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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司法解散相关问题的实证研究

发布时间:2023-07-10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引言



司法解散,又称为裁定解散,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是公司出现无法化解的僵局时通过司法手段强制介入并最终解决公司僵局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在前述条文中可以归纳出司法解散的四个要件,分别为主体要件、僵局要件、权益受损要件、救济穷尽要件,下文将详细对前述四个要件进行分述和探讨。








一、主体要件







司法解散的请求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所以对股权或股份的比例加以限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法律规定的是“表决权”。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则上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对此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司法解散时,公司章程必不可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根据立法精神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进一步解释,明确“持有”可以包含“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成为司法解散的主体。

在实务中常见的关于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龙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这其中是否包含表决权,值得探讨。以股东权行使目的或权利内容为标准,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前者是指股东获取财产利益的权利,后者则是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均属于自益权,由此可以推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所指向的股东权利只涵盖了自益权的范畴。在认缴制的背景下,只要股东单独或合计认缴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表决权超过10%,便可以获得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2.隐名股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是否属于司法解散的主体,有观点认为“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具有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例如,沈芬芳、叶伟光与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6)粤03民终7868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沈芬芳、叶伟光不能当然享有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提起司法解散。至于沈芬芳、叶伟光股东身份的确认,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公司解散而言,争议主要发生在公司及其内部股东之间,属于公司内部纠纷,隐名出资人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司法解散不仅涉及到公司及内部股东,还会影响到债权人、交易方等外部第三人的权益,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外部第三人对公司公示登记的信赖利益。实际投资人只能通过显名程序后方能获得司法解散的主体资格。

3.过错股东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有观点认为,对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过错的股东通过诉讼轻易解散公司,不啻于对其他无辜股东的“二次损害”,并不符合司法发展的新要求。因此,对公司僵局负有主要责任的股东和恶意股东,应无权依法请求解散公司。笔者认为,根据文义解释,法院对司法解散的审查要点是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条件,至于哪一方造成公司僵局,并不是法院审查的实质性要件。仕丰公司诉富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复杂的公司僵局产生的历史原因和各方责任,故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二、僵局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公司僵局的典型情形,对司 法机关而言,该条款兼具此类案件受理审查时初步判断的“外在门槛”和裁判说理时用以论证的实体标准之双重法律地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了三种公司僵局的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1.“公司僵局”辨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情形,公司僵局可以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主体,其实际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机构,如果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陷入瘫痪,则公司经营管理则往往会出现严重困难。公司僵局会逐渐耗竭公司和股东利益,在内部无法做出解散决议的情况下,股东只能寻求司法机关的帮助。

(1)股东(大)会僵局

股东(大)会僵局包括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和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两种情形。“两年以上”是一个持续的状态,如果在这期间召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或做出过有效决议,均会使得该期间中断。

第一,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应当是一种客观不能的事实状态。股东在起诉前如果没有尝试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怠于履行权利、未尝试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例如,杨博、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5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博提出要求解散隆硕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会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但是股东矛盾激化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杨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提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决议。主要有以下常见的情形:第一类,两派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各为50%,双方僵持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如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336号]。第二类,公司股权较为分散,股东分成几派没有形成多数意见,导致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

(2)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一样会存在内部矛盾导致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但是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的部分矛盾可以直接通过股东(大)会解决,例如股东(大)会可以更换产生冲突的董事、变更公司章程将董事会人数从偶数变为奇数等。只有在股东(大)会无法调和董事会矛盾,且公司经营管理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2.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

目前主流的司法观点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侧重于从人合性的角度分析公司治理运行机制是否严重失灵,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不属于公司结构运行出现根本性障碍。如公司亏损等商业风险,不是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指出“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

换句话说,即便是公司仍然盈利,但只要公司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都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例如,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2)民申字第33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之情形实际上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司法解散制度的法理依据之一是股东诚信义务理论。通常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但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损害的案件时有发生,所以法律也将诚信义务拓展到控制股东。诚信义务要求控制股东不能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欺压中小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之情形实际上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1)“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之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法召开是指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出席的股东人数和持股数没有特殊要求,这一无法召开主要表现为无人召集或者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等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前述所指的“应当召开而不能召开”与“无人召集”、“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的情形在逻辑上存在矛盾。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和召集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因此,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股东完全可以自行召集并主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文提到的杨博、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65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如果没有尝试提议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则不能证明“无法”召开的事实,还会被法院认为没有尝试内部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具有主体资格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要提议召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具有主体资格的股东若提议召开股东会,又必然不可能出现所谓“无人召集”或“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出席会议”的情形,因此该条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之情形

在实践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往往是中小股东,因为大股东可以直接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不必通过解散公司,法院亦可能不会同意大股东以公司解散之诉的方式解散公司。例如,苏学嵩、唐昭芬与中军民融苏特(北京)能源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京01民终551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昭芬持有中军能源公司70%的股权,根据中军能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唐昭芬有权通过召开股东会对中军能源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要事项做出有效决议,故中军能源公司不符合人民法院判令公司解散的条件,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唐昭芬的诉请,并无不当。”

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顺利召开,大股东通过决议的方式否决小股东的提案,则不存在“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的情形。虽然决议可以顺利作出,但股东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中小股东的权益没有办法得到保障,亦无法通过司法解散的途径获得救济。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之情形

不少中小企业没有董事会,只是设立了执行董事,且往往由大股东或大股东指定的主体担任,不存在所谓的“董事长期冲突”。即便是设立了董事会,若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已达到实际控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度,则不可能出现“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之情形,这个情况下中小股东也无法据此条款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综上,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列举的公司僵局情形,中小股东据此提起司法解散的操作难度较大,无法有效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法益保护的选择上,相比于中小股东的利益,立法者更倾向于保护外部第三人的利益。一方面,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运行过程中会与外部第三人产生诸多联系,而司法解散是直接消灭公司,由此可能牵扯到众多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商事活动的安全和稳定性。另一方面,中小股东作为理性的经济主体在入股时便已清楚了解其持股比例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仍然选择入股表明其自愿接受相应的风险。如果中小股东仅因其利益受损便可以通过公权力强制解散仍然可以正常运转的公司,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三、权益受损要件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必定是基于公司目前的运行现状对未来作出的预判。股东利益包括现实利益和期待利益,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表述来看,“继续存续”代表对未来的预期,因此受到重大损失的股东利益应当仅限于股东的期待利益。只要公司僵局难以解决,从趋势上,公司存续必然会使股东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要件具有一定的“宣示性”和“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具体作出评判和认定。总体上,取决于法官对公司未来发展的预期和价值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前瞻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从股东权利的角度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尤其是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未来能否实现,是期待利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的重要判断标准。

具体到个案,在贵州恒茂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雷明燕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68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07年公司厂房被征收后,至喻全伟起诉时,公司一直没有经营场所,亦未生产经营。由此,二审判决认定恒茂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恒茂公司资产不断消耗,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并无不当。”该案中,法院从公司僵局作为出发点,推定股东的期待利益无法实现。在广西大地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海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在公司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联华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21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明显违背与黄山旅游公司合作之本意,破坏股东间合作的信任基础,亦是对黄山旅游公司股东权益之损害。黄山温泉公司继续存续,在现有模式情况下,黄山旅游公司对公司股东变更、经营决策方向、对外融资使用等知情、参与、决定之权利均无法保障,较之实际出资之投入和共同发展之目的,承包费收益实难涵盖或等同股东之权益。”该案中,法院从股东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且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角度,推定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救济穷尽要件








司法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手段,是以消灭公司作为最终结果。如果处理不当,将可能使多方的利益受损,所以法院必须保持必要的谦抑性。因此,法律要求公司股东应当尽可能穷尽司法解散以外的其他救济手段。

从文义上,“其他途径”是指除了司法解散之外的一切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股权、减少注册资本、第三方调解等,即要么双方达成和解,要么一方退出公司,以达到公司正常运行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立法的本意是要求股东对解决公司僵局尽到“最大的努力”,对其结果不能做要求。股东提起诉讼时,应当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已努力尝试了“其他途径”。理论上,“其他途径”可以有无数种方案,如果要股东全都尝试一遍在客观上显然并不现实。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中股东只需要向法院证明已尝试了在其能力范围内可以选择的主要途径,表明其为解决公司僵局尽到了“最大的努力”即可。

实务中,对于股东是否尽到了“最大的努力”,最终还是要看能否达到法官的主观确信。在林方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论述“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服装城管委会作为管理部门曾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对此,各方当事人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据此,本院认为,凯莱公司的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公司僵局,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该案经过内部沟通和外部调解均无成效的情况下,法院便认定股东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以上是笔者对于司法解散相关问题的分析和思考,希望能在实务中对读者提供一些帮助和参考。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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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斌律师

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民商法硕士,拥有多年法律从业经验,在公司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企业合规、刑事辩护等领域具有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曾为国内多家大型上市金融机构等提供过法律服务。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页。
2.马士鹏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载《人民司法2021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周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证研究—基于100份公司解散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人民司法》2020.31
8.周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证研究—基于100份公司解散纠纷裁判文书的分析》,载《人民司法》2020.31
9.白致远:《公司僵局适用司法解散研究》,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20年第5
10.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8520日,第1版。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0页。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1页。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8.辛欣、周宏: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解析——从超运公司解散案说起,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6期。
19.马士鹏公司司法解散要件,载《人民司法202111
20.陶洪飞:《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从林方清诉常熟凯莱公司解散案出发》,载《上海法学研究》2020年第7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