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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股东应否承担公司无法破产清算民事责任之辨析 ——籍公司法、破产法及九民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19-12-02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永敬


【摘要】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判决破产程序中不配合管理人提供财产、帐册的股东赔偿因无法清算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已成惯例,但实为乱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应规范公司法制度下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而怠于履行义务时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否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应以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来评判。破产管理人要求相关人员配合破产清算的通知,亦应按破产法制度执行。


【关键词】九民会议纪要  股东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前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出台后,职业债权人以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不配合管理人提供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而致无法破产清算为由,诉请法院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也基本一致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作为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依法理及逻辑而言,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破产程序中清算责任及配合清算责任的认定应以《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更加明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应仅适用于《公司法》制度下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而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清算责任认定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之相关规定。本文以一宗笔者经办的同类实际案例为观照,展开论述。


【案情概述】

2004年,王某因与深圳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深圳中院判决深圳X公司向王某支付约112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并支付利息。后因深圳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某于2004年底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广东高院指定汕尾中院负责执行。2007年,因未发现深圳X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汕尾中院裁定中止执行,而后广东高院再次指定深圳中院执行。2016年,因仍未执行到任何财产,王某向深圳中院申请深圳X公司由强制执行转破产清算,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案件并指定管理人。2017年底,深圳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深圳X公司下落不明,管理人无法接收公司帐册、文件,且相关股东、人员未配合清算工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从而宣告深圳X公司破产,终结破产程序。


2019年,王某以深圳X公司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配合清算工作,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4]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本文简称“第18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名股东就深圳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既往判例及要旨】

法院就此类破产程序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多数是以第18条第2款为法律依据,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裁判结果,举例如下:


一、无论是否判决股东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均援引第18条第2款作为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通常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导致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原因,并以第18条第2款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相关案例:


在(2018)粤03民终2425号案件中,深圳中院认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清算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免除,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时,依法可适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限制。作为xx公司股东应负有清算义务,如其在公司解散清算事由出现后依法及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则该公司无法清算之状况不会发生。因此,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该公司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请XX公司的五名股东承担责任。


在(2017)粤0303民初20231号案件中,深圳罗湖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浩运达公司的全资股东,在浩运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直至2013年3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申请浩运达公司破产清算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始终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管理人无帐册、文件可供审计,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与浩运达公司的财产、帐册、文件等灭失及无法清算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就原告对浩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17)粤0303民初20452号案件中,深圳罗湖区法院认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金银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后,依法指定管理人,但管理人未能接收到金银实业公司任何财产、帐册、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金银实业公司的破产程序。金银实业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圳中法破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定。因此,被告陈王斌、唐维国作为金银实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应对金银实业公司在(1998)深福法梅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以第18条第2款为法律依据前提下,股东免责事由通常为不能清算与债权人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导致损害后果。


在(2016)粤0306民初2903号案件中,深圳宝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表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出现清算事由;(2)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3)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后果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之前,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原告以公司因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8)粤0306民初6019号案件中,深圳宝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表明,清算义务人要承担清算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2)灭失的原因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3)灭失导致的结果是无法清算。基于本案现有的案情,被告确未提交中之泰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中之泰公司的帐册、重要文件已经灭失,也没有证据是因为三被告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灭失,更没有证据证明中之泰公司现在处于清算不能的状况,故原告要求中之泰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分析与评论】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司法理念,依法律解释与适用之基本原理,笔者认为,第18条第2款应仅适用于《公司法》制度下的股东清算义务及其责任的判定,不应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股东清算义务及责任的判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第18条第2款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责任——公司法视角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针对《公司法》相关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前言部分将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已经明确为:“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显而易见,第18条第2款应当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与清算案件中的股东清算义务违反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公司的解散与清算问题,《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了完整的规定。《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与清算”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解释对象,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制定目的及其通篇的内容来看,针对的也是《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章节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没有提及也不解释《破产法》制度下破产清算及其相关责任问题。因此,第18条第2款也不解释和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及其责任认定。


股东承担无法清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负有清算义务,而股东的清算义务来自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可见,依实体法而论,公司只有在出现《公司法》180条所述的经营期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营业执照被吊销及被关闭撤销、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几种情形下,股东依《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8条的规定,成为清算义务人,才产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所述的怠于履行义务的“义务”,才具备追索股东清算责任的法律及逻辑基础。


二、第18条第2款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责任——诉讼法视角


依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而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规定了“263、公司解散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明确了清算责任纠纷只与申请公司清算及公司法相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文义显见: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是“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是以公司的清算清偿责任为主义务的次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至第18条规范之意旨及目的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清算案件中如何组织清算、清算义务及责任等问题,因此股东的清算义务及责任之追究应在清算案件中落实。公司法制度下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实质上是承担连带清算责任(后将述及),不可与一般的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相等同,前者以清算义务及清算程序为基础,以公司无法清算(无财产可清算)为前提,类似于一般保证具有先诉抗辩权且不可以独立诉请,而后者不涉及先诉抗辩权,可以离开主债务(主争议)而单独诉请。


由上而论,就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算清偿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程序而言,债权人应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并诉请股东在清算案件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18条第2款不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责任——破产法视角


《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当公司因资不抵债转为破产清算后,相关责任认定和程序应适用《破产法》相关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认定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有无履行清算义务则均应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


《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见,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的清理、清算等权利、义务由管理人承担。《破产法》及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负有清算义务。既然不负有清算义务,就不存在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问题。


《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该条款已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有保管公司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等资料的义务人员应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管理人员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并未提及公司股东需承担保管义务,也未提及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或清算配合义务。此时,除破产管理人负有清算义务外,公司的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则负有配合、协助清算的义务。


本案争议所涉的基础案件是《破产法》制度下的破产案件,在认定股东的清算义务及责任承担时应适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应适用基于《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由此,因股东不属于《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相关人员,不负有清算义务,甚至不负有清算配合义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在《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亦未规定或提及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只在十一章“法律责任”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此处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指向公司的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理由在于,从法理学的法律规范结构的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来分析,《破产法》第15条是公司的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及协助清算法律规范的假定与处理,而《破产法》第127条是公司的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及协助清算法律规范的制裁,《破产法》第15条与第127条密不可分的构成公司相关人员应协助、配合清算的完整法律规范,故两法条所提及的相关人员与相关责任人员是包含关系,相关责任人员即是违反了配合清算义务的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另,《破产法》第127条规定的制裁是“罚款”,是公法(诉讼法)责任,而非私法(民事)责任,即债权人等不可基于《破产法》第127条诉请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三条“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中并未规定股东或相关人员(即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只规定了“285、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管理人责任纠纷”的民事责任归责依据(请求权基础)即为《破产法》第127条。


综上可见,《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并未规定股东的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或配合清算义务而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应明确、清晰及司法解释不可再解释的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属于对公司法制度下公司清算问题的司法解释,不可援引或参照适用与破产法制度下的破产清算责任认定。


四、第18条2款不适用破产程序中股东清算责任——九民会议纪要再厘清


区别公司法制度下股东清算责任及配合清算与破产法制度下相关人员配合清算责任在九民会议纪要中再次得以体现。


九民会议纪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与第十条“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118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区别开来。明确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是基于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产生,而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审理与责任承担应按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


鉴于上段所述,九民会议纪第二条“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的相关规定中提及并阐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除外责任等。而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118点“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中则明确了无法清算的破产案件的相关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具体为: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18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再次明确了三点:1.认定破产程序中配合进行清算的义务人及其责任的依据是《破产法》第15条,而非《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二)等;2.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无法破产清算或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而非股东;3.“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即:不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认定股东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无法清算的责任主体并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附加提示的是,九民会议纪要重述及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的“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突破了《破产法》第127条只规定相关责任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罚款公法责任而无私法赔偿责任的规定,也突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规定管理人民事责任纠纷案件、未规定相关责任人员民事责任纠纷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该批复是否因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而无效,九民会议纪要予以重述与认可该批复是否妥当等,暂且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已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相关责任人员面临民事赔偿诉讼的风险依然存在。


五、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之区别与破产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界限


(一)法律依据不同


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此为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

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是《破产法》,具体为《破产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相关章节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


(二)前提条件不同


破产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为公平清偿债务而启动破产程序并清算偿付相关权利人。《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可抵债、有能力清偿债务,而未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还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债权人之诉请,实施强制清算。公司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应依法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均不应突破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总则具有立法及法律解释、理解与适用的指引功能,因此,公司无论强制清算还是破产清算,均不应突破《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3条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即出资到位、不抽逃出资的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的118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六、破产管理人通知相关主体配合清算时,应就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有所区别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关于人民法院可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作为清算组成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2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之规定,破产管理人在强制清算案件中担任清算管理人已成常态。然而,破产管理人往往混淆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清算案件中管理人的角色及履职要求的不同,也容易混淆强制清算中的股东义务责任与在破产清算中的股东义务责任。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答记者问中表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提交企业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经过法院释明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仍然不提交上述材料或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法院应当就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然后以无法全面依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以及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的精神,破产管理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应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配合清算。而根据《破产法》第1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应通知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有上述答记者问的表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官方已将破产案件中应通知的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纳入强制清算中配合清算义务人,混同了《公司法》制度下的清算义务人与《破产法》制度下的配合清算义务人。加之,破产管理人混淆在强制清算案与破产清算案中的角色及履职差异、强制清算案与破产清算案均由人民法院破产庭审理、强制清算案与破产清算案裁定文书存在借鉴和混用等因素,导致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和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全部通知配合清算,而人民法院作出无法清算裁定也均以上述人员不配合清算为由终止,似乎做到万无一失、简便易行。


强制清算案件中,本应由股东、董事等履行清算义务或配合清算义务,但鉴于在实践中公司帐册、重要文件多由公司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掌控,故在强制清算案件中,破产管理人通知上述全部人员,有利于强制清算的进行。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本应由公司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清算义务,而又增加通知股东、董事配合破产清算的做法,表面上加强了破产程序获得清算财产、帐册等的力度,便于清算,但却使股东承担了在破产法上无依据、但却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股东导致无法清算责任,本文所述案件就是因此而生。在这种情况下,审理债权人诉股东破产程序导致无法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亦应回归《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将破产管理人通知股东配合清算的行为及目的理解为便于更高效推进清算流程,而非依法分配清算责任给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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