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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卜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法理辨析

发布时间:2023-10-11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两条路径请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在诉讼层面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后,关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争论陡然增加,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亦有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执行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现状检视

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归纳了“肯定说”与“否定说”裁判思路的分歧,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

1.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的分歧

支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已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如符合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按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例如,深圳前海伊立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奥通用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执行案[案号:(2020)粤03执异471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伊立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情形,而其未申请破产,作为股东的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就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9千万元认缴出资此种情形下应为已加速到期,即德奥公司应对该9千万元认缴资本予以实际缴付。对伊立浦公司全部注册资本而言,股东出资已全部加速到期,被申请人德奥公司在仅出资1千万元现实情况下,已构成未足额缴纳出资,依法应在未出资范围9千万元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申请人安理律所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支持“否定说”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且仅是对审判工作的指导,不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例如,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雷彬等执行案[案号:(2023)苏05执异4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扩张,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程序权利,因此必须严格遵守追加事由法定的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次,《九民纪要》第6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系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问题而制定,不是执行工作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最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宜将‘未届出资期限’扩大解释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2.法益衡量的分歧

支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期限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的利益。例如,x娟、x健与广州XX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案号:(2022)粤01执异1019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杨x娜、x春、武x文认缴出资时间要到2040年12月31日,虽然其认缴的期限尚未届满,但该认缴的期限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追加的股东不能以此对抗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因此本院对其认缴的出资时间可以认定应加速到期。”

支持“否定说”的法院认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债权人在交易时即可通过公示信息查询股东出资情况。在明知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仍然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表明债权人同意接受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出资期限届满前,法院不应当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例如,北京煜嘉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亿函(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案号:(2023)京01执异18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亿函(北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该公司章程,陈明明认缴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出资未到期,股东陈明明依法享有未届出资期限利益,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又如,李孝华与上海九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案[案号:(2020)沪02执异2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九脉公司成立时已明确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为公司成立后5年内,即2019年7月21日前。顾航明在2016年7月转让股权,系在认缴出资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梅开强和周慰在明知顾航明尚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接受股权转让,应视为接受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后,梅开强和周慰又通过修正公司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基于上述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以及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已向社会进行公示,并且发生在李孝华与九脉公司交易之前,李孝华在与九脉公司协商投资事宜时完全可以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九脉公司进行交易,李孝华一旦与九脉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3.实体公正与程序保障的分歧

支持“肯定说”的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实体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信力。例如,深圳市奥威尔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案号:(2022)京01执异5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对深圳奥威尔公司的到期债务,王绍定作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494.5万元,原认缴出资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延长股东王绍定的认缴出资期限至2042年4月2日。虽然该出资期限虽尚未届满,但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延长出资期限发生于北京派克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奥威尔公司的债务确定以及本案追加程序启动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询问之后,该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系被执行人采取延长出资期限的方式以逃避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将被要求补足出资的责任,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故本案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深圳奥威尔公司所提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支持“否定说”的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应当在诉讼程序中予以审查,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例如,肖继峰与北京聚能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陶玲执行案[案号:(2022)京01执异12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继峰主张应以聚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为由加速到期陶玲的出资期限,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行为,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和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形的认定,事关若干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不宜在执行异议这一非诉程序中直接处理。”

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法理辨析

(一)笔者认为,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股东只要“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即满足追加的条件,并未对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有所要求,故而不应当对法律规定扩大解释。若满足《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立即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这是一个合理、连贯的逻辑。

第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司法资源浪费。《九民纪要》已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情况下,若还要债权人另行起诉,获得生效裁判文书后才能申请执行追加股东,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增添讼累。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树立司法公信力有重要意义。从本质上看,执行的目标就是把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落到实处,否则裁判文书就是一纸空文。裁判文书无法有效执行将极大动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使其转向自力救济甚至求助于非法手段,从而滋生诸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内在要求。股东出资是公司经营发展的重要来源,股东负有资本充实义务。股东享受公司法赋予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最基本的要求是股东应保证公司不沦为转嫁生产风险的工具,不危及与公司进行正常交易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现实中,有不少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超长期的认缴期限,这无疑是滥用认缴制赋予股东的权利。因此,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要求。

第四,认缴资本承担了资本担保的功能。公司的认缴资本对外公示,可以彰显公司的资质信用和责任状况,帮助交易相对方对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形成一个合理的预期,从而促成公司与相对方的交易。当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债务时,认缴资本应当发挥担保作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及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而“否定说”认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笔者逐条辨析如下: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当从公司法整体体系的视角理解《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14年,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包含出资期限和出资数额,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

对此,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制度基础,未明确“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含未届出资期限,确实不宜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扩大股东追加的范围。然而,《九民纪要》发布之后,已明确未届期限的股东出资可以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应当即时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可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出资加速到期的股东。

第二,从权利保障的角度,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在认缴制的背景下,法律应当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虽然2014年实施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缺乏具体配套制度,比如未对股东主体资格、认缴期限做必要限制,结果对债权实现带来消极影响,也是债权未获清偿的重要制度原因之一。但是法律制度设计不完善的不良后果全部归责于股东,不符合正义理念。既然法律赋予了股东期限利益,则应当严格依照法律予以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从法益衡量的角度,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获得优先保护。期限利益是公司和股东的内部约定,公司正常经营时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股东利益应当让位于债权人的利益。注册资本是公司资信能力的体现,对公司注册资本产生了合理信赖利益的外部债权人应当获得优先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可以使得债权获得注册资本的有效保障。并且,认缴制下所带来的一系列现实问题亟待解决,公司股东为逃避出资义务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超长期的出资期限,导致公司资本不足,债务无法清偿,此时一味强调股东权利而不考虑现实情况不利于化解纠纷。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袁曙宏在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中表示:“实践中,若股东认缴期限过长,不仅会影响交易的安全,还会进而损害债权人的权益。”认缴资本制所包含的出资数额本就包含股东未出资部分,出资加速到期亦不会超过股东出资的责任范围。

第三,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法院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判定股东的实体权利。股东出资义务涉及股东的实体权利,应当在诉讼程序予以审查,在执行程序中决定股东的实体权利属于体系上的错位。从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诉的基本性质出发,凡是涉及实体权利事项,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定,通过诉的方式加以救济。股东享有的辩护权等程序权利,应当获得充分保障。

对此,笔者认为,若股东对执行追加没有异议,法院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可以有效提高执行效率。若股东不认可执行追加裁定,大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届时再进入诉讼程序,亦不会损害股东的程序权益。可见,在执行中追加股东被执行人可以有效衡平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权利。

第四,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股东对部分债权人单独清偿会造成实质不公,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必然是因为公司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公司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所以应当进入破产程序,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出资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分配,从而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独清偿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问题讨论的语境是在执行程序而非破产程序,个案的执行就是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本就可能面临不能清偿的风险,申请执行在先的债权人既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统计和判断债务人公司还有多少债权尚未清偿以及股东未出资额能否覆盖全部债权、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另一方面,“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在满足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卜斌律师


【律师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港中文大学民商法硕士,晟典涉外事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大学法学院校友会理事,深圳市法律文化研究会理事,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过大量民商事纠纷案件,专注于公司诉讼、涉外诉讼、商事合同、金融纠纷、企业合规等领域,擅长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曾为国内数十家银行、券商、信托、上市公司及大型企业等提供过法律服务,擅长通过诉讼手段帮助客户有效实现商业目标。工作语言为普通话、粤语、英语、客家话。


【联系方式】bubin@shengdian.com.cn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5.陈石磊:《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

6.陈朝毅:《谦抑理念视野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问题检视与完善——基于“追加”与“驳回”裁定思路的对比分析》,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7.张卫平、任重:《案外第三人权益程序保障体系研究》,载《法律科学》,2014年第6期

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126页。

9.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编辑:朱依莹

责编:闫嘉宸、王志红

审校:黄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