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黄霆: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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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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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股东出资制度,包括优化了设立责任、出资期限、出资财产、出资责任等相关内容,新增了股东失权和股东提前出资制度。其中,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的“股东失权制度”是本次修订最大亮点之一,其旨在彻底解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问题,对完善股东出资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然而,从公司治理实务来看,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践似乎也存在现实制约。法律的价值和权威在于得以实施,如何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落实、贯彻与执行股东失权制度,确保立法目的得以实现,本文尝试进行探索。
(一)股东失格制度
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1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文中,笔者将其称之为“股东权利限制条款”。
股东权利限制条款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适用于三种情形,分别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股东抽逃出资(包括抽逃部分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适用的依据为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或者股东会专门决议。适用效力为限制特定股东的股东权利,如特定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还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限制措施范围为合理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中,笔者将其称之为“股东资格解除条款”。
股东资格解除条款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适用于两种情形,分别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对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表述,笔者认为此处应当理解为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及股东抽逃全部出资(不包括抽逃部分出资)。适用的前提是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特定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适用的依据为公司股东会专门决议。适用效力为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相当于除名)。
股东权利限制条款与股东资格解除条款组成了股东失格制度,可以理解为股东失权制度的雏形。
(二)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文中,笔者将其称之为“催缴出资条款”。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中,笔者将其称之为“通知失权条款”。
催缴出资条款与通知失权条款组成股东失权制度,催缴出资条款是通知失权条款发生效力的前置条件。从新《公司法》的结构来看,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仅适用于一种情形即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从文义来看,包括未履行出资及未全面履行出资)。适用的前提是经公司董事会书面催缴出资,在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届满后,特定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适用的依据为公司董事会专门决议。适用效力为特定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适用后的处理流程为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失权制度的依据之一。之所以说系依据之一,是因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即初始股东),而股东失权制度还同时适用于继受股东。
(三)股东失格制度与股东失权制度的异同
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应当会被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修正,但《公司法解释三》目前仍存续有效,同时基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失格制度与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失权制度存在明显差异,故当下对该两种制度进行异同对比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和实务价值,由此亦可以进一步探索股东失权制度出台的背景根源。整体来看,两种制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范围不同。
上已述及,股东失格制度可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何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此系由于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不会存在未缴纳出资的问题,故不必多此一举。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次修订中新增条款。
2.适用情形不同。
股东失权制度仅可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不能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对于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增加了处理规则即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股东未出资与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处理规定不同,主要源于两者的法律性质、责任依据不同。股东出资,是将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让至公司名下,使之转化成为公司资产,股东的出资过程就是其个人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过程,因此,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本质上是以违法方式侵犯或侵占已属于公司的资产,理应被法律所禁止。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因其自始未对公司转移过资产,也即该股东未就其取得的公司股权实际支付对价,故依法使该股东丧失对应的未出资股权,符合公平原则。而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名义上是抽回个人出资,但实际上是侵占公司资产,如果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系非法行使取回权,抽逃后果等同于股东未出资,就相当于否定了股东已出资资产属于公司财产的属性,此将可能动摇法人财产权制度。因此,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宜将其直接进行失权处理,而应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此举已足以维护公司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3、第1165条第1款4、第1168条5的规定,可以为新《公司法》增加的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3.适用依据不同。
相比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会决议为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决议为股东失权的前提依据,显然更加科学合理。笔者理解,这不仅仅是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从“股东会主义”向“董事会主义”过渡的具体体现,更是立法者基于现实因素的客观考量。如让股东会决议成为股东失权的依据,暂且不讨论法定的股东会表决规则如何具体适用的问题,仅是让股东自行否定自身利益便是违背人性本能的安排,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形下,不排除特定股东主动利用失权制度使其自身失权,以达到规避履行出资责任的目的。而将对股东采取失权措施的权力交由董事会行使,并同时规定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作为对董事会履职的监督和鞭策,使得董事会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有了主观动力、向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股东发出催缴出资通知有了客观必要、经董事会决议对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有了现实可能。以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作为股东失权的前提依据,将使得股东失权制度充满活力,具有现实施行可能性。
4.适用效力有所异同。
股东失格制度中,存在股东权利限制与股东资格解除两种效力情形,由公司股东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仅决议对特定股东采取权利限制措施,迫使特定股东自行纠正过错行为;也可以在特定股东被限制权利后仍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进一步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还可以一步到位地决议对特定股东采取资格解除措施,直接将该股东除名。而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如董事会拟在宽限期届满后对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采取进一步惩罚措施,则只能发出失权通知,且仅能通知股东使其“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而非使得该股东的全部股权均被宣告失权(即该股东持有的股权,如部分已缴纳出资,部分未缴纳出资,则公司董事会仅能针对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进行失权处理)。
5.制度适用后的处理流程不同。
股东失格制度中,股东会解除了特定股东的资格后,如该特定股东未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前述解除行为无效,也即未形成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公司法解释三》并未要求公司开展进一步的处理工作;只有在因该解除股东资格行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才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股东失权制度中则不同,公司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后,新《公司法》要求“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而无关特定股东有无因对失权通知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公司治理的实际情况以及失权股权的处理现实来考量,现行的股东失权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和必要。具体包括:
(一)发出失权通知的可能困境及化解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但此情形下的董事会表决机制应当如何适用,新《公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故只能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6的规定执行。但现实中,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本人或由其委派的人员担任(以下合称“股东董事”),在董事会决议时,如拟被发出失权通知的股东董事无需适用回避原则,则可能导致董事会根本无法做出有效决议。
笔者认为,此时股东失权制度下的董事会表决机制,可参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7以及第一百八十五条8的规定,要求拟被发出失权通知的股东董事不得参加失权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董事过半数通过。当然,笔者的该主张目前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就新《公司法》出台相关适用规定进行完善。
(二)失权股权的处理路径与可能困境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换言之,对失权股权的处理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自由处置阶段,期限为六个月,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算;自由处置阶段届满后,如未能完成失权股权处置的,则在自由处置阶段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进入第二个阶段即强制处理阶段。在自由处理阶段,有两种处理途径,包括失权股权转让(法定途径一)、减资并注销失权股权(法定途径二);在强制处理阶段,则要求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缴纳相应出资(法定途径三)。
1.法定途径一:失权股权转让。
法定途径一的操作依据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对内而言,可以是公司其他股东中的任一股东自愿受让部分或全部失权股权,也可以是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另行协商确定的比例受让失权股权——在此情形下,本质与下文的法定途径三相同,区别只在于其他股东的主观意愿。对外而言,可以依法将失权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由此来看,在途径一内,失权股权处理的组合方式至少可以达到六种(对内四种、对外两种)。
需要特别讨论的问题是,在该法定途径下的股权转让交易价款应当如何支付、向哪一方支付?众所周知,在正常的股权转让交易中,由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标的股权,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交易价款。但是,失权股权转让交易的特殊之处在于,如参照一般股权转让交易模式,失权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时又将直接触发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因受让人必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故失权股权的转让依法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使得受让人在成为股东后如不履行出资义务又会形成新的失权事实,而如受让人成为股东后又需继续履行出资责任,将使得受让人陷入“一次交易,两次支付”的不公境地,这应非股东失权制度的设计本意。
笔者认为,处理失权股权转让交易价款支付问题时,首先需要考虑交易价款与“相应出资”之间可能存在价差的情况。理论上,存在交易价款等于相应出资(即“平价”)、交易价款大于相应出资(即“溢价”)及交易价款小于相应出资(即“折价”)三种情形。因此,对于失权股权转让价款的处理,关键在于厘清失权股权权属与失权股权价款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的处理思路如下:
第一,关于失权股权权属。基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可认为此时失权股东已不是失权股权的权利人,起码不是完整的所有权人。股东失权制度是以强制股东失权为手段以全“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之本意,且结合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因此可认为此时失权股权的权利人为公司自身。
第二,关于公司持有失权股权的利益边界。股东失权制度旨在通过将股东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强制失权,藉此取得对价,以完成“损益填平”,制度本身并不追求超额损害或剥夺失权股东的合法利益,但也不允许公司在取得的对价不足以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豁免失权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持有失权股权应有利益边界——应以等额获得该失权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为限。
第三,关于失权股权权属与失权股权价款的关系。公司持有失权股权的利益边界,亦是公司分配失权股权价款的边界。因此,当失权股权交易价款等于相应出资时,交易价款应全部归公司所有,专款用于缴纳相应出资;当失权股权交易价款大于相应出资时,等于相应出资额部分的价款归公司所有并专款用于缴纳相应出资,剩余部分价款应当归失权股东所有(属于投资收益);当失权股权交易价款小于相应出资时,除交易价款归公司所有用于缴纳相应出资之外,失权股东仍应与失权股权受让人共同对差额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2.法定途径二:减资并注销失权股权。
法定途径二的操作依据是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键在于如何实现减资。首先,此时公司如何做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减资属于重大事项,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9的规定,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可执行减资决议。那么,在公司董事会发出失权通知后的公司股东会成员及其表决权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基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也即丧失了相应的表决权),应如此认定此时的股东会成员及其表决权比例:
(1)如该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均未缴纳出资的,则此时的股东会成员为失权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东,相应的,此时仅需经其余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表决权中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便可认为减资事项获得通过;
(2)如该股东持有的股权仅系部分未缴纳出资的,则此时的股东会成员应包括失权股东在内,但该失权股东的表决权应限于其已缴纳出资的股权比例,相应的,此时仅需经其余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表决权及该失权股东已缴纳出资的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当中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便可认为减资事项获得通过。
其次,股东会做出减资决议后,公司应在“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而债权人此时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如此时公司无法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公司减资程序无法继续推进,或继续推进但将会给股东带来相关法律风险,包括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股东会对失权股权所对应的出资决议进行减资应属于“定向减资”,该减资方式与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即“同比例减资”)构成冲突,那么该情况下的定向减资能否纳入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笔者认为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此处的“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即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3.法定途径三: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笔者认为,法定途径三的操作依据之一可以认为是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难点之一在于如何认定其他股东的出资比例。对此,笔者举两个例子进行分析。例子一:特定股东持有的股权全部未缴纳出资情形下的出资比例认定。假设A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四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20%、20%,丁方因拒绝出资而被A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则丁方原其持有的20%股权成为失权股权,现甲、乙、丙三方须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中的“出资比例”计算方式为:甲方:30%/(30%+30%+20%)×20%失权股权=7.5%;乙方:30%/(30%+30%+20%)×20%失权股权=7.5%;丙方:20%/(30%+30%+20%)×20%失权股权=5%。例子二:特定股东持有的股权部分未缴纳出资情形下的出资比例认定。假设A公司股东为甲、乙、丙、丁,四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20%、20%,丁方因拒绝对其持有的10%股权缴纳出资而被A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则丁方原其持有的10%股权成为失权股权,现甲、乙、丙三方须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中的“出资比例”计算方式为:甲方:30%/(30%+30%+20%)×10%失权股权=3.75%;乙方:30%/(30%+30%+20%)×10%失权股权=3.75%;丙方:20%/(30%+30%+20%)×10%失权股权=2.5%。
难点之二在于如何认定“缴纳相应出资”的范围,相应出资是指失权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金,还是失权股东承诺的全部投资款即是否包括认缴的注册资本以及应转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价款(如有)?笔者认为,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结合实务司法判例如“银基烯碳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丽港稀土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沛、李某、狄某廷公司增资纠纷案”10,应认定“缴纳相应出资”的范围为失权股东承诺的全部投资款即包括认缴的注册资本以及应转入资本公积的溢价部分价款(如有)。
4.意定途径四:自由组合途径。
笔者认为,在处理失权股权时,上述法定途径一、二、三可以混合组合的方式灵活同时使用,以最大程度、最高效率地依法完成失权股权的处理。本文中,笔者将其称之为“自由组合途径”。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显然并未禁止该种处置途径。因此,通过排列组合的方式,失权股权的处理途径理论上至少可以达到十二种。
(三)失权股权处理的其他可能障碍
除了制度自身可能存在的障碍外,在制度适用之后还可能发生人为障碍。如:
1.失权股东不配合各方办理失权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深圳地区为例,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时,通常需要出具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转让方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且部分文件需要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如失权股东(尤其是履行了部分出资的失权股东)对失权有异议,但又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选择在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时怠于配合的,则极有可能导致工商登记手续无法完成。此时,受让人虽然可以通过提起“股权资格确认之诉”来寻求解决,但救济成本显然过大。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来化解该障碍。一方面,针对因适用股东失权制度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可削减文件要求,优化变更流程。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将来修订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时,可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办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的失权股东,仍以名义股东之由对其苛以相应法律责任,促使失权股东主动配合办理更名手续。
2.失权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公司其他股东”部分未能或全部未能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如“公司其他股东”全部未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较好解决。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其他股东”相互为其余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公司其他股东”此时都形成了失权事实,在此情况下,董事会进一步发出失权通知,也不过是循环发生失权事实,就内部而言,出资责任乃至股东责任不会进一步加重。遗憾的是,此时股东失权制度处于失灵状态,制度目的未能实现。但也因此,失权股东仍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公司其他股东”中仅部分未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则较为复杂,至少涉及到以下问题需要解决:第一,部分股东未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会否影响另一部分已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取得相应的失权股权?换言之,对于失权股权是否应“取则同取,一未取则全不能取之”?从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应当不存在该层立法内涵,且前述逻辑并不利于股东失权制度的实行,故笔者认为,已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有权取得相应的失权股权。第二,已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是否仍需依照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未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之相对的是,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其他股东”为失权股权承担的是比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属于普通情形(任何一家公司均先经设立程序而后成为拟制法人),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特别情形(并非所有公司都会触发失权制度),参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对于已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此时应当优先适用“比例责任”,即无需与未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失权股东则仍然适用“连带责任”,即失权股东需与未缴纳相应出资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总而言之,股东失权制度是对股东失格制度的继承和发展,其更加合乎现行法律规定及公司治理内在逻辑,直击股东出资实务痛点,是新《公司法》下完善股东出资制度的必要举措,也是优化公司治理的重大制度创新。
新《公司法》施行时间尚短,股东失权制度的立法效果与长远影响有待实践检验与实务反馈。让我们继续研究与观察股东失权制度,见证其在股东出资等公司治理活动中的实际运用、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中的规范完善以及在该类案例纠纷裁判中的规则形成。
注释:
1.为2020年修正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
2.为2020年修正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以下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6.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7.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二、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8.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9.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
黄霆 高级合伙人 律师
【执业背景简介】
毕业于深圳大学法学院,现为晟典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晟典党委委员兼纪委书记,晟典破产管理人(二级)联席负责人,《晟典律师评论》(法律出版社)副主编,茂名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深圳市两级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现为华润集团(国务院一级央企,国有重点骨干企业,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国务院一级央企,世界500强企业)、深圳市宝安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宝安区一级国企)、深圳市龙岗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龙岗区一级国企)、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301038.SZ,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深圳数据交易所入库律师/专家,深圳市企业评价协会(SZEEA)、深圳市鼎诚技术经济评价中心专家。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私募基金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
【主要执业领域】
公司法律事务(包括常年/专项顾问、股权投融资及争议解决、股东/合伙人利益纠纷解决、商业交易),企业合规(包括央企、国企运营合规,反商业贿赂、合同管理合规体系建设),企业破产清算(包括重整、和解、强制清算与债务重组),民商事争议解决(包括商业合同纠纷、涉外合同纠纷、房地产确权、交易与租赁纠纷、证券虚假陈述纠纷、私募基金纠纷等)。
【学术研究代表】
(1)发表文章:《〈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要点评析》《拒绝将违规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的股东责任探究》《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要点探析》《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权?》《〈虚假陈述案件若干规定〉修订要点评析》《公司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责任边界辨析》《〈公司法解释五〉之诉讼实务探讨》《公司决议纠纷之实务探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之认定与预防》《公司发起人法律责任探析》《对最高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的理解》《企业如何应对突发事件危机》《〈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解读——关于盖章行为法律效力的裁判思路》《因新冠疫情妨害合同履行的法律救济》《为什么说劳动法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电子证据的鉴定及认定方法》
(2)参与编著:担任《晟典律师评论》(法律出版社)副主编职务,参与第12、13、14、15辑《晟典律师评论》组稿、编辑及出版工作
(3)起草指引:参与深圳律协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制订《公司股权转让诉讼业务操作指引》
【所获代表荣誉】
所代理的“徐某某追加债务人公司抽逃出资股东及受让未出资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于2023年被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2022年度深圳律师业务典型案例”。所承办的“深圳喙趾羽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破产清算案”于2023年被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评为“2020—2022年十大企业破产典型案例”。2024、2023年先后被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2023、2022年度专业委员会优秀委员(公司法律专业委员会)。2022年被中共深圳市律师行业委员会、深圳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青年律师”。2022年度获《商法》提名“法律精英100”候选人。四次被深圳市人事人才公共服务中心授予“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先后多次获评晟典“优秀青年律师奖”“专业团队奖”“专业贡献奖”,在晟典成立20周年庆典被评为“专业楷模”“奉献楷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