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十年改判五年:诈骗罪案件中金额审查、自首争取与退赔时机的实务复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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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0
全文共6356字,阅读时间约16分钟。
近日,本所律师代理的一起涉嫌诈骗罪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取得重大改判结果:当事人原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发回重审后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这是一起典型的有效辩护案例。本案经历了指控金额重构、自首情节争取、退赔时机判断、二审证据补强、发回重审后继续围绕事实争议展开攻防等多个阶段。该案的办理过程,较为典型地反映了诈骗类案件中几个重要实务问题:审计报告是否当然可靠?被害人报案金额能否直接作为诈骗金额?主动投案但前期拒绝供述,是否还有争取自首的空间?退赔是不是越早越好?二审阶段如何让法院看到案件仍有事实争议?本文结合本案办理过程,对上述问题作一实务复盘。


(一审判决)

(二审裁定)

(重审一审判决)
本案中,被告人W曾在航空服务公司从事票务相关工作。自2018年前后开始,W向多名人员介绍所谓“机票投资项目”,称其可以通过机票差价、票务资源等方式获得收益,并以投资周期短、回报较高、本金有保障等说法吸引他人转款参与,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些项目。
最初,公诉机关指控W涉及多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合计600余万元。其中主要包括两个被害人事实:一是被害人A部分,公诉机关最初认为,W通过A吸收了下线人员资金,并据审计报告认定W骗取A相关款项300余万元;二是被害人B部分,公诉机关认为,W以投资机票项目为由,多次收取B及其配偶相关账户款项,指控金额200余万元。
因此,本案并非单一被害人的诈骗案件,不同被害人之间的转款模式、是否存在下线、是否已经返还、是否夹杂借款关系,均存在较大差异。这也决定了本案辩护必须对每一名被害人、每一组资金流水分别拆解,不能简单采取一概否认的思路。
本案中,辩护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介入。在此之前,W已经接受过多次讯问,但前期笔录中,W基本上拒绝回答问题,态度极不配合,直接导致虽然W具有主动到案情节,但由于前期笔录中缺乏稳定、完整的如实供述,自首能否成立存在重大障碍。主动到案只是自首成立的一个条件,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才是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的关键。而且W之前的态度也让办案机关对W的主观印象较差,对于诈骗类案件而言,当事人是否配合、是否认罪悔罪,虽然不能替代事实认定,但会实际影响办案人员对其悔罪态度、社会危险性以及量刑情节的判断,也会直接影响辩护人同办案机关的沟通效果。
因此,辩护人介入后,并未简单顺应当事人“这只是民事纠纷”的既有认知,也没有机械提出无罪辩护。通过全面阅卷,辩护人发现,本案中关于“机票投资项目”的虚构、资金吸收、款项使用及后续无法兑付之间,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案件整体被认定为诈骗犯罪的风险极高。尤其是在当事人前期已经多次作出拒绝回答的笔录后,如果继续采取消极对抗的态度,不仅难以阻却定罪,反而可能进一步恶化办案机关对其认罪悔罪态度的评价,使主动到案情节无法转化为自首,甚至丧失后续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空间。
基于上述判断,辩护人在会见中首先做的,并不是要求当事人配合认罪,而是向其逐项拆解本案为什么存在较大的入罪风险:哪些项目宣传内容缺乏真实基础,哪些资金流向难以解释,哪些还款行为只能影响金额或量刑而难以否定诈骗故意。通过反复沟通,当事人逐渐意识到,此前认为“只要不说就无法定罪”的想法并不现实,也开始愿意正面面对案件事实,配合辩护人围绕资金流水、还款情况、借款关系等关键问题进行梳理。与此同时,辩护人也多次向检察官解释,当事人前期笔录不配合,并非单纯抗拒司法,而与其本身患有抑郁症、孩子年幼、突然被羁押后情绪失控等因素有关;在辩护人介入并充分释法说理后,当事人已经认识到问题严重性,认罪悔罪态度发生实质转变。最终,虽然检察机关仍未在起诉意见中明确认可自首,但在庭审中表示不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发表反对意见,而交由法院依法认定。
这一点对案件后续走向非常重要。刑事辩护中,并不是所有辩点都能在当前阶段一次性实现。有时,只要能让检察机关不作明确反对,让法院保留评价空间,就已经为下一阶段争取结果奠定了基础。
(一)立案前已经返还的款项,是否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
诈骗罪案件中,金额审查是辩护工作的核心。实务中,如果行为人在立案之前,已经将某名被害人转入的款项全部返还,且该名被害人并未发生实际损失,司法机关通常会结合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损失状态等因素,审慎判断该部分事实是否仍有必要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即便案件整体仍被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对于已经返还、损失已经弥补的部分,也不宜脱离具体资金流向和实际损失状态,机械纳入诈骗金额。本案中,被害人A部分正是这种情形。
最初,审计报告显示W对A部分存在300余万元净收款,公诉机关也据此将该部分金额纳入诈骗指控。但当事人在会见中反复向辩护人强调审计报告关于A的金额是错的,她转给A的钱远远多于A转给她的钱,当事人也无法指出审计报告中关于金额究竟哪里出了问题,只是基于自己对资金往来的记忆,反复强调金额不对。辩护人据此重新审查案卷,特别是对W此前供述中提到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进行比对。经核查发现,审计报告确实遗漏了部分关键账户流水,其中包括W曾提及的一张银行卡未被纳入审计范围,同时还存在支付宝、微信以及与A亲属账户之间的往来资金未被完整统计。
在发现这一问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指出原审计报告统计口径存在重大遗漏,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诈骗金额的依据。检察机关对此高度重视,主动约见辩护人,并安排辩护人与会计师事务所共同核对资金流水。经过重新梳理,公诉机关最终在庭审中撤回了针对A部分的三百多万元金额指控。这一结果对于本案意义重大,直接大幅度压缩了指控金额,为案件后续进一步的争取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二)被害人报案金额往往包含“利息”或“预期收益”,不能当然认定为诈骗金额
诈骗罪案件中,还有一个常见问题:被害人报案时陈述的损失金额,往往并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金额。尤其是在投资类、借贷类、合作经营类案件中,被害人常常会把本金、承诺收益、利息、违约金、预期利润等一并计算为“被骗金额”。但在司法认定中,诈骗金额通常应以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为基础,不能当然将尚未实际交付的利息、收益或预期利润计入犯罪金额。
本案也存在类似问题。部分被害人在报案或陈述时,所称损失金额包含了约定回报、利息或预期收益。如果不重新核对流水,仅以被害人陈述或粗略统计作为依据,就可能人为放大涉案金额。因此,辩护人并未停留在“被害人说多少”“审计报告写多少”的层面,而是重新以实际转入、实际转出、立案前返还、立案后退赔等维度,对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进行拆分。通过这一工作,辩护人进一步剔除了部分不应作为诈骗金额认定的内容,推动案件金额继续下降。
在诈骗罪案件中,金额辩护不能只看最终结论,而要看统计口径。是否只计算本金?是否扣除了返还款?是否把利息、收益算进去了?是否把借款流水与投资款流水混同了?是否存在亲属账户、第三方账户、微信支付宝流水遗漏?这些问题,都可能实质影响量刑。
(三)借款还是诈骗,关键在于款项交付时的认识基础
本案另一个核心争议,是被害人B配偶向W转入的160余万元款项,究竟应认定为诈骗款,还是应从诈骗金额中予以剔除。
需要说明的是,在诈骗罪案件中,并不是只要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就当然不能认定为诈骗。实践中,行为人以借款形式掩盖诈骗目的,或者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没有真实履约意愿的情况下,通过虚构用途、虚构还款能力骗取他人出借资金的,也可能构成诈骗罪。因此,借款协议本身并不是区分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的唯一标准。
原审阶段,司法会计鉴定将B及其配偶账户与W之间的资金往来合并统计,得出W对B部分净收款200余万元的结论,并将该金额整体作为诈骗金额认定依据。但辩护人经审查发现,该金额中包含B配偶与W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且双方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作出约定,后续亦存在围绕债权债务问题进行处理的相关痕迹。
辩护人认为就该部分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诈骗款,应当着重审查款项交付时,出资人究竟是基于什么认识处分财产?其是基于对所谓“机票投资项目”的错误认识而转款,还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而出借款项?如果公诉机关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诈骗金额,就需要进一步证明,B配偶在交付款项时,是因为W虚构机票项目、隐瞒真实情况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基于这一思路,辩护人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阶段均持续坚持:该160余万元部分即便存在未清偿的民事债务,也不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诈骗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重点审查交付原因、双方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形成过程、后续追偿方式以及被害人陈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仍将相关金额计入诈骗金额。但二审阶段,辩护人继续补充证据、强化论证,使二审法院注意到该部分金额在事实认定和证据支撑上仍存在疑问,并最终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辩护人继续围绕该160余万元的款项性质展开辩护,强调借款协议虽然不能当然排除诈骗,但在本案证据体系下,公诉机关尚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基于虚构机票项目而交付。最终,重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B配偶系基于W虚构的机票项目陷入认识错误并交付款项,故未将该160余万元认定为诈骗金额。
这一认定,是本案最终改判的重要基础之一。在诈骗罪案件中,区分民事借贷与刑事诈骗,不能简单看“有没有借款协议”,也不能简单看“最后有没有还钱”,而应回到款项交付时的认识基础和证据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是否能够证明出资人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本案在自首问题上的变化,也具有较强实务意义。如前所述,W虽然主动到案,但前期多次讯问中拒绝回答问题,导致“如实供述”存在严重障碍。辩护人介入后,一方面促成当事人转变态度,另一方面持续向检察机关、法院说明其后续认罪悔罪表现。最终,一审法院虽然判处W有期徒刑十年,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只是未适用减轻处罚,而是仅作从轻处罚评价。
对于当事人而言,一审十年的结果显然难以接受。但从辩护角度看,一审判决确认自首,本身已经为后续争取打开了空间。更关键的是,检察机关并未对此提出抗诉,使得自首情节在二审及发回重审阶段具备了进一步发挥作用的可能。进入二审后,辩护人继续围绕自首是否应当减轻处罚进行论证,并将自首情节与金额下降、退赔谅解、家庭情况等因素结合起来,推动法院重新评价量刑幅度。
最终,发回重审后,法院不仅认定W具有自首情节,而且适用减轻处罚。自首情节从“检察机关不认可”,到“一审法院认定但仅从轻”,再到“重审法院认定并减轻”,成为本案从十年改判为五年的重要原因。自首辩护不能只停留在“是否成立”的层面,还要继续争取“如何适用”。同样是自首,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量刑效果完全不同。
在诈骗罪案件中,退赔、谅解通常是重要量刑情节。但实务中,不是只要退赔就一定能获得理想量刑结果。
本案中,W的父母年事已高,名下只有一套住房。案件一审期间,家属曾考虑出售唯一住房帮助W退赔。但当时案件金额仍然较高,自首能否适用减轻处罚也存在不确定性。若在此阶段仓促处置唯一住房,即便完成退赔,也未必能够突破十年以下量刑。因此,辩护人在当时采取了较为审慎的策略:先通过金额审查、自首争取、二审发回等方式打开案件空间,再判断退赔能否产生更有效的量刑价值。
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随着部分金额争议进一步明确,特别是160余万元借款性质问题逐步被法院重视,案件量刑基础发生了实质变化。此时,退赔才真正具备了与减轻处罚相结合的现实意义。发回重审期间,W家属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完成了除辩护人主张属于民事借款部分之外的相关退赔,并积极争取被害人谅解。对于辩护人一直主张属于借款的部分,家属也通过担保、和解等方式积极化解矛盾。
最终,退赔、谅解、自首、金额下降等因素共同作用,促成重审法院对W适用减轻处罚,并最终改判五年有期徒刑。
回顾本案办理过程,辩护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通过审查审计报告和补充流水,推动公诉机关撤回被害人A部分数百万元指控。
第二,通过重新核对实际转入转出金额,剔除部分被害人报案金额中包含的利息、预期收益或其他不应计入诈骗金额的内容。
第三,通过持续论证款项性质,最终推动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160余万元系基于虚构机票项目交付,未将该部分计入诈骗金额。
第四,在当事人前期笔录极不配合的不利情况下,通过会见沟通和庭前沟通,促成当事人转变态度,并逐步争取到法院认定自首,最终适用减轻处罚。
第五,在退赔问题上,没有机械推动家属过早处置唯一住房,而是结合诉讼阶段和量刑空间,选择更能发挥效果的退赔节点。
最终,本案诈骗金额从最初指控的600余万元,降至最终认定的100余万元;刑期也由原一审判处十年,改判为五年。
本案的有效辩护,也给诈骗罪案件的辩护带来一定的实务启示,诈骗罪案件,辩护人至少要重新审查四件事:
第一,要重新审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是判决书,不能当然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应重点审查统计账户是否完整、统计期间是否合理、微信支付宝流水是否纳入、第三方账户是否遗漏、转入转出是否双向统计。
第二,要重新审查被害人报案金额。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金额,可能包含利息、收益、违约金、预期利润等内容。诈骗金额应回到实际交付财物数额本身,不能把民事预期利益当然刑事化。
第三,要重新审查款项性质。投资款、借款、还款、收益、代收代付,在流水上都可能表现为转账,但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是否构成诈骗,关键要看款项交付时的认识基础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不是简单看最后有没有还钱。
第四,要重新审查量刑情节的适用层次。自首、退赔、谅解、认罪悔罪,并不是写进辩护词就能自动产生效果。辩护人要判断每一项情节在当前量刑结构中能发挥多大作用,并尽可能让它们形成合力。
回看本案,辩护工作的核心并不只是某一个辩点的成功,而是每一阶段都有清晰目标。就本案来说,在审查起诉及一审前期,目标是通过资金流水复核,先压缩指控金额;在一审阶段,目标是在认罪态度存在不利笔录的情况下,争取法院仍能认定自首;在退赔问题上,目标不是盲目推动家属立即变现资产,而是判断退赔能否真正转化为有效量刑利益;在二审阶段,目标是继续提交证据,让二审法院看到原审事实认定仍有疑问;在发回重审阶段,目标是将此前已经铺垫的金额争议、自首情节、退赔谅解,最终落实为法院判决中的实质性减轻处罚。真正有效的辩护,往往是在复杂证据中找到突破口,在不利局面中保留可能性,在每一个程序节点为当事人争取下一步空间。
本案从600余万元指控,到部分大额金额被撤回、部分款项被认定为民事借款,最终诈骗金额降至100余万元;从检察机关不认可自首,到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但仅从轻处罚,再到发回重审后法院认定自首并适用减轻处罚;从原审十年,到最终五年,正体现了刑事辩护中阶段性目标和持续性争取的价值。
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结果不能复制。但本案至少说明,在诈骗类案件中,金额审查、款项性质区分、自首成立与适用层次、退赔时机选择,均可能成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因素。而辩护律师的工作,就是在每一个看似已经确定的结论中,继续寻找事实、证据与法律上的可能空间。
(本文仅为既往案例复盘及刑事辩护实务交流,不构成对任何个案处理结果的承诺或保证。)
作者简介
李可 律师
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晟典所企业合规委员会副主任,李可律师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本科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民革党员,拥有注册会计师资质。李律师长期专注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及刑事控告业务,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商业贿赂、走私、非法集资类、诈骗类等经济犯罪领域经验丰富;同时深耕公司股东纠纷及各类公司经营相关争议,具备从刑事风险识别到商事纠纷解决的综合能力,能够围绕企业经营活动中的各类法律问题提供系统性应对方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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