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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解读——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裁判思路

发布时间:2020-02-26来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作者: 黄霆 陈嘉丽 

【摘要】由于盖章行为引起的合同效力争议案件屡见不鲜,实务中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差异。而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裁判思路的统一,对今后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起着重大启示作用。

【关键词】盖章行为 合同效力 代表权 代理权

【目录】

一、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二、 最高人民法院既往裁判及要旨

三、 九民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裁判思路的统一及实务启示

四、 结语

 

在“真人假章”(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假公章),或者“假人真章”(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加盖真公章)等“人章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在过往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巨大争议,由此导致众多因盖章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的认定而出现的合同效力纠纷。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41条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相关问题,统一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拟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及最高法既往裁判要旨,对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作简单分析。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

1.《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2.《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3.《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5.《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既往裁判及要旨

1. 案例一: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节选):关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是朝日环保对兴业银行南昌支行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的问题。第一,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的朝日环保保证合同载明签约主体为债权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和保证人朝日环保;该合同保证人签章处加盖印文为“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朝日环保法定代表人林勇签字、加盖“林勇印”;......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作为书证,形式完备,内容明确。第二,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提交的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与本案一审被告及鑫澳公司、黄平、邓翠微、盛源投资、天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清在一审过程中的陈述,证明朝日环保的法定代表人林勇亲自签署了朝日环保保证合同,朝日环保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否定。第三,朝日环保的公司章程并未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且其法定代表人林勇为持有公司65%股权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本身,足以使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确信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朝日环保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经董事会决定选举林勇董事长为公司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朝日环保主张该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假,并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6】文鉴字第004号《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首先,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案涉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加盖的朝日环保公章与样本中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所盖,而非案涉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加盖的朝日环保公章为伪造。其次,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达65%的控股股东林勇亲自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本人私章的行为,足以代表朝日环保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意思表示,朝日环保保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成立并生效,在此情形下,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无论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均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朝日环保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六,在朝日环保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作出签订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有效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的验印等内部审核程序亦不影响朝日环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第八,朝日环保以其出具的抬头为“兴业银行”的《关于福建朝日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对外担保的说明函》及所附董事会决议证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未尽审查义务,继而怀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与鑫澳公司有串通损害其利益之嫌。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当事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地位,朝日环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说明函和董事会决议实际交付兴业银行南昌分行,继而证明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未尽审查义务或与鑫澳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综上,签订案涉朝日环保保证合同为鑫澳公司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朝日环保对兴业银行南昌支行作出的有效意思表示,朝日环保需依约就案涉贷款向兴业银行南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裁判要旨:

①公章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关键不在于公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③公司以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的抗辩,公司常常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进行举证。在公司完成该项举证后,合同相对方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代理权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事实,从而向法院主张认定合同有效。


2.案例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书】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问题。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理由一是江苏高院53号刑事裁定认定光大长春分行为被害单位等事实,二是张某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招商无锡分行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一)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上加盖的光大长春分行的公章和负责人名章均系犯罪分子伪造,光大长春分行并未与招商无锡分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而刘某某、张某的行为是否能够在光大长春分行与招商无锡分行之间形成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则需有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二)对张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判断张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张某的行为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张某系光大长春分行汽车厂支行行长助理,并非光大长春分行员工,对此招商无锡分行属于明知。尽管实践中可能存在由支行人员进行业务营销并代分行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但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形成行业内惯例。且招商无锡分行与光大长春分行之前也没有进行过此类业务往来,对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此类相关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并无惯例可循。本案与张某身份相关的职务行为应是办理其所在支行的相关业务,而能够进入光大长春分行营业场所,相关工作人员称呼其为“张行”等事实,并不能产生其具备有权代办分行相关业务的职务表象。招商无锡分行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招商无锡分行没有尽审慎注意义务。无论在本案业务发生时,商业银行是否按规定应实现同业业务专营部门制,代表光大长春分行办理案涉《同业存款协议》的签订业务经办人并不是张某,是由光大长春分行职员张某某负责。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签订则没有光大长春分行工作人员出面经办,招商无锡分行也未亲见张某加盖光大长春分行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尤其是当发现加盖在《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投资指令》上的印章与光大长春分行银行预留印鉴不符的情况下,仍未引起招商无锡分行高度注意,招商无锡分行不仅没有与光大长春分行负责人员或相关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核查,仍与张某联系,并且对刘某某带给其的《情况说明》也未进一步向光大长春分行进行核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招商无锡分行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其与光大长春分行之间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裁判要旨:

1)在委托代理情况下,代理人的权限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合同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反之,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2)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①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成立;③客观上存在使合同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④主观上合同相对人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即便合同相对人通过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理权限,从而主张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则认定合同对被代理人有效,被代理人也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为恶意相对人且存在重大过失来否定合同效力。


3.案例三: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年县圣帝隆房地产有限公司、邯郸市兆亿贸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33号民事裁定书】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就兆亿公司对敬业担保公司所负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利明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11月4日担任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于2013年10月21日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上有圣帝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以及谢利明本人的签字。经刑事案件判决书认定,前述保证书上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公章系谢利明私刻后加盖,本案中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对于谢利明出具前述保证书的行为不予认可,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谢利明系超越职权出具了前述保证书。那么,圣帝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谢利明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也即是否应基于《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向敬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法定限制,因此在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规定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表见代表,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具体到本案,谢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产公司向敬业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时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圣帝隆房地产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而敬业担保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本应对谢利明是否越权尽到更为谨慎的审查义务,但其并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此不构成善意。与此相应,谢利明越权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该保证书对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审判决关于敬业担保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圣帝隆房地产公司不应对谢利明的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敬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2)裁判要旨: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方面,即便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亦应结合《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的特别规定情形进行认定,即结合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限以及债权人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或者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来认定相关担保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 九民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裁判思路的统一及实务启示

1.九民会议纪要对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裁判思路的统一

《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务启示

(1)在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时,不仅要考虑公章本身的真假,更重要的是要结合代表和代理规则予以判断,即盖章行为本身是否为盖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有效代表行为或有权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若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或者盖的是假公章,只要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合同相对人通过举证证明盖假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则盖章之人的行为仍应视为公司代理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在举证责任方面,主张合同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无效的公司应举证证明公章为假章(如与备案公章不符,或申请鉴定);而主张合同有效的相对人可通过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也可通过举证证明公司曾使用过该枚备案公章以外的公章(包括在此前已签订的合同中使用过,或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使用过)等事实,以证明该公章就是公司使用的公章。

(3)在商事交易过程中,要求交易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严格核查交易对手公章的真伪,缺乏现实性,同时影响交易效率,交易相对人所应尽到的审慎义务应为审查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如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职务代理、个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等,而不应苛责其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过高义务。

(4)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其超越权限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并非无权代表,其本质上属于履职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但在判断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有效时,还应结合《合同法》第50条及《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来进行,同时考虑交易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是否为善意。


四、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认定的既往裁判及要旨,并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统一裁判思路,对于盖章行为与合同效力的判定进行了多角度分析,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人”与“章”的关系。为充分保障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对于公司而言,应注意妥善保管公章,坚持使用备案公章,避免在对外文书上使用不同的公章;而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应注意审慎核实盖章行为人是否具备代表权或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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