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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公司决议轻微和重大瑕疵的情形梳理与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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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30

全文共4399字,阅读时间约11分钟。

 

 
 
 
引言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我国公司治理规则体系迎来了深刻变革。股东会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及决策执行机构,其决议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公司内部秩序稳定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基石。长期以来,公司决议瑕疵纠纷是公司诉讼领域的常见类型,决议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决议被否定效力被撤销、确认不成立、确认无效)”是理论与实务争议的焦点从而对司法实践中关于决议“轻微瑕疵”重大瑕疵的认定标准产生重要影响。本文旨在结合新《公司法》具体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对公司决议中轻微瑕疵”的适用场景及被认定为“轻微瑕疵”重大瑕疵的情形进行梳理与探析。明确何种瑕疵尚属可补救的“微恙”,何种瑕疵已构成动摇决议根本的“痼疾”,进而为解决争议、完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提供具有操作性的参考

 
 
 
 
 

 

 
公司决议瑕疵的效力谱系与轻微瑕疵的适用场景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三种决议瑕疵情形,这三者构成了决议效力瑕疵的基本谱系。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公司决议中“轻微瑕疵”仅存在于“决议可撤销”情形中“程序瑕疵”场景,在决议无效及决议不成立两种情形中不存在“轻微”可能性。

(一)决议无效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属于内容上的严重瑕疵,其瑕疵性质最为严重,自始、确定、当然无效,不存在瑕疵轻微可能性。

(二)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其核心在于“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参会人数不足、表决(通过)人数不足等基本事实层面上的缺失,属于最严重的程序瑕疵,不具有可补救性。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此类瑕疵直接动摇了决议存在的基础,亦无所谓“轻微”与否。

(三)决议可撤销

主要针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撤销瑕疵的核心特征在于程序或内容存在“违规”,但决议的形成过程在形式上已然完成。具体可分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内容瑕疵”。

(四)轻微瑕疵的适用场景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但书部分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可见,“轻微瑕疵”仅存在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方面的“程序瑕疵”场景,对于决议内容方面的瑕疵,无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或是仅仅违反公司章程,均不存在“轻微”的可能性。

 

 
新法下被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的情形
 

 

新《公司法》实施后,笔者认为,司法审查转向更为注重“实质影响”的权衡判断。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法院在审理决议撤销纠纷时,愈发倾向于审查程序瑕疵是否实质性地剥夺或限制了股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等核心权利,以及该瑕疵与决议结果通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下情形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

(一)召集与通知程序中的轻微瑕疵

1.通知方式的非根本性偏差

《公司章程》规定应书面通知,但公司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电子邮件、内部办公系统甚至经证实的短信、微信等方式进行了通知,且相关股东事实上已获知会议信息并有机会参会的。此时,通知载体的形式瑕疵可能被视为“轻微”,因为其已实现了通知的实质目的——确保股东知情。在(2024)苏09民终2575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通过邮件和短信通知股东,股东未参会视为其已放弃权利,法院认可非书面通知的有效性,以股东实际知情为判断标准。在(2024)兵01民终396号案例中,公司通过彩信和邮寄通知股东(邮寄未签收),通知程序存在争议,但法院认为未能签收通知不影响视为有效通知,因为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

2.通知期限的轻微不足

法律或章程规定需提前十五日通知,公司仅提前了十四日或十三日通知,但议案内容并非特别复杂紧急,且若未有证据表明该短暂的期限不足影响股东进行合理准备(如研究议案、征求专业意见等)。法院则可能认为此瑕疵对股东权利的损害轻微。在(2024)苏02民终5164号案例中,该案涉及董事会会议通过微信通知,虽然提前时间短,但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只要会议实际召开并符合章程的表决要求,决议仍有效。在(2021)京01民终626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通知时间有瑕疵,但股东实际参会且未影响决议结果,因此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在(2024)鲁03民终99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召集程序存在提前通知时间少一天的轻微瑕疵,但因未实质影响决议结果,因此不撤销决议。

3.其他召集、通知程序中的轻微瑕疵

例如,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副董事长或由过半数董事推举的董事主持召开会议,虽相关推举手续的记录存在不完备,但有其他证据(如参会董事事后确认、会议纪要记载等)能够相互印证,表明召集主体的产生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与公司运作惯例,则不构成撤销之理由。在(2021)鲁06民终627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涉及股东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并非所有程序瑕疵都会导致决议不成立,只有严重到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才会影响。在(2025)浙02民终561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程序有轻微问题,只要未实质影响结果,决议有效。

(二)会议召开与表决程序中的轻微瑕疵

1.会议记录或决议文件的形式瑕疵

会议记录缺少个别与会人员的签名,但该人员的出席与表决情况已通过现场签到表、视听资料、其他参会人员证言或事后行为等证据得以证实;决议文件文本存在个别非关键性文字笔误(如日期“2024年”误写为“2023年”),但不影响对决议真实意思的理解。在(2025)豫96民终708号案例中,股东未在决议上签字,但通过其他证据如微信记录和后续行为证明了其知情和同意。法院认为,签字并非唯一标准,综合客观行为可以确认效力。在(2024)鲁0921民初139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会议记录未签名或补签的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

2.表决方式与计票的微小瑕疵

公司决议对于表决方式,章程规定书面表决,实际采用了口头询问并记录的方式,但过程公开,股东异议得以当场表达并记录,属于轻微瑕疵。计票过程中存在无关大局的计算误差,经复核或根据其他证据可以迅速纠正,且纠正后不影响原表决结果的。

3.议题细节的合理扩充

在会议通知载明的主要议题框架内,对相关细节问题进行讨论和表决,该等细节问题与主议题密切相关,属于合理预期范围之内,未实质上构成全新的、需要股东另行准备的“临时动议”。在(2024)鲁0921民初139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若股东会决议事项未超出会议通知载明的议题范围,即便在会议过程中增加与主议题密切相关的执行细节,仍属于合理预期范围,不构成需另行通知的“全新议题”。

(三)与股东权利行使相关的轻微瑕疵

1.股东委托出席手续的微小缺陷

代理人持有了委托书,虽然委托书缺少股东本人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非必备信息,或委托书格式与章程范本略有出入,但股东的委托意思表示明确,且代理人身份已获公司核实,则属轻微瑕疵。

2.非关键性信息的披露不足

会议通知及议案材料已包含了决议所必需的核心信息,仅个别背景资料、非关键数据未在会前提供,但该等信息在会议中进行了说明,且股东未因此无法对议案作出合理判断,则可能被认定为轻微瑕疵。在(2025)浙02民终5614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会议通知已提前15日送达并载明议题方向,即便未附详细议案材料,但股东可通过主动查询获取信息且实际参会行使权利的,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无实质影响。

 

 
公司决议构成重大瑕疵的情形
 

 

与“轻微瑕疵”相对,企业必须清醒认识以下“高危”红线,这些情形将被认定为重大瑕疵,导致决议被司法否定:

(一)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构成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决议无效的明确规定,属于内容上的重大瑕疵,并且自始、当然、确定无效。

(二)表决基础与结果存在根本缺陷

未开会;未表决;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召开会议的最低要求;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的通过比例;以上事实构成《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这些情况往往伴随虚构表决结果、伪造股东签名等。在(2023)京02民终2770号、(2019)粤03民终24725号、(2021)粤01民终17140号、(2021)京0105民初39606号案例中,法院均明确认定未实际召开会议且存在伪造签名的决议不成立。

(三)召集程序根本性违法

无召集权人擅自召集会议(如未经董事会、监事会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自行召集程序而召开的股东会);越过或未履行前置程序而私自召集会议。在(2023)沪0120民初15823号、(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1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无召集权主体(如非适格股东、非监事人员)直接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或未履行前置召集程序(如未穷尽董事会、监事会召集职责即自行召集),均构成召集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事由。

(四)实质性剥夺股东参会权与表决权

未向股东进行有效通知;通知时间严重不足,致使股东客观上无法参会或进行必要准备;会议时间、地点设置极不合理,变相阻碍股东出席。在(2022)粤0191民初9305号、(2022)粤01民终1219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会通知义务属于强制性程序要求,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股东无法行使表决权,属于对股东权利的实质损害,持股比例低不改变程序违规性质,不能以“决议结果不受影响”为由认定为轻微瑕疵。

(五)议题与表决事项存在“突袭”

对未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的、对公司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构成临时动议“突袭”,实质剥夺了股东的知情权与准备权。

(六)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实质性规定

决议内容直接与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权利、公司治理结构、利润分配等核心权利及规定相冲突,而不仅仅属于程序方面的瑕疵。

 

 
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进入更加注重质量与实效的新阶段。实践中,未实质性影响股东权利和决议结果的轻微瑕疵,法院将不予撤销。对于公司决议而言,企业经营者、律师及法务人员均应精准把握“轻微”与“重大”瑕疵的司法认定边界,将合规要求内化于公司治理的每一个细节。通过完善章程、规范流程、强化留痕等方式,方能有效筑牢公司决议合法性的防线,保障公司决策的稳定与高效。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END
 

 

本文作者
王志红  律师
wangzhihong@sdlaw.cn

【执业简介】晟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宣传与品牌推广委员会秘书长、青年律师成长促进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公司清算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获得法学本科、经济学学士学位,通过证券、基金、期货、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过资产评估师资产评估基础、资产评估相关知识科目考试,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和优秀的法律分析、逻辑思考及写作能力。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争议、企业投资并购、税务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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