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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杜江涛: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探究

发布时间:2023-12-15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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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采取一定的行为措施以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随着经济发展,近年来个体间的互动增加,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也日益增加。

笔者特结合个人办案心得及实务经验,试对有关问题进行整合探究。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渊源

个体作为参与社会互动的主体,每项互动交往都会开启对交往对象安全的注意义务,这是安全保障义务理念的来源[注释ⅰ]。根据学者通说,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来源于德国判例法中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及英美法系中的“注意义务”理论。[注释ⅱ]在对国外法吸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其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解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也由此确立了该项义务的具体内涵。

随后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推动下,2010年7月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正式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使安全保障义务法定化。在原有司法解释基础上,立法对责任主体的描述改为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并删去了“合理限度范围”的要求,并且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后经过十余年的发展,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及学者理论,进一步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扩充“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随着《民法典》的施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经修订删除了原第六条,《侵权责任法》亦被废止。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外,现行法律体系中,安全保障义务亦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公路法》《民用航空法》《消防法》,以及《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它们与《民法典》共同构成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

目前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仅有《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散见于上文所述法律中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截至目前未出台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际内涵进行明确描述,因此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只能从学者观点及生效判决中归纳总结。

从学者观点和生效判决观点归纳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内涵是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在事故发生前、中、后均须采取一定的行为来维护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免受侵害,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事前的危险预防义务;2、事中的危险消除义务;3、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该义务的来源既有如《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铁路法》等法定来源,也有如因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合同义务来源等。[注释ⅲ]

尽管《民法典》排除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6条关于“合理限度范围”的规定,但是现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无限扩张,基本仍将“合理限度范围”作为判断安保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考虑因素。因此厘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尤为重要。

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时,首要考虑个案的差异性。即便在相同地点,由于环境和时间的不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过于刻板地套用统一标准可能导致法律和事实认定的错误。举例而言,一般医院与精神专科医院在患者自杀风险防范义务上会有明显区别。同样,在某公园内,公园开放时间内与闭园后发生的游乐设施故障导致损害的纠纷,对园方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也存在显著区别。总体而言,相对封闭或受管理人控制力较强的场所应对安全保障承担较高的责任。

其次,在确定合理限度范围时,必须考虑权利与义务的适度性,根据不同的义务主体以其所获得的收益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按照风险与收益成正比的原则,获得收益越低的主体其安全保障义务就越低,而获得收益较高的主体则对其安全保障义务有更高的要求。例如,普通旅馆与五星级酒店在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上存在差异。同样,对于经营性场所和非经营性场所,实践中对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认定也存在差异。非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相对较低,通常只需履行一般的警示、提示和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而经营性场所基于其营利性、交易性、专业性以及安保能力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则赋予其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再次,在认定合理限度范围时需考虑价值导向性。安全保障义务的裁判不仅是司法机关解决个案纠纷,更是对各方当事人和社会进行警示教育的过程。良好的裁判应正确考虑其价值导向性。在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中,虽然主因是安保义务人未在合理限度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同时应教导社会认识到每个人都是自身安全保障的首要责任人。因此在一些判例中,如果受损害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可能会相应减轻。此外,在考虑价值导向性时,也要特别注意对儿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民事主体进行特别保护,以彰显关爱弱势群体的社会价值观,比如专门为未成年人设计的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承担比成年人活动场所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等。

最后,认定合理限度范围时也需要考虑经济效益性。对公平的追求常伴随着成本的发生,不能为了过分追求公平而对安保义务人加诸过于苛刻的经济负担,否则不利于经济的繁荣发展和社会活动的正常展开。因此在确定个案裁判标准时,需核算事故发生所带来的总成本,考虑安保义务人设置安全保障设施、配备人员、管理制度、危险处置等所需的成本。同时,要考虑受损者的经济、教育和预防能力,反向划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济边界。将预防措施成本大于事故概率乘以损失金额的防范措施排除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以期兼顾社会效率与公平。[注释ⅳ]

此外,结合当前各地司法判例,实践中在确定安保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之时往往还需要综合考虑:安保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所在地区的具体条件、行业平均安保标准、所组织活动的规模、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遵守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否对公共场所的风险进行防范排查、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认知能力等。

总之,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认定时,应当根据在案件中的不同身份,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以实现自身诉求。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归责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归责原则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是过错原则,因我国民法侵权责任体系对适用过错推定规则及无过错责任规则的情形均明文列出,未明文列举的情形均应适用过错原则,而《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均未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进行特别规定,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即依照“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由受害人对管理人、义务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存在过错则需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侵权责任。过程中随着当事人对事实的证明程度,举证责任也可能发生转移。

但也有观点认为因安保义务人处于优势地位,受害者获取证据难度较大,因此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所《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相关裁判规则汇总》一文即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证明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只要被侵权人在安保义务人控制的场所内发生了损害事实,即可推定场所的安保义务人有过错。如果安保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安保义务人构成侵权责任。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通常仍坚持依过错原则开展庭审,但对于有第三人介入、受害人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保义务要求较高的经营场所内发生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诉讼参与人可主张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归责。[注释ⅴ]


四、实务提示

理论研究终需落到现实生活,从实务角度,对于处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类纠纷,笔者对安保义务人及受害人提出如下事前及事后建议:

1.对于安保义务人:

①对于安保义务人,其最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最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其要做到具体、全面、详尽的安全告知义务,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要提前告知,确保场地适于公众通行或活动,定期维护检修设备和设施。要注意合理关注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及活动的安保义务人,应全面履行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积极履行看护和对陪同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行安全提醒的义务。

②对于正在发生的损害,安保义务人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减少伤亡和损失,并在过程中留下相关证据。平时要对各类紧急意外情况组织预案和演习,备置必要的救助设施设备、组织员工应急救助技能培训等,并注意留痕。侵权行为有第三人介入的,要记录第三人身份住址等信息,以便日后进行追偿。

③安保义务人对自己经营、管理的场所,应尽量安装必要的安全设备,监控设备,以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在损害发生时提供证据以争取减轻自身责任。

④安保义务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投保商业险,以此降低侵权事件可能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2.对于受害者:

①听从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指挥,遵守被告知的活动规则,不实施被严格禁止的行为,不从事与场地内情况不相适宜的活动。

②对于自身特殊的健康情况或身体状况,应自觉避免参加不适宜的群体活动;如坚持参加的,应及时告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出现人身、财产损害后积极配合他人实施的救助或补救行为等。

③事故发生第一时间,本人或亲友应在现场或前往事发场所拍照、录像等积极进行留证,对可能涉嫌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设施及建筑,可在现场对其被破坏前的形状、尺寸等进行详细的测定。事故发生后,有条件应第一时间报警,请求警方保留事发场所附近监控摄像头的记录,保留现场民警的联系方式,为后期诉讼做好证据搜集工作。


 作 者 简 介




THE LAWYERS


杜江涛 专职律师-

【执业背景简介】深圳律协民事侵权专业委员会委员,福田律工委法治福田促进工作中心干事,深圳市罗湖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员(兼职),晟典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具有计算机科学与法学双重教育背景,获工学学士学位及法律硕士学位,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处理多起疑难复杂民商事案件,取得了较好的结果。


【主要执业领域】民事侵权类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金融、证券法律业务等。


【联系方式】

邮箱:dujiangtao@shengdian.com.cn


注释:

ⅰ孙瑛:《法律解释视角下安全保障义务裁判规则建构》,载《法律方法》,2023年第42卷。

ⅱ周洪波、谢睿:《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3期。

ⅲ侯国跃、刘玖玲:“安全保障义务:属性识别与责任分配”,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1期。

ⅳ 詹亮、沈平:“餐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相关裁判规则汇总》。


编辑:朱依莹

责编:闫嘉宸

审校:黄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