杰案为例,该案中仲崇杰在盗窃被害单位的比特币后并未转手获利,因此不存在获利金额,为了避免对比特币的价格作出认定后可能出现的争议,海淀法院在认定被害单位的损失金额时绕过了比特币本身,而是直接将被害单位在案发后向另一技术公司因此案支付的 “信息技术服务费”、“安全服务费” 3.6 万元认定为损失金额。在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2019 年审理的另一个案件中,法院在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自相矛盾地又对涉案的虚拟货币 “阿希币” 进行了价格鉴定,而且在认定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时根据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价对该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作出了认定 ⅩⅢ。在本文看来,上述两个法院的做法都难言合理,海淀法院绕过比特币本身直接以被害方因该案支出的费用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无疑是权宜之计,该案件并未总结令人满意的裁判规则与裁判理由,注定缺乏进一步推广的理论根基与客观基础;河南济源市人民法院的做法则存在明显的逻辑矛盾,其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价格认定的做法无疑是变相承认了该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但在罪名认定时却选择了明显更轻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

3.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难以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理方案

在 “盗窃” 比特币案件中,因为毕竟牵涉到实际的经济利益,即使最终定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仍不得不考虑财产的退赔问题,否则便无法达到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效果。但在就财产进行处理时,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75 条之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限于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盗窃” 比特币案件中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形,故在此类案件中被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ⅩⅣ。

既然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财产问题,便只能考虑追缴或退赔方案。我国《刑法》第 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在 “盗窃” 比特币类案件中,若考虑退赔方案,便又涉及退赔金额多少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行为人将涉案比特币变卖获利的情况下一般人民法院会直接将获利金额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损失另外也避免了对比特币的价格认定问题,但在被害人损失大于行为人获利的情况下可能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存在无法完全化解社会矛盾的隐患。

另外在行为人 “盗窃” 比特币后没有转卖获利的情况下,行为人持有的比特币如何处理也存在理论问题,因为既然已经将相关案件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避免对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进行确认,就无法依据《刑法》第 64 条要求行为人将其非法获取的比特币返还给被害人,因为《刑法》第 64 条规定的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若判决要求行为人将涉案比特币返还被害人实质是认可了比特币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似乎并不是个问题,一是在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将盗窃的比特币变现的案件中,因为采取强制措施,行为人或其家属往往会主动将比特币直接在判决前还给被害人,因此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往往是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解决。关于这一问题在处理上有代表性的仍是前文中多次提到过的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仲崇杰案,该案中被告人共窃取被害单位 100 个比特币,案发后退还 90 个,剩余 10个 无法找到,海淀法院最终判决向被告人仲崇杰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 10 个,发还被害单位。如上所述,海淀法院的这一判项是否符合《刑法》第 64 条的规定,是否符合其就该案的认定思路值得商榷。


三、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比特币具有数据属性当无疑问,有争议的是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而如前文所述,在当今虚拟财产广泛存在且受到认可的情况下,否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对比特币的相关监管政策立场。我国监管层早在 2013 年就对比特币采取了监管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3 年 12 月 3 日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否认比特币的货币属性,但其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 年 9 月 4日 ,针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代币发行融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对以代币发行形式的融资行为明确禁止,再次强调虚拟货币的非货币属性。2021 年 5 月 18 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也再次强调 “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的货币,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从上述我国监管层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定性可看出,我国虽然否认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并不否认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这也是部分以盗窃罪追究 “盗窃” 比特币刑事责任案件的裁判依据。纵观上述监管规定,我国关于比特币的限制基本都是针对各金融机关、支付机关等组织,如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使用虚拟货币为产品和服务定价,经营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为客户提供虚拟货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换言之,我国并未禁止个人或者单位持有比特币,也不禁止市场主体之间进行比特币交易,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比特币交易是否受到法律保护也存在巨大分歧。

这就是目前我国比特币政策的暧昧之处,一方面对比特币给予负面评价,禁止金融机关等组织开展与其相关的业务,另一方面又肯定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地位,允许甚至保护私人之间的比特币交易。司法机关在处理涉比特币类刑事案件时不可避免需要考虑到处理结果的社会影响,因而必须考虑比特币的相关监管政策,但我国监管部门对于比特币的暧昧态度无疑对司法机关处理比特币相关的刑事案件造成困惑。如前面提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业菂盗窃案,法官在裁判理由中就引用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关于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的规定,进而将该案以盗窃罪论处。


四、结语

比特币作为当今世界接受度和认可度最高的虚拟货币,其经济价值得到了广泛认可,司法实践中窃取比特币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由于比特币同时可能兼具数据与财产两种属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基于比特币的属性分歧产生两种主要的定性分歧,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客观上两种定性方案均存在缺陷,虽然最高司法机关持这一立场,但不能否认的是,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进路更像是回避讨论比特币财产属性问题的权宜之计,而直接将“盗窃”比特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做法则不可避免需要面对来自于刑事政策角度与可行性的质疑,两种进路均难言妥当。而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监管政策暧昧。

需要另外指出的是,2021 年 5 月 21 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委员会在召开的第五十一次会议中首次提出的 “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 可能是目前为止我国政府对比特币最为严厉的一次表态,打击比特币交易的政策方针极可能会对接下来涉及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案件处理产生影响,具体在刑事案件中可能表现为司法机关更加倾向于将涉比特币类案件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类犯罪。


参考文献:
Ⅰ 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法学》2015年第3期
Ⅱ 案号:(2020)粤05刑终10号
Ⅲ 案号:(2020)沪0106刑初551号
Ⅳ 案号:(2016)浙1023刑初384号
Ⅴ 案号:(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
Ⅵ 见王卫、南庆贺《论盗窃比特币的行为性质》,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Ⅶ 案号:(2020)粤0307刑初1462号
Ⅷ 见周铭川《盗窃比特币行为的定性分析》,《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6卷第3期
Ⅸ 见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5期
Ⅹ 见喻海松《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ⅩⅠ 案号(2018)京0108刑初1410号
ⅩⅡ 案号(2018)鄂刑终1001号
ⅩⅢ 案号:(2019)豫9001刑初93号
ⅩⅣ 同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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