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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学生在校受伤案的法律责任认定及诉讼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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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9

全文共354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摘要:基于孩子们活泼好动的天性,学生在校受伤事件屡有发生。事故发生后,多数学生家长对责任主体认定、过错归责标准、赔偿权利主张等法律问题认知不清,维权路径模糊。本文以学生在校受伤相关纠纷为研究对象,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裁判实践,系统厘清受害学生、侵权学生、教育机构及校外第三方的责任边界,细化不同事故场景下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划分规则,并梳理标准化处置流程与合规维权路径,为实务中同类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在校学生;校园受伤/人身损害;责任划分;自甘风险

 

 

 
 

一、引言

 

 

笔者曾代理的一起学生在学校体育课受伤维权案,被深圳中院作为普法案例发布于其官方公众号。感慨之余,笔者依托该案及多年校园侵权纠纷办案积累,结合校园损害的各类典型场景,从诉讼主体适格性、责任划分标准、自甘风险法则适用、事故处置与维权等维度展开系统性分析,形成本文实务研究。

校园学生受伤案件(下称“校园人身损害纠纷”),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核心系学生享有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在校期间遭受侵害所引发的民事争议。该类纠纷基础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清晰,但因事故发生场景相对封闭、证据留存难度不均、各方过错程度难以精准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化情形。

 

 
 

二、诉讼主体与案由界定

 

 

(一)适格原告

幼儿园及中小学阶段的学生通常属于法律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独立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能力。该类主体在校遭受人身损害的,以受害学生本人为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全程参与诉讼活动。

(二)适格被告

学生在校园因其他人的加害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若人身损害结果与学校的教育、管理及安全保障履职瑕疵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校存在过错的,应将学校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学生,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在校园人身损害纠纷中可自行作为原被告参与诉讼活动。

(三)案由

校园人身损害纠纷主要适用两类案由,一类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类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实务操作中,由于受害方法定代理人通常无法直接获取涉事学生及其家长的身份信息,且学校基于保护学生及家长个人隐私的考量,不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当事人通常先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以学校为单一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再于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侵权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三、法律责任认定

 

 

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校园人身损害纠纷的归责逻辑为: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界定责任主体,以各方主观过错程度作为责任比例划分的核心依据。本文围绕受害学生、侵权学生、教育机构三方主体,结合不同事故场景逐一厘清责任承担规则。

(一)学生自身过错导致损害

若人身损害完全归因于受害学生自身疏忽或不当行为,且学校已全面、适格履行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损害后果由受害学生自行负担,学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导致损害

因校园设施维护缺位、安全防护措施缺失、场地存在固有安全隐患等学校管理瑕疵,直接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且无第三方介入因素,由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若受害学生自身存在疏忽、违规行为等过错,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酌情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由受害学生自行承担相应损害责任份额。

(三)他人加害行为导致损害

学生于课间嬉戏、追逐打闹或校园欺凌等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属于校园人身损害纠纷的常见类型。其中,实施加害行为的学生为直接侵权主体,由其或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对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若受害学生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依法划分各方责任比例;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责任的,同样需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四)校园体育活动中对抗行为导致损害

校园体育课、体育赛事等对抗性文体活动中发生的碰撞、磕碰损害,是校园人身损害纠纷中归责难度相对较大的典型情形。该类案件普遍存在证据留存困难、裁判尺度不一的特点,争议核心主要集中于自甘风险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边界。司法裁判需结合学生年龄层级、风险认知水平、共同参与方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因素综合裁量。

(五)校外第三方加害行为导致损害

学生在校期间遭受校外第三方人员不法侵害的,由该校外侵权人承担全部直接赔偿责任。若学校因门禁管控松散、外来人员准入管理疏漏等管理瑕疵,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侵权的校外第三方全额追偿。

(六)关于学校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

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核心判定标准为是否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段,若学校存在未履行安全教育工作、日常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现场监管缺位、未及时救助等情形,可认定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酌定该比例约为10%至30%。

需要注意的是,学校承担的是一般注意义务,而非消除所有风险的绝对保障义务。若学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加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法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学校承担其不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时,法律采用过错原则,由受害学生方承担学校存在教育、管理过错的举证责任。

 

 
 

四、自甘风险原则在校园体育活动中的适用规则

 

 

所谓自甘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是指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时,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

校园体育课属于学校统一组织的义务教育必修教学活动,学生系依据教学安排被动参与,并非完全自主自愿选择风险活动。因此,体育课中学生发生人身损害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司法实务目前并未形成统一裁判口径。

有裁判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对运动存在的风险在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上都与成年人存在一定差距,直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受伤学生自行承担全部损害后果并不妥当;在碰撞双方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由碰撞双方平均承担损害后果,或给予受伤害方合理的补偿金额,故建议对校园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谨慎使用自甘风险原则。

笔者承办的前述深圳中院案例,确立了相对合理的差异化裁判思路:学生在体育课上受伤,并不必然排除“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尤其是当活动性质并非高度危险或竞技性对抗时。义务教育阶段的体育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所必需的,学生应当参加学校安排的体育活动。因体育活动有一定的风险性,学校、家长均应教育学生学会保护好自己,避免受伤。对于其他参与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伤害,应视为属于体育活动风险的一部分,应由参与者自担,避免过分苛责运动参与者和学校。

结合司法裁判规则与实务办案经验,校园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笔者认为主要考量三项核心要件:其一,受害学生的年龄、对运动风险是否具备一定的认知;其二,授课教师是否已事前完成安全告知、风险提示、课堂监督等教育义务;其三,其他共同参与主体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既要维护和鼓励学校正常开展义务教育阶段所需的体育活动,又能合理保障共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一刀切的方式给受害学生、共同参与人权益造成另一种侵害。

 

 
 

五、对学校及家长的建议

 

 

校园安全守护是学校教育管理与家庭教育的共同责任,事前风险预防、事中规范处置、事后理性维权的全流程规范化操作,是妥善化解校园人身损害纠纷的关键。

在家庭教育层面,家长应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日常安全教育工作,引导未成年人准确认知各类活动的风险,培育未成年人自我防护意识与规范参与活动的行为习惯,从源头降低损害发生概率。

在学校管理层面,学校应当构建常态化安全教育机制与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修、养护教学场地与设施,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掌握学生身体健康状况,结合学生个体差异合理安排体育教学及户外活动;严格落实课间、课后校园巡查制度,强化现场动态监管;健全事故报告、及时救助与现场证据留存机制,确保事故发生后处置及时、流程规范、取证完整。

事故发生后,学校需第一时间开展应急救助或送医诊疗,同步固定案件证据,及时查看并完整留存监控录像、现场影像资料,及时制作事故调查笔录、固定在场证人证言。受害学生家长应妥善留存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后续理赔、调解或诉讼维权提供完整证据支撑。同时,家长维权应当恪守理性、合法原则,摒弃情绪化处置方式,避免引发次生矛盾,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免责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齐风敏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取得法学本科及硕士学位。2006年毕业后在企业任职法务多年,熟悉和擅长解决公司设立及运营中所涉法律问题;2014年进入晟典律师事务所至今。多年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实战经验丰富。现为深圳律协第十一届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汕尾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及仲裁、婚姻家事、企业法律顾问、劳动争议。

 

【联系方式】电话:18682400988

邮箱:qifengmin@sdlaw.cn

 

 

 

 

 

编辑:邱   晴
责编:李   雄
审校:黄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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