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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实务中对“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22-04-28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在日常生活中,“私家侦探”(1)一直是披着神秘面纱的存在,大家对其既熟悉又陌生。作为一个舶来品,“私家侦探”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仅有短短三十年。一直以来“私家侦探”这一职业并未被我国官方所认可,其所开展的调查业务是否触犯我国刑事法律存在一定争议。本文试从刑事实务视角,对“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法律定性争议进行厘清和分析。

 

一、“私家侦探”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及法律地位


(一)由机构到公司,“私家侦探”在夹缝中求生存


在我国,“私家侦探”的出现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的“私家侦探”性质机构,常以“安全事务调查所”、“民事事务调查所”、“社会经济事务侦探所”等名义存在,业务范围涵盖民事、经济纠纷受理、债务追索、亲友查找、个人隐私调查等方面。由于这些经营业务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部分业务范围与现有国家司法机关职能分工相冲突,开展业务的一些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为此,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发布《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下文称1993年《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进行清理和取缔(2)


在国家的严厉打击之下,“私家侦探”机构纷纷改头换面,通过注册公司的方式化身为各种各样的“调查公司”或“咨询公司”(下文简称“私家侦探”公司)继续存在于我国各大中城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在资金信用、夫妻忠诚度、知识产权、寻人寻址找物等方面的调查取证需求持续增长,而相关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又十分有限,“私家侦探”公司提供的调查取证业务正好能填补这一空白,因此,尽管处于法律灰色地带,但“私家侦探”公司仍在我国得到了稳步发展。


(二)“私家侦探”公司开展的调查业务及其行为模式


在具体开展的业务方面,由于这些“私家侦探”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时往往将经营范围定位在法律咨询、商务调查、市场调查、知识产权咨询、企业财务咨询服务、商业调查服务、婚姻信息咨询、安全系统监控、网络安全信息咨询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之实际开展的业务中确实包含部分正当合法业务,导致实务中对这类公司的合法性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


尽管包装形式多样,但“私家侦探”公司实际开展的经营项目仍以婚外情调查、找人寻址、手机信息查询、代人讨债等传统业务为主,其中更是以婚外情调查、找人寻址为代表的调查业务为核心。实践中,这类调查业务的具体行为模式是:委托人(客户)先与“私家侦探”公司签订相关委托调查协议,然后由委托人提供被调查人的手机号码、车牌号码、住址等基础信息,再由“私家侦探”公司指派具体的调查员(外勤人员)通过采取车辆定位、跟踪蹲守、偷拍照片、偷录视频、查询被调查人开房记录、通话记录等方式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获取的相关信息经整理打包后提供给委托人,完成调查任务。


“私家侦探”公司在调查权上的“先天不足”,决定了其在实施上述调查行为时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定位、跟踪、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而无论是其调查过程还是结果,也都必然会在不同程度上对公民个人隐私领域造成侵害。因此,在国家持续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力度的大背景下,对“私家侦探”公司调查行为性质的认定从行政层面上升至刑事层面,成为必然。

 

二、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对“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定性


在刑事法律层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相关规定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不断修改与完善的过程,相应的,刑事实务中对“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性质认定也由模糊不断趋向明确。


(一)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我国对此类调查行为缺乏具体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前,我国针对商务调查行为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对公民个人隐私保护亦缺乏刑法层面的具体规定,因此,“私家侦探”开展的调查活动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私家侦探”从事的调查活动构成犯罪。理由是“私家侦探”机构或公司以企业经营的形式对外从事调查活动,调查过程通常伴随着跟踪、偷拍等非法方式,不仅会对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侵犯,而且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私家侦探”机构或公司的调查行为源于委托人的委托,法律并不禁止委托人自行行使调查权利,当然也不应禁止委托人将该权利委托给这些机构或公司代为行使,故“私家侦探”的调查行为缺乏刑法意义上的可界定性,不应认定为犯罪。另外认为,“私家侦探”的调查行为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也不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对此类调查行为基本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应当看到,此阶段更多的“私家侦探”案件实际并未进入刑法规制视野,而是依据1993年《通知》等规定,仅在行政层面予以清理和取缔。


(二)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为打击“私家侦探”的调查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2009年2月28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3),为打击“私家侦探”的调查行为提供了刑事法律依据。但由于当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其含义和适用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尤其对个人日常行踪之类的活动记录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实务中对“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性质认定仍存在分歧。有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的。如,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在互联网上注册的“湖南三赢调查事务”网页,向社会发布承接私家侦探、婚姻调查等业务的广告信息,并通过腾讯QQ向他人购买公民身份信息、住宿信息、手机通话详单等个人信息后,将其贩卖给下家并从中牟利。该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4);也有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的,如:2010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李某等4名有偿非法从事跟踪、拍照、定位等活动的“私家侦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5)。又如,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甲非法经营一案,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牟利,雇佣他人非法经营“私人侦探”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6)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07号指导案例认为,公民所处的具体位置、日常行动轨迹和活动地点等信息,涉及家庭住址、单位地址、经常出入的场所等公民隐私和生活习惯性内容,具有个人专属性,能反映出该公民某些个人特征,且信息内容关系到公民日常生活的基本安全性,信息的泄露会使公民彻底失去安全感,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因此,公民的行踪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7)。该指导案例首次明确了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为“私家侦探”案件的认定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三)刑法修正案(九)(8)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私家侦探”调查行为的定性趋向明确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进行了修改,不仅增加规定了一般主体违规向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而且扩大了原来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并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节(9)。在罪名上,也由原来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多个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该规定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不仅包含识别信息,而且包含活动信息。


随着上述法律规定的修改和完善,“私家侦探”调查活动的性质趋向明确。对“私家侦探”调查活动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认定,基本在司法实务中达成了共识。如: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海涛、李加俊对外承接“私人侦探”业务,利用非法手段为他人提供轨迹信息、住宿信息、财产信息、银行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牟利,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10);被告人周礼锋因在互联网上以“顺德一牛私家侦探”为名招揽生意、非法经营私家侦探业务,同样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刑罚(11)


三、刑事实务中“私家侦探”案件的辩护方向探析


现阶段,“私家侦探”调查行为已被纳入刑事法律评价范畴,虽然对其性质的认定趋向明确,但应看到与传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比,“私家侦探”案件有其独特性。


在传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场合,不法分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往往通过多次倒卖进行牟利。这些个人信息经倒卖落入社会不特定人员之手,极易被非法利用,滋生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而且还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


而“私家侦探”的调查业务均基于和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调查协议开展,调查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仅向委托人提供,而由于委托人与被调查的目标人员基本有某种特定关系(如夫妻、情侣关系),委托目的也相对明确(如确定伴侣是否忠诚等),因此委托人在获得相关个人信息后,不会将这些信息进行二次扩散传播,亦不会用于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使被调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陷入高风险状态或者造成实质危害。


不可否认,刑事实务中“私家侦探”案件裁判尺度趋向统一,客观上对刑事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困难,尤其在定罪层面,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空间确实越来越小。但在量刑层面,除了在具体个案中挖掘传统的从轻减轻情节外,律师应结合“私家侦探”案件区分于传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上述特点,在社会危害性方面进行论证,为当事人争取较轻量刑多做尝试。


参考文献

(1) 私家侦探,又称私人侦探,指政府机关以外从事民事调查业务的人员;私家侦探机构,指提供民商事务调查服务的机构。

(2)1993年9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决定: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安全事务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
二、对现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要认真清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禁止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类似业务。
三、要加强对公安系统内部人员的管理教育,禁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的任何单位(包括公安、武警的院校、协会、学会)和个人(包括离退休人员)组织或参与“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4) 案号:(2014)望刑初字第00133号。
(5)人民网《沈阳4名私家侦探非法跟踪调查对象被判罪》,2010年06月08日。
(6) 案号:(2014)鲤刑初字第243号。
(7) [第1007号]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笫4集(总笫99集),2014年12月出版
(8)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10) 案号:(2019)浙0782刑初409号。
(11)案号:(2018)粤0606刑初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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