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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23-08-2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或后续经营过程中,往往基于各种需求将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尽量做大,相应股东出资义务也随之变大,然而股东基于认缴资本制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以及资金成本的现实考量等,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或股东实缴出资的时间往往滞后于公司实际经营需求,此就引发了股东在从公司获益不佳的情况下逃避实缴出资的道德风险,有些股东试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脱离公司以逃避该出资责任,有些股东在公司负债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干脆直接对公司关闭注销,相关操作是否可以实现无需实缴出资并逃脱法律追责的目的。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1.自行清算阶段:标的公司于2019年6月成立,股东为A(持股70%)和B(持股30%),标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2021年11月,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自行清算的决议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资产过程中查明股东B未履行出资义务,因而代表标的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后续查明确认事项,标的公司欠付股东B职工债权且现有资金无法清偿该债务。

2.强制清算阶段:2022年4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股东B提起的强制清算申请。2023年2月,标的公司提起的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取得一审判决(此时清算组尚未指定完成),在并未有证据证明股东B已经履行了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认为关于股东出资问题应当在强制清算案件中予以查明,并以此驳回标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清算组在接受法院指定时,前述股东出资纠纷案(下同)尚处于上诉期,清算组经前期调查,初步认定股东B未履行出资义务,基于“既判力”原则,如清算组不上诉,则标的公司将来不能再次以未缴出资为由主张股东B承担出资责任,经征求股东A的意见,股东A为清算组垫付了上诉费用,清算组依法提起了上诉。2023年8月,二审法院基于“清算组尚未对全部债权核定完毕”“现已确认债权的债权人仅为股东B”“其他债权以及清偿状况均处于待确认状态”“清算组应当在对标的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核定、明确标的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就股东出资责任再行主张权利”,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提出及分析

结合上述案情介绍,笔者对不同法律程序下、不同场景中的股东出资义务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本文中,为便于表述,清算程序包括自行清算、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下同),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以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针对未进入清算情形下的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或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但根据以上条文表述,可以判断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实际上已经存在破产原因即“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2021)粤1971执异155号、(2021)粤1971执异266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且法院认为“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案涉公司股东“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其他文件中约定过出资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实缴出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以自身行为默示表示放弃了出资期限的期限利益。”但笔者认为,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即便该两案股东提交了出资期限已有约定的证明,也应当认定其出资期限已经加速到期,这一点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确定,其在“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之“(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在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法律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1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以上规定,在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阶段,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清算组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法定职责。

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已经有大量司法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了清算组或管理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比如2021年第8辑《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2辑)所载(2020)浙10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在汉涌公司进入清算后,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立即缴纳。 汉涌公司是否有盈余分配需要清算组清算后才能得到结论,但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出资义务,清算组要求上诉人补足出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即使韦广华所获分配利润足以覆盖出资金额,也不能免除出资义务。”

然而,前述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股东B以何种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以及相关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鉴于标的公司进入强制清算阶段,径行认为该出资事宜应当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依法查明;而二审判决依然未对股东B的出资进行事实查明和认定,在清算组已经明确提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意见后,二审法院另提出清算组应当在证明标的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方可再行主张股东出资责任。两审法院均未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适用问题或排除适用的原因作出分析或说明。

面临该种情形,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并未接管到标的公司实际可支配资产,考虑到申请再审无需预交诉讼费,则清算组可对前述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申请,以免后续面临未予追缴股东欠缴出资的责难。另一方面,标的公司现有资产无法清偿职工债权,已经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后续应当依法申请将标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转为破产清算案件,但即便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依然无资金用于支付追收未缴出资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还面临已有生效判决驳回了公司关于追收未缴出资的诉讼请求,使得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而无法得到支持。股东B作为公司现有债权人同时也是被追缴出资的对象,关于追缴出资案诉讼费的垫付意愿基本没有,由此将导致管理人在现实情况下对股东B出资责任的追缴能力严重受限,变相使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免于承担出资义务。

此外,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股东包含现任股东及前股东。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中的“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2403号]载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阶段,公司的债务金额如远低于股东出资金额,在股东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情况下,股东可无须全额缴纳认缴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据此,清算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如清偿方案最终可以清偿债务,则清算程序依法终结。基于在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阶段,股东出资为公司清算财产,假如股东仅补缴部分应缴出资即可清偿公司全部债务以及清算费用,则剩余未缴出资可无须再支付,在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并注销后,股东该剩余出资责任即可免除。

(四)在深圳“执转破”案件实务中,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管理人可以已知债权额为限对股东未缴出资进行追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出资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缴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管理人认为应当全额追缴并愿意垫付诉讼费用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如追缴出资诉讼成本过高,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后可以已知债权额为限进行追缴。前述规定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损的情况下,允许管理人部分追缴股东欠缴出资,解决了破产企业现有资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困境,也同时减免了股东认缴的但超出公司债权额总额之外的部分出资责任。虽然该规定适用于“执转破”案件,但“执转破”案件亦属于破产案件,只是破产案件的启动是由执行程序转换而来,因此推及适用至破产程序应无妨碍。

笔者认为,该规定与前述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阶段中股东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之后无需再缴纳剩余出资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假如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在足额实缴的情况下,完全清偿了公司的所有负债及清算费用等,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将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给股东,该种情形下资金的流向,是从股东处支付至公司,然后再由公司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回股东。基于此种假设情形的“模拟”,从结果往前推,在股东无需收回剩余分配款的情况下,实际上股东亦无需支付过多的出资款,而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均获得了清偿,即便公司实缴资本与注册资本存在偏差,但亦属于法律设定的注册资本认缴制框架内。

(五)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欠付公司出资不能与公司欠付股东债务进行抵销。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控股股东向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相关资金在银行流水以及财务资料上均体现为“往来款”,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资料显示该控股股东已经足额缴纳了出资款,财务资料显示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在公司进入清算阶段,控股股东则向清算组或管理人主张其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出资款,或者以公司欠付的款项与其应缴出资额进行抵销,但股东的该种主张不一定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京02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李某某上诉主张洺赫公司原唯一股东陈成泉完成了缴纳出资义务,其二审补充提交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虽显示陈成泉或李×曾多次向洺赫公司打款,但时间跨度长、金额不等,未能明确体现为出资,且洺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陈成泉或李某某完成实缴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成泉或李某某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在李某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股东实缴出资已经不再是公司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条件,股东的实缴出资也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在此情况下,发生争议时,股东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取决于股东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否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因此,股东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的证据至少包含其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的凭证或完成财产权转移的过户登记证明以及由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除此之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关于股东出资确认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工商档案中可以体现实缴出资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股权转让协议、年检报告等,财务资料中可显示实收资本入账的证明等,均可以作为股东已经缴纳出资的证明资料。

在股东向公司支付的款项无法被认定为股东实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也不能以公司欠付的款项与其应缴出资额进行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该规定的适用方式为,股东如对破产企业有债权,则应当依法向破产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股东欠付破产企业的出资款,应当依法补足,或管理人依法予以追缴,两者不能相互抵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的规定,亦可以解释为,破产企业不能以对股东欠缴出资的债权来清偿其所欠付该股东的债务,否则即构成破产企业对该股东的个别清偿,在其他普通债权人需依法按照统一的比较低的破产清偿率受偿的情况下,该股东却得到了100%的受偿,使得债权人之间受偿率不一致,显失公平,因此该种抵销应当予以禁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民终73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构成对公司的侵权”,“虽然黄晓东曾为爱芭公司偿还过贷款678万多元并主张抵销权,但是,在爱芭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与民法抵销权不同,破产抵销权突出其债的担保功能,即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全体债权人的偿债担保,而非仅仅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既然返还抽逃出资之债的利益主体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三者之间,在主体之间不具有对应性的情况下,黄晓东对爱芭公司享有的案涉678万多元破产债权,不能与其应当返还给公司的抽逃出资之债相互抵销”,即是对前述规定的具体适用。

至于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中股东欠付公司出资能否与公司欠付股东债务进行抵销,目前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因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程序理论上并不存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在公司资产(含股东出资款)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可能有剩余的情形下,该种抵销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是可以进行抵销的。


三、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可知,虽然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对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要求放宽,但基于股东应当对其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基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出资义务的减免除符合法定情形外,应当加速到期并足额实缴。

(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姜珊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企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晟典破产管理人(二级)团队联席负责人、《晟典律师评论》责任编辑,曾荣获广东省律师协会颁发的“2019-2022年粤港澳大湾区法律服务优秀案例”二等奖,先后多次获得晟典律师事务所“优秀青年律师奖”“专业团队奖”“专业贡献奖”。


【执业领域】企业公司、房地产、金融、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业务,曾就企业设立清算注销、股权转让、兼并收购、资产重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及抵押、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施工监理、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劳动争议等事项为客户提供包括法律咨询、尽职调查、谈判、出具专业法律意见、起草法律文书、审查合同、参与诉讼和调解等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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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依莹

责编:王志红

审校:黄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