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观察|股权转让中的董事风险与职责边界——资本充实、登记裁量与跨法域镜鉴
加载中...
2026.06.03
全文共5841字,阅读时间约15分钟。
【摘要】认缴资本制下,股权转让登记不再只是股东名册上的技术动作。它一端连着股东退出自由,一端连着资本充实秩序;一端连着交易效率,一端连着债权人信赖。修订后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接规则,重新配置了股东、公司、董事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我国内地目前尚未见公开典型裁判直接认定董事因协助未实缴股权转让登记而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亦未以明文方式规定“董事股转登记责任”。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裁判案例明确,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51条、第54条、第88条、第180条、第188条、第191条已经提供了责任可能性的规范入口。本文认为,董事并非股权转让结果的保证人,亦非股东自由退出的实质审批者;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让条件明显异常、受让人显然无履约能力的场景下,董事不能再退回“登记员”位置,而应承担核查、提示、催缴、记录、异议的程序守门义务。
【关键词】股权转让;董事责任;资本充实;登记裁量;香港公司法;普通法
一、问题意识:登记不是终点,而是责任分流的关口
股权转让,表面观之是股东的进退流转;深层察之,则是公司资本信用的结构性重组。公司财务清明、出资责任清楚、受让人具备真实投资能力时,董事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不过是尊重商事自治、维护股权流通、完善股东名册秩序。此时,董事不应被苛求为受让人资信作全面担保,更不应被塑造成股东退出的审批机关。
但认缴资本制则彻底改变了这一问题的制度底色。未实缴股权本身兼有“权利”与“义务”两副面孔。股东转让的不只是表决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也包括尚未履行的出资负担。若公司已经债务沉重,甚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股东却以零对价、低对价或异常安排,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无履约能力之人,股权转让便可能成为责任迁移之门、资本落空之门、债权悬空之门。
《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第51条要求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并催缴欠缴出资,第54条承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提前缴纳,第88条确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在一定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第180条以下则将董事勤勉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相衔接。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又将新旧法衔接规则与交易预期稳定目标纳入统一的裁判秩序之中。②
然而,在这里出现解释缝隙:中国内地尚无直接以“董事协助股权转让登记导致资本责任落空”为核心争点并判令董事赔偿的公开典型案例。尽管此前有关于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责任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股东向公司返还资本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也应在股东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针对董事协助股权转让登记导致资本责任落空这一特定场景,仍缺乏对应的典型裁判案例。法律未明确规定,并不等于责任不存在;案例尚未出现,并不等于风险不会生成。本文不是对董事责任的扩张化想象,而是对董事履职边界的体系化刻画:普通转让,尊重自治;未实缴转让,提示留痕;债务危机中的异常转让,审慎核查;明显责任转移安排,记录异议。
二、普通法参考:自由转让与受托裁量
普通法系是现代公司制度原土壤,其公司法原理和制度演进可资参考。普通法的起点,是股份自由流通。Weston’s Case 被视为经典起点:股份是财产,转让是真实、绝对而非虚伪时,董事不能仅因转让人有规避未来责任的动机而任意阻止。③Moffatt v Farquhar 更将该原则说得透亮:股权转让是财产权,董事不得“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 refuse to register the name of the purchaser”。④这一路径提醒我们:董事没有天然的道德审查权。股东退出自由,是公司制度吸纳资本、释放资本、盘活资本的基础。
但普通法从未将自由转让推向毫无边界的极端状态。Re Smith & Fawcett Ltd 确立了另一条线索:董事如有章程授权拒绝登记,其裁量必须“bona fide in what they consider…i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并且不得为其他附带目的。⑤此处的核心要义不在于法院对该转让行为是否认可,而在于董事是否真实、独立、善意地作出拒绝登记符合公司利益的判断。由此可见,董事的裁量权并非用于谋取私利,而是基于受托职责作出的专业判断;并非肆意阻碍转让,而是为守护公司秩序而行使。
Manning River Co-operative Dairy Co Ltd v Shoesmith 进一步展示了支持董事不办理股转登记的边界。在该案中,转让人试图借助名义转让拆分投票权,自身仍保留股权实质利益。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支持董事拒绝登记,并指出:只要裁量“bona fide”且在授权目的范围内,“no Court can revie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irectors”。⑥判词又明示,拒绝权是“fiduciary power”,应为公司利益而行使,同时顾及受让人与转让人的权利。⑦由此可见,普通法支持董事不办理股转,并非支持其凭好恶关门,而是承认其在公司利益受损、交易实质虚空、转让目的异常时拥有守门空间。
相反,Bajaj Auto Ltd v N. K. Firodia 则提示董事不得假公司利益之名行控制权自保之实。印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事拒绝登记若是出于附带目的或个人利益,便是“abuse of the fiduciary power”。⑧这类判例的价值不在地域,而在法理:董事对登记的同意或拒绝,均不是私器。该登记的,不得拖延;该拒绝的,必须说明;该审慎的,不能沉默;该回避的,不能操盘。
三、香港法镜鉴:拒绝可以,但须有程序、有理由、有边界
中国香港的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介于普通法传统与现代透明化要求之间。《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司不得在未获交付适当转让文书时登记股份转让;第151条要求公司在转让文书提交后两个月内登记或发出拒绝登记通知;如转让人或受让人要求理由,公司须在28日内提供理由或登记;违反者,公司及每名责任人均可能构成 offence,并受罚款约束。第152条则赋予法院在拒绝登记申请成立时命令登记的权力。⑨
香港案例清楚地展示三种类型。第一类,拒绝登记程序无效,法院命令登记。Triumph Access Ltd v Redford International Ltd 中,个别董事拒绝签署登记决议,公司也没有发出有效拒绝通知。Godfrey Lam J. 指出:“The right to refuse to register a transfer is vested in and must be exercis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collectively. It is a right that has to be actively exercised by a resolution of the board.”⑩这表明,单纯不作为不等于拒绝登记,拖延办理不构成有效裁量,个别董事的阻挠行为不能代表董事会的正式决定。董事若要行使拒绝登记权,必须以董事会集体名义,经由正当决策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决定。
第二类,拒绝登记理由充分,法院尊重董事判断。Cheng Chien Kuo v New Resources Holdings Ltd 中,公司董事会以受让人及其提名人背景涉嫌复杂、案涉转让涉及高利贷、相关主体对公司负有重大欠款等事由,作出拒绝登记的决定。法院最终驳回了涉案的登记申请,并未代替董事会作出商业判断。⑪该案的核心意义,并非在于鼓励董事以传闻为由阻碍股权流转,而是表明:在私人公司中,成员结构、声誉风险、既有合作关系及公司债权安排,均可能构成董事善意履职判断的考量要素。股权兼具证券属性与成员身份属性;成员身份的变更,可能对公司的整体运营生态产生影响。
第三类,拒绝登记理由不足或程序瑕疵,法院干预。Hero Rich International Ltd v Benefu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 Ors 中,董事会主要基于第三方欺诈指称拒绝登记,但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实务评述将其概括为:“A mere complaint is not sufficient justification for blocking the transfer.”⑫Ngan Kwing Sun v Top Well Industrial Ltd 中,公司以转让人并非实益拥有人为由拒绝登记,且董事会组成存在瑕疵,法院命令登记。⑬这些案例共同说明:董事可以守门,但不能空喊风险;可以拒绝,但不能程序失范;可以维护公司利益,但不能把未经证明的怀疑当成确定事实。
香港法由此形成清晰图谱:登记,贵在真实;拒绝,贵在正当。它不把董事变成橡皮图章,也不把董事变成股权流通的闸门;它要求董事在期限、程序、理由、证据和目的之间取得平衡。对内地公司法而言,此种机制具有重要启示:董事责任的核心不应是事后结果,而应是当时是否完成了有根据、有记录、有边界的判断。
四、内地法现实:虽无典型案例,但责任已被规范涵盖
我国内地目前公开案例中,尚未见到法院直接判令董事因办理或协助未实缴股权转让登记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件。现有裁判多指向转让股东、受让股东以及出资责任本身,而非董事登记责任。正因如此,本文的分析不应以既有案例作简单移植,而应承认其创新性:这是一个从既有规范中生长出来、但尚未被司法充分展开的新问题。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发布的案例,已经对恶意转让未届期股权形成明确态度。在韩某娥案中,原股东于公司无力清偿负债之际,将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身患疾病、享受低保、无生活来源、无经营能力且对公司经营情况一无所知的主体,法院最终认定转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⑭陆某刚案中,原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亦被认定承担出资责任。⑮
这些案例没有追究董事责任,却为董事责任提供了“红旗事实”的判断素材:公司不能清偿、交易价格异常、受让人无履约能力、公司印章账册不交接、转让缺乏商业合理性。若这些事实已经摆在董事面前,董事仍机械配合登记,既不核查出资状态,也不提示责任承接,更不推动催缴或留下异议,则其勤勉义务风险便不再只是理论问题。
斯曼特案所提供的另一层启示在于,董事资本监督责任可以成立,但不能无限替代股东出资责任。⑯董事责任是违信责任,不是出资责任;是程序责任,不是保证责任。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目的解释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董事在《公司法》第51条规范项下催促股东按期出资的“按期”应包括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催缴。同时结合最高法(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判例的裁判精神,董事未履行核查催缴义务,需证明其存在过错、公司遭受了损失且该过错与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股东没有钱,就让董事当然承担补资责任。责任有门槛,追责有边界,正义才不失衡。
五、核心观点:董事是程序守门人,不是结果保证人
综合普通法、香港法与内地法,可以提出四个观点:
第一,董事不得无权拒绝。若章程没有赋权,法律没有依据,公司没有明显风险,董事不能以个人判断取代股东处分自由。Weston、Moffatt一线提醒我们,股权转让首先是财产权流动。将股权转让登记异化为行政审批或道德评判,势必降低交易效率,损害公司制度的内在价值。
第二,董事不得不加甄别地盲目配合登记。未实缴股权转让并非单纯权利转让,而是出资义务迁移。董事至少应核对认缴额、实缴额、出资期限、是否届期、是否存在加速到期事由,并向转让人与受让人书面提示:1.股权受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接规则,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未实缴仍受让,需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2.补充责任的触发情形,如因未实缴导致公司债务问题,未实缴股东(包括转让前股东和受让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需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连带责任的适用场景,比如转让人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的情形,或受让人知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可能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需提示公司依法享有的催缴权利。
第三,债务危机中的异常转让,应触发增强注意义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权转让的意义发生质变。董事应审查交易价格、交易对象、受让人履约能力、是否关联安排、是否交接公司资料和印章、是否影响公司主张出资。此时的登记,不再只是“把名字改过来”,而是可能改变资本追索路径。
第四,董事抗辩必须证据化。最有力的抗辩不是“不知道”,而是“已经查过、问过、提示过、记录过、反对过”。董事会会议记录、风险提示函、受让人承诺、催缴建议、律师意见、财务报表、反对票,都是将模糊风险转化为可证明勤勉的工具。无证据支撑的所谓勤勉,往往仅停留在主观意愿层面;有详实记录的审慎履职,才是董事维护自身权益的坚实盾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也提示裁判必须尊重交易发生时的规范环境与合理预期。⑰这并不削弱董事职责,而是要求我们更精确地配置责任:对2024年7月1日之后的交易,董事应按新法体系理解出资责任和催缴义务;对之前交易,则应在原法和司法解释框架内,结合恶意逃债、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规则审慎判断。
六、结语:在自由转让与资本充实之间,守住董事的职责之门
股权转让登记,看似薄纸一页,实则千钧一发。门外,是股东退出自由;门内,是公司资本信用。门外,是交易效率;门内,是债权安全。董事的职责,既不在于阻断一切风险,也不在于放任一切文件;而在于在关键节点上洞察风险、识别风险、记录风险、应对风险。
普通转让,应当畅行;瑕疵转让,应当提示;异常转让,应当审慎;明显损害公司资本基础的转让,应当催缴、异议、留痕。香港法的经验说明,私人公司董事可以拒绝股东股权转让,但须程序正当、理由真实、目的纯正: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相关条款,董事拒绝需符合公司章程、法律规定,要以公司最佳利益为导向,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若出于不当动机拒绝可能面临法律责任;普通法的经验说明,董事裁量不是任意权,而是受托权;内地新法的方向说明,资本充实正在从股东义务走向公司治理义务。
本文不在于宣称董事当然有责,而在于指出:在我国内地尚无直接裁判、法律规定亦未明文展开的灰色地带,已经存在一种可以被解释、可以被证明,也应被节制的董事责任可能性。它不是高悬的利剑,而是精密的刻度;不是结果追责,而是过程审查;不是否定股权流通,而是防止以流通之名掏空资本——从济南轻骑被大股东拖欠25.8亿元沦为亏损大户,到三九医药被大股东占用超25亿元资金,再到东方海洋被控股股东违规占用11.42亿元资金,资本市场过往的诸多案例都印证了对这类掏空行为进行过程审查的必要性。
董事守住程序,便守住边界;守住边界,便守住公司;守住公司,亦守住法治对交易自由与债权安全的共同承诺。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1条、第54条、第88条、第180条、第188条、第191条。第51条明确董事会核查催缴义务,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第88条规定未届期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号),2024年12月24日施行;批复明确第88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行为。
③ Weston’s Case / In re Smith, Knight & Co (1868) LR 4 Ch App 20;其后判例和教材通常将其概括为股份转让自由与董事无固有拒绝权的经典起点。
④ Moffatt v Farquhar (1878) 7 Ch D 398;该案确立了董事在股份转让中合理审查的边界规则。 591;印度最高人民法院等后案曾概括其要旨为:“the right to transfer shares in joint stock companies is a right of property and directors must not 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 refuse to register the name of the purchaser.”
⑤ Re Smith & Fawcett Ltd [1942] Ch 304;核心判旨常被概括为:“Directors must exercise their discretion bona fide in what they consider—not what a court may consider—is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pany, and not for any collateral purpose.”
⑥ Manning River Co-operative Dairy Co Ltd v Shoesmith (1915) 19 CLR 714, High Court of Australia;判词指出:“So long as it is exercised bona fide, and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 purpose for which it was created, no Court can review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directors.”这一判词与澳大利亚《公司法2001》中对董事诚信履职的严格要求相呼应,该法律明确规定董事需为公司利益或正确目的行使权力,否则将面临刑事检控。曾有房产中介公司法人董事将属于房产顾问的积存佣金挪作公司其他用途,虽未获取个人利益,但因违反诚信履职要求被判刑12个月;还有公司法人董事许诺高额回报引诱公众投资,却将投资款挪用于还债、购置私人产业等,最终被判刑4年。这些案例也从反面证明,当董事违背诚信原则、超出权力行使目的范围时,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当董事善意且在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时,其决定则不会被法院审查。
⑦ 同上,Isaacs J. 援引并重述股权转让拒绝权的受托性质:“it is a fiduciary power; it is to be exercised for the benefit of the company, and with due regard to the rights of the transferee.”
⑧ Bajaj Auto Ltd v N. K. Firodia, AIR 1971 SC 321;印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董事拒绝登记如出于附带目的或自身利益,可构成对受托权力的滥用,判词中有“abuse of the fiduciary power of the Directors to refuse to register transfer of shares”之表述。
⑨ 香港《公司条例》(Cap. 622)第150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7条;另见 Companies (Model Articles) Notice (Cap. 622H) Schedule 2, Article 64(1)。
⑩ Triumph Access Ltd v Redford International Ltd 〔2016〕 2 HKLRD 27;Godfrey Lam J. 指出:“The right to refuse to register a transfer is vested in and must be exercised by the board of directors collectively. It is a right that has to be actively exercised by a resolution of the board.”
⑪ Cheng Chien Kuo v New Resources Holdings Ltd 〔2017〕 HKCU 1558;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驳回要求登记转让的申请,支持董事会基于受让人声誉、违法活动传闻、异常交易和公司利益考量作出的拒绝。
⑫ Hero Rich International Ltd v Benefu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 Ors 〔2010〕 2 HKC 231;实务评述概括认为,仅凭第三方投诉或无证据支持的欺诈指称,不足以构成阻却股份转让登记的正当理由。
⑬ Ngan Kwing Sun v Top Well Industrial Ltd 〔2019〕 HKCFI 3096;法院认为,以转让人并非实益拥有人为由拒绝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董事会组成存在程序瑕疵,遂判令办理股权登记。
⑭ 人民法院案例库: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1。裁判要旨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的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⑮ 人民法院案例库: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4-08-2-527-002。该案是202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增的用于明确股东在2024年7月1日前转让未届期股权出资责任承担规则的入库案例之一。案件基本情况为:某星公司历经注册资本变更、多次股权转让后,陆某刚、曹某与该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胜诉后,因公司及后续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起诉请求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沈某、潘某利、杨某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追加沈某、潘某利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裁判要旨为: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情况下,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⑯ 斯曼特案相关讨论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及后续实务评述,如邹学庚发表于《甘肃政法大学学报》的相关研究。最高院在该案中确立了“董事对发起人股东出资负有监督义务及违反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本文仅取其规范启示:董事催缴出资责任具有独立性,但不应被无限扩张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替代责任或保证责任。
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1条及相关条款,确立了公司法施行前后相关法律事实的时间效力适用规则。
免责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作者简介
王永敬 律师
晟典律师事务所荣誉主任、高级合伙人
wangyongjing@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荣誉主任、高级合伙人,晟典税法研究中心主任,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ONC)注册律师(中国法),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合作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一期(全国60名)高端税务人才。武汉大学会计硕士与法学博士,持有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金融经济师、证券与基金从业等专业资格。
主要执业领域:收购、兼并、重组等公司实务;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与谈判调解);税法与税务(合规、规划、稽查应对、复议与诉讼);法税综合顾问(常年与专项);投资与融资(VC、PE、大资管);跨境商业交易与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