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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股东之间达成分配公司财产协议条款(并加盖公司印章), 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9-12-19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许江云

 

导读   在当下社会商事活动中,公司法人是参与商事活动“主角”(在此场景中,我们所谈到的公司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当然是这些活动的主导者。然而在私营公司中普遍存在一种现象或一种观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认为公司是“我”发起成立的,大部分的注册资本即由“我”投入,公司就是“我的”,公司的财产更加应该是属于“我的”。因为有了这样的理念从而导致下列“故事”的发生。

关键词   股东 公司收入 实际控制人 公司利润分配 无效

案情简介  

A公司(目标公司)于2012年成立,是一家经营精密五金制品的热处理及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0万元。在A公司股权转让之前,自然人甲一直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持80%股权),同时A公司另一股东为乙(持20%股权)。2018年11月间,自然人丙欲收购甲乙所持A公司股权,在2018年11月25日丙与甲、乙签订了《A公司收购协议书》(以下简称《收购协议》),《收购协议》中约定,甲和乙将其持有A公司共计90%的股权(其中甲持有75%股权,乙持有15%股权)以M万元价款转让给丙,此外各方还约定,A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以前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S万元归甲乙所有,A公司既在《收购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自签订《收购协议》后至2019年2月14日期间,甲并未将A公司实际经营权交与丙,并多次以“备用金”或“退股金”等名义,将A公司经营款项从A公司账户转至甲个人账户,累计高达N万元(甲在其起诉状中自认数额,并说明这部分款项为A公司的应收账款)。甲认为,甲乙丙三方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A公司在2018年11月30日前产生的应收账款归甲乙所有(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但实际未分配与乙),是各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加盖A公司印章,各方应按照《收购协议》履行。基于其与乙、丙之间的约定,丙接管A公司后(即2019年2月14日后),由丙经营期间收回的应收账款H万元为甲乙应得款项,但丙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与甲,据此甲将A公司与丙作为被告,乙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A公司及丙向甲支付应收账款H余万元(按照甲的持股比例所得)。


本案争议焦点   

 《收购协议》中由股东确认分配应收账款的条款是否有效?A公司及丙是否应将剩余应收账款H余万元支付与甲?


笔者诉讼策略分析

作为被告的A公司及丙,接到法院传票资料后,就本案咨询公司法律顾问及其他专业人士,得到的回复均为“A公司及丙已经在收购协议上签章,甲可依收购协议向A公司和丙主张权利”。

笔者在认真研读本案案卷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观点:

一、A公司应收账款是公司待分配利润还是公司资产?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此款项仍需弥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耗费。从这个解释中可以看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A公司利润而应为公司资产,甲乙丙三方在《收购协议》中约定,将A公司2018年11月30日以前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S万元归甲乙所有,协议所分配的不是公司利润而是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原则,不得违背。公司的财产均属公司享有,由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股东仅可以通过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减资退股、清算分配剩余财产的方式从公司获得财产。甲乙丙的约定违背《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规定。

二、是利润,股东就有权利以协议的形式直接进行分配?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弥补亏损”。显然从上述《公司法》规定看,即便是股东分配利润,《公司法》既有法定分配程序规定,是在弥补公司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后向股东分配,而不是将利润不经法定程序直接分配与股东。本案中,甲乙丙签署的《收购协议》分配的不仅不是利润而是公司财产,是明显违背《公司法》之强制性规定。

三、《收购协议》关于股东分配公司财产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对合同无效的审理判决做出指导意见。《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52条第5项,分别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合同(或条款)的无效性作出规定、说明和限定。“强制性规定”从类别上讲,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主要针对私法的消极影响。很显然,甲乙丙签署的《收购协议》中分配公司财产条款违背的是法律中“强制性规定”即《公司法》第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属无效。

四、“反守为攻”,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

本案中甲所提出“A公司及丙应向甲支付应收账款H万元”的诉请是基于甲乙丙所签订《收购协议》中相关条款,同时甲在其提交的诉讼文件中确认,其依据《收购协议》相关条款,将公司账户款项以备用金或退股金的事项,向其个人账户转款N 万元,将公司的应收账款直接转由个人所有。基于以上事实,笔者建议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甲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请求法院判令:一、《收购协议》中关于将公司的应收账款S万元归属于甲乙所有的约定无效,二、甲应返还其已经收取的A公司应收账款N万元,三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甲承担。

本案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旨在排斥甲提出的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两者诉请之间具有牵连性,符合反诉的条件,以达到抵消、动摇或吞并原诉之目的。同时《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笔者认为,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A公司所提出的反诉诉请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应收账款为公司财产,本案中A公司股东直接将公司财产约定由股东个人所有,降低A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甲依照《收购协议》相关条款,非法占有的A公司财产应当向A公司返还。本案经过审理后,人民法院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支持A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法院裁判要旨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购协议》中关于将公司的应收账款S万元归属于甲乙所有的约定是否无效。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与股东分别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与股东的人格和财产不能混同,股东不能直接分配公司的资产。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可知,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可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在本案中,甲乙丙约定将A公司的应收账款S万元归甲乙所有,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收购协议》中关于将公司的应收账款S万元归属于甲乙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但上述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因上述条款无效故甲应向A公司返还其已经收取的A公司的应收账款N万元。据此法院判决:一、《收购协议》中关于将公司的应收账款S万元归属于甲乙所有的约定无效;二、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A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N万元。

实务总结  

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及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对股东分配公司财产有着相当严格的法律限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其独立的财产权,公司的财产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财产,公司财产既不是实际控制人的财产。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未经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不能向其股东分配利润。因此,股东主张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亏损、依法提取公积金后尚有盈余的情况下提取。故无论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盈余分配协议》、《和解协议》等协议或是公司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出现关于将公司的应收账款或其他任何项目收入直接归属于某个股东或多个股东的约定,均属于股东违法分配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会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该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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