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典实务|新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框架下债权人保护的机制变革
加载中...
2026.03.02
全文共8607字,阅读时间约22分钟。
摘要
2024年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及即将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意见稿”),以资本制度重塑、责任主体扩张、程序规则重构为核心,对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下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基石、认缴制宽松约束、执行直接追加为特色的债权人保护框架实现根本性革新。本文通过对比新旧制度规范,剖析出资加速到期、股权转让责任、法人人格否认、清算义务、董监高责任等核心机制的变革逻辑,厘清新法在强化债权人保护的同时带来的程序边界、举证责任、权利冲突等新困境,从立法细化、司法适配、实务操作、配套制度四个维度提出系统性完善建议,旨在平衡出资期限利益、公司自治与债权人信赖利益,为新公司法体系下债权人权益保障提供理论思索与实务指引。
关键词: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意见稿;债权人保护;制度变革;资本制度
文章目录
一、引言
二、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框架与缺陷
(一)原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核心框架
(二)原保护机制的固有缺陷
三、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对原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变革
(一)资本制度:从“宽松认缴”到“刚性约束”,出资加速到期法定化
(二)股权转让责任:从“转让免责”到“前手兜底”,封堵逃债漏洞
(三)法人人格否认:从“纵向单一”到“纵横双向”,穿透关联公司追责
(四)责任主体:从“股东独责”到“多方共担”,董监高责任实质化
(五)程序规则:从“执行追加”到“诉讼优先”,重构追责路径
(六)资本流出规制:从“宽松约束”到“严格管控”,守住责任财产底线
(七)清算与退出:从“股东怠责”到“董事全责”,完善退出环节保护
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适用中的实践困境
(一)程序刚性与债权效率的冲突
(二)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三)新旧规则衔接冲突
(四)责任认定标准模糊
(五)权利冲突与利益失衡
(六)配套制度缺失
五、新债权人保护机制的系统性建议
(一)立法层面:细化规则,明确适用边界
1. 明确新旧规则衔接细则
2. 量化责任认定标准
3. 优化责任顺位与清偿规则
(二)司法层面:统一裁判,优化程序适配
1. 推行合并诉讼模式
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3. 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4. 协调审执关系
(三)实务层面:精准行权,防范维权风险
1. 债权人事前风险防控
2. 事中精准行权策略
3. 执行阶段权利保障
(四)配套制度层面:完善支撑,强化协同保障
1. 健全公司信用公示体系
2. 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3. 优化破产程序衔接
(五)利益平衡:兼顾债权人、股东、公司多方权益
六、结论
一、引言
债权人保护是公司人格化背景下公司法的核心价值维度,贯穿公司设立、运营、退出全生命周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石。原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2013年认缴制改革后)构建了以宽松认缴资本制、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人格否认限缩适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为特征的债权人保护体系,以债权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作为宽松认缴资本制、人格否认限缩适用的风险对冲,虽提升了市场主体设立效率,却滋生了“空壳公司”“恶意逃废债”“股权零对价转让”等乱象,债权人维权陷入“赢了官司拿不到钱”的困境。
新公司法立基于“权责法定、抑强扶弱”的立法理念,以五年实缴期限、出资加速到期法定化、横向人格否认、股权转让前手补充责任、董事清算义务为核心规则,重构了债权人保护机制。司法解释意见稿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厘清程序边界,将债权人追责路径从“执行效率优先”转向“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这一变革并非简单的规则修补,而是对原公司法债权人保护逻辑、制度框架、责任体系的全面变革,既破解了传统机制的痛点,也引发了新旧规则衔接、权利行使边界、举证责任分配等新问题。
基于此,本文系统梳理2018年修正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原公司法”)债权人保护的制度框架与缺陷,深入剖析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对传统机制的颠覆性变革,精准识别新法适用中的实践困境,最终提出针对性建议,推动新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从“文本规范”走向“实践实效”。
二、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下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框架与缺陷
(一)原债权人保护机制的核心框架
原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原解释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构建的债权人保护体系,以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宽松资本认缴制为基础、事后追责为核心,核心规则包括:
1. 资本制度层面:实行完全认缴制,无出资期限上限,股东享有绝对期限利益,仅在公司破产、解散或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方可加速到期;
2. 在责任问题上:股东如未全额支付资本,需在未缴部分内对外进行补充赔偿;股东若违法抽逃出资,需进行归还;如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抽逃出资行为,将需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3. 在人格否认的范畴内,仅承认纵向人格否认,适用情形局限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性或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等情况,而对于关联公司混同不构成连带责任。
4. 从股权转让角度来看:在出资期限未到之前进行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完全转向受让人,转让人不再承担出资责任,而仅有受让人需履行义务,客观上给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途径。
5. 在债权保障机制方面,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尚未缴纳出资或抽逃资本的股东作为被执行对象,以提高实现债权的效率。
6. 在企业清算阶段:股东需承担完成清算的责任,若因拖延造成公司资产损失,股东负责赔偿,董事不承担此责任。
(二)原保护机制的固有缺陷
1. 资本担保功能弱化:无期限认缴制导致公司资本长期“空心化”,股东以“期限利益”为挡箭牌,债权人一般情形下难以追索未届期出资,公司责任财产严重不足;
2. 追责主体范围狭窄:责任仅局限于瑕疵出资股东,而董监高、实际控制人责任虚化,债权人难以对恶意转移资产、关联交易“逃废债”行为追责;
3. 人格身份拆分机制失效:横向的人格拆分缺乏法律支持,当利用关联企业规避债务时,“金蝉脱壳”的现象使得债权人难以追究责任;
4. 股权转移责任缺陷:未来期限内股权易手不受限制,股东可通过无偿转让股权来规避出资责任,而接手方若无能力履行资金义务,则公司的债权人在股权转移前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5. 清算保护形同虚设:股东身份并不属于公司职务(董监高),故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时常存在怠于履职、无法履职等情形,账册灭失、财产流失频发,债权人难以追究责任;另一方面,实务中,对于未担任公司职务的股东是否需承担清算责任这一问题,在举证和公平责任方面存在较多争议;
6. 规则冲突与裁判不一:出资加速到期、执行追加等规则缺乏统一标准,各地法院裁判尺度混乱,债权人维权预期不明。
上述缺陷导致原债权人保护机制陷入“事前无防范、事中难约束、事后追不回”的困境,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短板。
三、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对原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变革
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以强化资本约束、扩张责任主体、重构追责程序、完善人格否认为核心,从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司法适用三个层面,对原债权人保护机制实现全方位变革,核心规则如下:
(一)资本制度:
从“宽松认缴”到“刚性约束”,出资加速到期法定化
1. 五年缴纳期限严格实施: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时间不得超过五年,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原公司法中没有出资期限限制的情况,从根本上防止资本空心化,并加强公司责任财产的基础。
2. 出资提前到期的普遍化:根据原公司法,股东出资责任仅在企业破产、解散等特殊情况下适用的提前到期,被九民纪要进一步缩小为仅在“存在破产原因”或“故意延迟出资时间”这两种严格情况下适用。而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到期负债,债权人便有权要求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意味着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不再只是特殊情况,而成为普遍原则。
3. 司法解释意见稿细化标准:第24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确为“客观上缺乏清偿能力”,无需以“终本执行”为前置条件,同时确立“公司怠于向股东主张出资权利”为债权人行权前提,锚定债权人代位权逻辑,平衡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
上述变革彻底颠覆原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期限利益优先”的资本逻辑,转向“债权人信赖利益优先”,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回归本质。
(二)股权转让责任:
从“转让免责”到“前手兜底”,封堵逃债漏洞
在原公司法的体系中,在还未达到出资截止日期时进行股权转让,转让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成为股东规避债务的主要手段。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如果受让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则由受让方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同时,若受让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出资责任,转让方也需要承担一定的附带责任。司法解释意见稿第43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转让人,需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责任。
该规则彻底打破“股权转让即免责”的传统逻辑,确立“先现后前、先诉后补”的责任顺位,从根本上封堵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漏洞,强化股权转让的资本担保属性。
(三)法人人格否认:
从“纵向单一”到“纵横双向”,穿透关联公司追责
原公司法体系仅承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直接人格否认,而未能通过关联企业间的混同来进行追责。新公司法第23条实现历史性突破:
1. 在纵向否认中,股东可能被指控利用公司的法人身份和有限责任来逃避经济责任,从而对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并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横向否认是指股东掌握两个或更多企业,滥用公司独立性,导致各企业对其中一个公司的债务共同负责。
3. 独资企业特殊规定: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其资产独立性,则举证责任将转由股东承担,其中包括独资股份公司。
司法解释意见稿第4条、第5条进一步细化过度控制、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认定标准,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责任主体,明确横向否认的适用情形,彻底颠覆原法人格否认“窄口径”适用规则,实现对利用关联公司逃债的全面规制。
(四)责任主体:
从“股东独责”到“多方共担”,董监高责任实质化
在过去的公司法框架中,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只有在帮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才被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使得责任界定很模糊。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扩张责任主体,构建股东、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清算义务人多元责任体系:
1.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如果董事未能尽到督促出资的责任,导致公司蒙受损失,那么该董事应承担赔偿的义务。依据司法解释草案第28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者应共同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责。
2. 根据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在清算中的角色发生了重大变化,董事被指定为首要的清算责任人,取代了以前法律规定中股东的主要清算职责。如果董事怠于进行清算、故意处置公司资产或因财务记录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将面临赔偿责任。
3. 司法解释意见稿提出将实际管理者纳入否认法律人格和关联交易责任追究的范畴,旨在抑制“幕后操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上述变革打破原公司法设立的“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桎梏,将董监高及实控人的公司治理义务落实为债权人保护责任,并实现责任主体的更全面覆盖。
(五)程序规则:
从“执行追加”到“诉讼优先”,重构追责路径
根据原公司法,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直接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这种方式虽然追求效率,但忽视了程序公正。司法解释意见稿第6条、第24条、第43条确立审执分离、诉讼优先原则,颠覆性重构追责程序:
1. 人格否认无法在执行阶段进行追加:债权人必须通过提起诉讼主张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法程序不允许直接追加;
2. 加速到期不得执行追加:未届期股东加速到期责任,需通过代位权诉讼认定,不得直接执行追加,所涉资金实行“入库”规则而非直接赔付债权人;
3. 股权转让涉及的出资责任不得执行追加:转让人补充责任需经诉讼审理,执行程序无权直接认定,所涉资金亦实行“入库”规则而非直接赔付债权人。
该等规则标志着司法理念从“效率优先”转向“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并重”,厘清审判权与执行权边界,虽降低了追责效率,却保障了责任认定的公正性和公司各方债权保护的公平性。
(六)资本流出规制:
从“宽松约束”到“严格管控”,守住责任财产底线
新公司法强化减资、利润分配、关联交易等资本流出行为的规制,颠覆原公司法宽松管控模式:
1. 关于非法减少注册资本的责任问题:依据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规定,若股东卷入非法减资行为,须归还所得款项;如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有责任,则必须负责赔偿并恢复公司的资本。
2. 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第211条的规定,禁止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进行分配,以及进行虚假的利润分配。任何违反规定的分配行为要求股东返还所领利润,相关责任则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3. 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依照新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为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掌控者提供担保时,需经股东会同意。如果债权人未能履行审查责任,可能导致担保的无效。
该等规则通过严格管控资本流出,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稳定,为债权人提供持续保障。
(七)清算与退出:
从“股东怠责”到“董事全责”,完善退出环节保护
根据原公司法规,股东对清算的责任常常只是形式上的,而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注销公司的现象屡见不鲜。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重构退出机制:
1. 清算义务人更替:董事为核心清算义务人,承担通知债权人、清理财产、编制报表等全部义务;
2. 清算义务人责任加重:根据司法解释草案第72条,在进行补充申报时,债权人可以从股东剩余的资产里获得支付;根据司法解释意见稿第72条,如果清算组未能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清算组将负有赔偿义务;
3. 公司注销流程更加严苛:股东在终止公司运营后需负责公司的全部债务,以防止通过注销来躲避债务责任。
彻底解决原法“退出无序、债权人受损”的困境,实现公司全生命周期债权人保护。
四、新债权人保护机制适用中的实践困境
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的机制变革,虽强化了债权人保护,但因规则重构幅度大、新旧衔接不畅、配套制度缺失,在司法适用中面临多重困境:
(一)程序刚性与债权效率的冲突
司法解释意见稿确立的“诉讼优先”原则,否定执行直接追加,导致债权人维权周期延长、成本增加。原公司法下执行阶段可快速追加股东,新公司法下需另行提起诉讼,面临“赢了诉讼、财产转移”的风险,尤其中小债权人难以承担时间与经济成本。
(二)举证责任分配失衡
1. 主张加速到期举证难:债权人需证明公司“客观缺乏清偿能力”,需提供审计报告、债务违约记录等证据,中小债权人无能力调取公司财务资料,举证门槛过高;
2. 法人人格否认的难度大:在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况下,需要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过度控制和资产混同。然而,债权人通常无法获取这些企业内部的财务和人事信息,这导致其举证能力不足。
3. 董事清算责任举证难:债权人需证明董事怠于履职导致财产损失、账册灭失,证据掌握在董事手中,举证处于劣势。
(三)新旧规则衔接冲突
1. 出资期限过渡问题:新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过渡期安排不明确,债权人能否主张加速到期存在争议;
2. 股权转让溯及力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是否适用于新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司法实践裁判不一;
3. 在执行过程中,关于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程序与现行规定存在冲突: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新的司法解释建议稿之间存在矛盾,将导致法院在适用标准时出现混淆。
(四)责任认定标准模糊
1.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客观清偿能力”评定:缺乏明确的量化标准,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判决尺度不一致;
2. 横向人格否认“过度控制”界定:关联公司正常经营与滥用控制界限不清,易出现“泛化适用”或“不予适用”两极化;
3. 董事清算义务边界:董事履职标准、免责事由不明确,过度加重董事责任,影响公司治理效率。
(五)权利冲突与利益失衡
1. 个别清偿与集体清偿冲突: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连带出资责任的初衷在于追求个别受偿,新公司下该等出资需执行“入库”规则归入公司,其结果偏向于实现对其他债权人的集体清偿,将抑制债权人的维权动力;
2. 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不均: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通常会过度削弱股东的长期利益,进而对投资热情产生负面效应;
3. 董事责任过度加重:清算义务、出资核查责任叠加,导致董事履职风险过高,人力资源成本增加,致使公司人才流失。
(六)配套制度缺失
1. 公司信用公示不完善:股东出资、股权变动、清算状态等信息公示不及时、不全面,债权人无法提前预判风险;
2. 破产流程不协调: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人格否认与破产流程的连接规则缺乏,导致诉讼重复和程序过于复杂的问题明显。
3.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不清:评估和验资机构提供虚假报告时,追责力度不够,难以有效帮助债权人进行风险管理。
五、新债权人保护机制的系统性建议
化解新机制适用中的困境,需立足立法细化、司法适配、实务操作、配套制度四位一体,构建“事前防范、事中管控、事后追责”全链条补救体系,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制度实效。
(一)立法层面:
细化规则,明确适用边界
01
明确新旧规则衔接细则
(1) 颁布新的法律时间效力解释,详细说明出资期限的过渡措施、股权转让的追溯力以及清算责任等的衔接规范。
(2) 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确保其符合新的司法解释,调整与新公司法相冲突的执行追加内容,以维护法律适用一致性。
02
量化责任认定标准
(1) 细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的“客观缺乏清偿能力”标准:明确资不抵债、停止经营、多笔债务逾期等量化情形,降低债权人举证难度;
(2) 界定横向人格否认“过度控制”“财产混同”标准:列举账户混同、资金无偿划转、人事业务混同等具体情形,统一裁判尺度;
(3) 清晰界定董事免责的情况:要求董事完成催缴、通知和清算等任务后,将不被追究相关责任,以实现董事责任与企业管理之间的协调。
03
优化责任顺位与清偿规则
(1) 建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中出资“原则优先入库,例外直接清偿”规则:股东的资金应首先纳入公司资产,以确保所有债权人公正获得偿付,仅在公司怠于履行职责时,才允许债权人直接获得偿付。
(2) 明确股权转让责任的先后顺序:首先由受让方承担投资责任,转让方则负有补充义务,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层面:
统一裁判,优化程序适配
01
推行合并诉讼模式
(1) 准许债权人将公司、股东、董事、关联企业等作为共同被告,并合并处理债权确认、加速到期、否认人格、出资责任等争议,以减少程序复杂性;
(2) 建立类案检索制度,统一加速到期、人格否认、股权转让责任的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
02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 实施举证责任倒置:在涉及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董事清算责任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等事宜中,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任务,以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2) 加强法院在调查取证方面的责任:在债权人请求获取企业财务信息、关联交易记录、账本资料时,法院应依法调取,以帮助债权人解决举证难题。
03
简化诉讼程序,降低维权成本
(1) 对于金额较小且事实明确的债权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方式,以便提高审判效率;
(2) 允许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强化实施,防止诉讼期间股东、公司转移财产,保障判决执行。
04
协调审执关系
(1) 明确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执行中发现股东需承担加速到期、股权转让责任的,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应释明债权人另行起诉,同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 建立执行与审判联动、转换机制,共享证据材料,避免重复审查,减轻当事人诉累。
(三)律师实务层面:
精准行权,防范维权风险
01
事前风险防控
(1) 交易前核查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股权结构、信用公示信息,优先选择实缴资本充足、股权清晰的交易对手;合同包括了提前到期的规定以及股东需提供共同担保的条款,以界定责任的归属。
(2) 注意企业资本减少、利益分配和股权变更等重要事件,及时维护债权的保障权益。
02
事中精准行权策略
(1) 加速到期:收集公司债务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财务恶化等证据,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2) 揭开“公司面纱”:整理关联公司的经营混同证据,对股东及关联企业同时提起诉讼,主张共同承担责任。
(3) 股权转移的责任审查:对出让方和购买方进行详细调查,在资金责任争议中提起诉讼,要求出让方承担次要法律责任。
(4) 清算追责:公司解散后及时申报债权,发现董事怠于履职的,立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股东与董事同一的,双轨行权。
03
执行阶段权利保障
(1) 在判决生效后,要及时进行执行申请,并调查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的财产相关信息;
(2) 采用破产流程进行处理:若企业满足破产标准,则可提请破产清算,通过破产流程追回股东抽逃出资或要求股东履行出资或撤销故意财产转移行为。
(四)配套制度层面:
完善支撑,强化协同保障
01
健全公司信用公示体系
(1) 升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时公示股东出资、股权变动、清算状态、违法失信等信息,实现债权人一键查询;
(2) 设立出资期限的预警系统,公开未缴出资且即将到期的股东详情,提醒交易相关风险。
02
强化中介机构责任
(1) 明确界定评估、验资、审计机构的过错责任,若因提供虚假报告导致债权人遭受损失,需在虚假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设立中介机构信用黑名单,促进其合规经营。
03
优化破产程序衔接
(1) 构建加速到期、法人地位否认与破产流程的衔接体系,在破产过程中直接确认股东出资义务和法人地位否认责任,防止重复式诉讼;
(2) 简化破产手续,减少破产申请的门槛,确保债权人能够快速得到合理的赔偿。
(五)利益平衡:
兼顾债权人、股东、公司多方权益
1. 在保护股东的长短期利益方面,需要明确界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防止其被滥用,从而维护诚意股东的合法时限权益。
2. 清晰界定董事的职责:区别对待故意、错误行为和普通疏忽,仅对故意及重大过失负有责任,建议建立董事责任保险,降低工作风险。
3. 支持企业自治权:承认企业在合法关联交易和收益分配上的自主决策,防止对企业特性否定以及过多的资本规制对其独立运作的干扰。
六、结论
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意见稿对原公司法设立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重大变革,是我国公司法从“效率优先”向“安全与效率并重”、从“股东本位”向“利益平衡本位”的历史性转型。这场变革以资本刚性约束、责任主体扩张、追责程序重构、人格否认完善为核心,彻底破解了原法下资本空心化、逃废债泛滥、债权人维权无门的制度困境,重塑了公司债权保障的制度基石。
同时,新法的颠覆性变革带来了程序效率、举证责任、规则衔接、利益平衡等新挑战,需通过立法细化规则、司法统一裁判、实务精准行权、配套制度完善的系统性补救,化解制度适用困境,实现债权人信赖利益、股东期限利益、公司自治权利的动态平衡。
未来,随着司法解释正式出台、配套制度完善、司法实践成熟,新公司法债权人保护机制将真正发挥制度效能,筑牢市场交易安全防线,为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对于债权人而言,需主动适应规则变革,从“事后被动追责”转向“事前主动防控、事中精准行权”;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需坚守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统一,平衡各方利益;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需恪守诚信经营、资本充实义务,共同构建权责清晰、公平有序的市场法治生态。
免责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有效性、完整性、及时性本所及作者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
本文作者
王永敬 律师
wangyongjing@sdlaw.cn
晟典律师事务所荣誉主任、高级合伙人,晟典税法研究中心主任,香港柯伍陈律师事务所(ONC)注册律师(中国法),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广东省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专业合作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校外导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税务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第一期(全国60名)高端税务人才。武汉大学会计硕士与法学博士,持有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澳大利亚公共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金融经济师、证券与基金从业等专业资格。
主要执业领域:收购、兼并、重组等公司实务;民商事争议解决(诉讼、仲裁与谈判调解);税法与税务(合规、规划、稽查应对、复议与诉讼);法税综合顾问(常年与专项);投资与融资(VC、PE、大资管);跨境商业交易与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