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离职交接要慎重,从法院判例看删除公司资料的法律红线
加载中...
2026.05.18
全文共3447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我要离职了,这家公司对我不公,我要把我做的东西全部删掉!”这样的想法,或许在某些准备离职的职场人心中曾闪现过。然而,这种看似“解气”的情绪化行为,实际上可能让当事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付出惨痛代价。笔者最近在处理一宗员工调岗、离职交接时因恶意删除公司电脑资料而引发的案件时,梳理了近年来几宗有代表性的法院判例,逐一剖析离职时删除公司资料可能引发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民事赔偿等法律风险,为职场人敲响警钟。
案例一: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案号:(2020)沪0109刑初314号(一审)、(2021)沪02刑终595号(二审),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第二中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31-001)】
案情: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担任财务主管。徐某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和财务会计报告,该软件安装在其办公电脑内。2019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提出辞职。离职时,徐某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导致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
法院裁判: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点:本案在离职删除公司资料案件中具有典型意义。法院明确指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因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徐某是因与单位存在矛盾而删除文件,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二: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案号:(2020)粤0304刑初664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54-001)】
案情:2018年10月起,被告人罗某某在某美公司负责平台数据编写和维护工作。2019年4月,罗某某从该公司离职。因对离职待遇不满,罗某某为报复公司,于2019年4月5日利用其在公司工作时获取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将公司存放于阿里云服务器后台的数据进行删除,共删除图片1300张(约4.7G被清空)。这一行为造成合作方深圳市某某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选手图片无法显示,无法进行有效点击,导致某美公司向合作方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罗某某家属代为赔偿3万元。
法院裁判: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案例要点:离职利用留存账号登录删资料同样构成犯罪:罗某某利用在职期间获取的公司阿里云账号密码非法登录服务器删除数据,该行为已构成“违反国家规定”。
同时,本案收录为最高院典型案例,核心意义在于明确了该类罪行中“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第一顺位:为及时恢复删除的数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顺位:若数据无法恢复,则重新收集数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三顺位:在穷尽所有合法手段后,因无法履行合同而实际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
案例三:苏某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3813号(一审)、(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96号(二审),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法院、第一中院】
案情:苏某于2007年4月2日入职甲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苏某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苏某在离职前带走公司配置的笔记本电脑。同年4月10日,经公司董事协调,苏某将电脑归还甲公司。但在此期间,苏某删除了电脑中部分文件。甲公司认为苏某离职时恶意删除了属于公司的财务数据和项目信息,遂诉至法院,要求苏某赔偿因其恶意删除公司资料造成的包括数据恢复费用、员工额外工资费用等经济损失。经法院对比甲公司提交的恢复数据文件和苏某交接文件夹数据文件,恢复数据中有部分涉及公司业务的文件,在苏某提交给甲公司的文件夹数据中不存在。
法院裁判:苏某离职时未及时归还计算机并私下删除计算机内相关的文件,有违公司规定。甲公司在苏某删除数据具体内容不明的情况下,进行数据恢复,在情理之中,由此造成损失,苏某应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苏某赔偿甲公司包括恢复数据产生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6元,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点:“自己认为删除的是个人文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苏某辩称删除的是个人照片、临时文件等,但经法院对比,恢复数据中存在部分公司业务文件在苏某交接文件夹中不存在,证明其删除范围超出了“个人文件”。
同时,“合法接触”不等于“有权删除”。苏某虽辩称其有权接触电脑中的文件,但法院仍以其违反了公司规定和员工离职后的协助义务,认定其删除行为构成侵权。
1. 破坏生产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一中,“其他方法”包括删除计算机数据等行为。根据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即可立案追诉。
2.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二中,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即可立案追诉。
三、职务作品不必然归个人所有
很多员工认为,自己加班熬夜做的文件、维护的数据是自己的劳动成果,离职时有权处置。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可见,如果公司与员工有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公司所有,或者主要利用公司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均属公司所有。即便著作权由员工享有,职务作品也不能排除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
四、企业风险防范建议
技术方面:(1)及时回收员工所有系统权限,包括企业邮箱、服务器、代码库等;(2)建立离职员工账号自动失效机制,避免人工操作遗漏;定期进行数据备份,建立异地容灾备份机制;(3)对核心系统开启操作日志记录,便于事后追溯。
管理方面:(1)制定清晰的离职交接清单,逐项确认签字;(2)在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数据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3)发现数据被恶意删除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为后续维权作准备。
五、给职场人的核心忠告
(1)离职后账号权限自动失效,即使账号密码还能用,也不代表员工有权登录。正确的做法是:离职时主动交还所有账号,离职后未经许可不得再随意登录;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行为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即触犯刑法,切勿抱有“金额不大就没事”的侥幸心理。
(3)如果与公司存在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采取极端手段“自行执法”。
六、结语
离职,是职场生涯中的常态。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离开,都请保持理性与克制。删除公司资料,看似出了一口气,实则是在拿自己的人生赌博。刑事犯罪、民事赔偿,每个案例都在提醒我们:键盘之上,有法律红线。理性离职,体面告别,才是真正的职业素养。
相关案例来源于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本文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笔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曾志红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所合伙人,专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合规法律服务中心刑事合规部副主任;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协互联网金融法律专委会委员、第十一届深圳市律协区块链法律专委会委员;中级经济师、高级企业合规师、心理咨询师、银行、基金从业资格;曾参与编写某全国性股份银行总行关于《银行从业人员常见刑事合规风险暨刑事调查应对处理》等文集。2003年起在深圳某公安分局从警十三年,2016年起加入律师队伍,处理过多宗刑事控告、辩护及法律风险防范、民商事纠纷案件。
【执业领域】刑事:经济犯罪案件的诉讼、非诉业务,处理过多宗刑事控告、辩护及刑事风险防范等案件。民商事诉讼: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
【联系方式】电话:13923721930
邮箱:zengzhihong@sdlaw.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