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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新《公司法》下的“债转股”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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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5

全文共5293字,阅读时间约13分钟。
 
“债转股”,全称为债权转股权出资,又称以股抵债,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较为常见。但随着立法变迁,关于债转股的有效实施反而缺乏了相关指引。本文拟对此展开进行探讨,以期对当下的债转股实施实务提出建议。


 
一、债权及债转股的定义
 
 
何谓债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可见,债权发生的原因包括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具体到债转股中的债,实践中大多为合同之债。

何谓债转股?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笔者认为,债转股,是指境内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以增资扩股方式转为对公司的出资并成为股东的行为。

 
二、债转股的立法变迁和发展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可以用债权作价出资。
 
债转股有关立法发展变迁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登记条例实施细则》 新《公司法》
施行日期 2011年11月23日 2014年2月20日 2022年3月1日 2024年7月1日
相关条款 全文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债转股的规定越来越精简,一方面可以理解为立法对债转股的限制越来越少,另一方面是否也可以理解为债转股已经被社会广泛接受,习以为常而无须专章以规制?无论如何,债转股的合法性、有效性不存在争议。
 

 
三、新《公司法》下的债转股实施路径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及《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已被废止的有关法规中的有益规定,笔者认为当下的债转股实施路径及要点如下:

(一)审查目标公司(指境内公司,以下同)的章程,对债转股有无限制或要求。

如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债转股的,则不能实施债转股;如确要实施的,则需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中限制或禁止债转股的条款进行修改。如公司章程对债转股无限制但有明确要求的,则实施债转股需要符合章程要求。如公司章程对债转股无限制,亦无明确要求的,可具体根据实施时所达成的安排执行。

(二)评估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权属是否清楚、权能是否完整。

债权的权属清楚,是指债权的权利归属关系明确,即债权的权利对象身份、范围、内容、方式等都得到明确表述,在权属交换时所需的转让手续能够得到妥善办理,以确保债权的受让方能够在交易后拥有完整的债权权利,也即,享有目标公司债权的人员,其债权人身份清晰、无任何争议。债权的权能完整,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目标公司的债权的权利要素、权利具体内容、权利的实现方式以及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体现的目的利益依法所能采取的手段等,均无法律上的瑕疵。

如,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下债权,可以认为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前述第(二)(三)类债权,因有司法确认,已历经效力最高的权属、权能查验程序,故无争议,用于实施债转股时,需要注意的仅是该等债权在实施之时是否未届满诉讼时效。前述第(一)类债权即为合同之债,是实践中最常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种类,也是债转股实务中最可能发生争议的债权。

未经司法程序,债转股的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之债的认定,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第一,债权的真实性。通常先行审查该等债权是否存在书面的基础协议、合同,是否有相应的原件可供核验;其次审查债权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全部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有无瑕疵未予完善、有无违约责任未予承担、有无附随义务未予完成;再次,审查目标公司对相应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即目标公司对于债权人所负债务情况;最后,确认各方能否一致确定债权的具体金额,即审查双方过往是否已经完成了最终结算并有无有效的结算文件予以佐证,或者过往未能完成结算但目前可以根据客观真实情况完成最终结算。第二,债的合法性。主要审查债权人拟行权之债,在行权之时是否未届满诉讼时效,包括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是否成立。

(三)审查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依法能否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是否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类型。

(四)对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依法进行评估。

从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到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均一以贯之地要求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评估作价。因此,对于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取得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此有利于证明以债转股方式进行的相应增资是否充足、是否全面履行了增资义务。事实上,该债权评估程序也是对债权“权属是否清楚、权能是否完整”的第三方机构验证。

(五)目标公司与债权人就债转股协议达成一致,签署《债转股意向书》。

如以上四项要点的审查结论,证明债转股方案具备可行性,则进一步由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对拟实施的债转股关键事宜(如债权人身份,用于转股的债权金额,债转股实施时目标公司的估值确定,增资额是否全部转为注册资本抑或部分转为注册资本、部分进入资本公积,债权转为股权所对应的持股比例,实施债转股的基准日等),签署初步意向书。

(六)目标公司与债权人就债转股协议达成意向后,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拟实施的债转权议题进行表决。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债转股涉及到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故必须经得股东会依法通过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此时,目标公司与债权人就债转股协议已签署的《债转股意向书》,便可作为议题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

(七)股东会依法通过了《债转股意向书》的决议后,对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依法完成转让。

《登记条例实施细则》对此的要求为“依法可以转让”,既然要将债权转为股权,以常理便可知,债权人必须将其享有的公司债权转让给公司,因此拟用于转为目标公司股权的债权,必须能够完成转让手续。因债权并不存在主管的登记管理单位,故债权的转让手续一般是通过签署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此处即为各方当事人签署正式的《债权转股权协议》。

(八)对债转股依法进行验资。

关于公司资本登记,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实际出资已无强制验资的要求。但考虑到债转股的特殊性,对于实施债转股的股东而言,在完成了债权转为股权的程序后,进一步对此进行验资,无疑是一种必要的自我保护安排。

关于《验资报告》的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二)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三)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四)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九)目标公司向实施债转股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实施债转股的股东纳入股东名册。

(十)目标公司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并一同办理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
 

 
四、债转股的若干特殊问题
 
 
(一)债权人能否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来作为向目标公司的出资?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来看,均明确用于债转股的债权,只能是债权人本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包括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

但从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股东……也可以用……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内容来看,似乎并不排除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来作为向目标公司的出资。但相对于债权人以其本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来作价出资而言,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来作为向目标公司出资的方式具有较大的出资不足风险——债权人以其本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直接债权”)作价出资,清偿率由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商定,在目标公司可控范围之内;而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第三方债权”)来作为向目标公司出资,该第三方债权最终的获偿率取决于第三方,因此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以第三方债权出资不足风险导致的责任将可能由“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受让人”承担。

(二)债转股过程中会否涉及税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即从税务角度而言,债转股通常被认为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形式。

债转股过程中主要涉及债权人(债权持有人)、债务人(目标公司)、原股东(可能因股权被稀释而产生间接影响)的税务问题,其中核心的税务问题集中在债权人(转为新股东,可能涉及债务重组收益/损失、印花税)和债务人(可能涉及债务重组所得、亏损弥补、印花税)之间。
 
五、结语
 
不管是对于非上市公司还是上市公司,实务中“债转股”的需求和操作均不少见。新《公司法》施行后,实行“债转股”的法律依据得到进一步提升和强化,也提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要求。鉴于“债转股”的特殊性和敏感性,为避免实操中存在瑕疵、留下隐患,有关方宜依法依规严格执行每一步骤,以确保顺利实现“债转股”的目的。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黄霆律师
高级合伙人
huangting@sdlaw.cn

 
【执业背景简介】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院,现为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晟典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晟典破产管理人(二级)联席负责人,《晟典律师评论》(法律出版社)副主编,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深圳市两级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为华润集团(国务院一级央企,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国务院一级央企,世界500强企业)、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宝安区一级国企)、深圳市龙岗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龙岗区一级国企)、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301038.SZ,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深圳数据交易所入库律师/专家,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SZEEA)、深圳市鼎诚技术经济评价中心专家。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入选深圳市涉外律师新锐人才库。
 
【主要执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包括常年/专项顾问、股权投融资及争议解决、股东/合伙人利益纠纷解决、商业交易),企业合规(包括央企、国企运营合规,反商业贿赂、合同管理合规体系建设),企业破产清算(包括重整、和解、强制清算与债务重组),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商业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纠纷、房地产确权、交易与租赁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私募基金纠纷等)。
 
【学术研究代表】
(1) 发表文章:《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探索》《〈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要点评析》《拒绝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股东责任探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要点探析》《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权?》《〈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修订要点评析》《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边界辨析》《〈公司法解释五〉之诉讼实务探讨》《公司决议纠纷之实务探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认定与预防》《公司发起人法律责任探析》《对最高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的理解》《企业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危机》《〈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解读——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裁判思路》《因新冠疫情妨害合同履行的法律救济》《为什么说劳动法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电子证据的鉴定及认定方法》;
(2)参与编著:担任《晟典律师评论》(法律出版社)副主编职务,参与第12、13、14、15、16辑《晟典律师评论》组稿、编辑及出版工作;
(3)起草指引:参与深圳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制订《公司股权转让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所获代表荣誉】
所代理的“徐某某追加债务人公司抽逃出资股东及受让未出资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于2023年被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2022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所承办的“深圳喙趾羽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破产清算案”于2023年被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评为“2020-2022年十大企业破产典型案例”。2024、2023年先后被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2023、2022年度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2022年被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青年律师”。2022年度获《商法》提名“法律精英100”候选人。四次被深圳市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授予“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先后多次获评晟典“优秀青年律师奖”“专业团队奖”“专业贡献奖”,在晟典成立20周年庆典被评为“专业楷模”“奉献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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