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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王永敬:论网络驱逐与人格减等——对微信群“踢人”不受民法调整的裁判观点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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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3

 

摘要:网络空间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日趋扩张,社会交往越来越依赖网络空间和工具。人格基于人的社会属性而产生,人格权是人格在社会中不受剥夺和减损从而得以保持完满的权利。在网络空间将人排挤出去,是类似于驱逐和流放的社会性孤立及隔离行为,剥夺和减损了人的社会属性、社会参与能力,将可能减损人格和侵害人格权。对自治规则内的言行法律不干预,当违反自治规则、突破自治边界或自治规则本身存在问题时,则存在法律干预的可能和必要。微信群组并非完全的自治行为,行政法、刑法均可能予以规制,民法更是责无旁贷。微信群聊也不均属于情谊交流行为,可能存在法律目的和意蕴。对微信群“踢人”是否涉及法律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仅以微信群组属于自治行为和情谊行为为由而不予处理,是对存在于网络世界和虚拟空间中的人格权保护需求的罔若未闻和置之不顾。

 

关键词:微信群组 网络驱逐 人格权保护

 

一、问题的引出
 

北京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涉群聊被踢案件二审后认为,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判决驳回了上诉。

 

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委会的主任和委员,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晚,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在群里“激情发言”,使用“愚蠢”“low”“没有人格”“阴沟里放臭气”“回头清算”等侮辱人格和威胁性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某踢出了群聊。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徐某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燕某、郑某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钱、2元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对群组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聊,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应属于一种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某中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群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维持了一审判决。1

 

、问题的反思
 

就前述案件而言,一审法院和北京某中院的判决结果在表面上或许符合实质正义的原则,正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并未侮辱、诽谤原告。但法院以微信群组属于自治行为、微信聊天属于情谊行为为由认为被告将原告踢出微信群且拒绝人群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裁判观点值得深入思考。

 

(一)网络空间已趋于社会化

网络空间的社会化是一个复杂而多维的现象,也是不争的事实,它体现为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互动、交流、信息共享以及社区的形成等。伴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和提升,网络社交、网络社会对传统社交、真实空间社会的替代程度越来越大。

 

首先,网络空间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社交平台。通过网络空间,人们可以分享自己的生活、观点和经验,也可以获取他人的信息和知识,从而促进了信息的传播和共享。

 

其次,网络空间的社会化还体现在社区的形成和发展上。在网络空间中,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和需求,加入不同的社区或群组。这些社区或群组往往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和目标,成员之间通过交流和合作,共同推动社区的发展。这种社区化的趋势不仅增强了人们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实现工作和生活、学习方面的信息交流。

 

此外,网络空间的社会化还具有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价值。通过网络平台,政府和公共服务部门可以更加便捷地获取民意、了解社会动态,并及时做出响应。同时,人们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参与社会讨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

 

(二)人格权建基于人的社会属性

马克思认为,人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是指人的肉体存在及其特性,社会属性是指在社会实践活动中人与人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人的本质不是由自然属性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属性决定的。正因为人的社会属性和社会交往所需,确立了人作为社会一分子的主体资格,即人格,并进而需要法律等社会规则认可和维护人作为人的权利,即人格权。社会人格定义投射到民事法律领域,人格即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可见,人的社会性获得认可和维护,才产生人格与人格权的保护。仅具有自然属性的人,是人类社会中的行尸走肉,不存在人格与人格权问题。

 

(三)社会性孤立及隔离涉及人格减等

人类历史肇端于人的交往,交往产生了社群和社会,产生了人的社会属性。因社会交往所需,人产生了主体意识,并通过法律、伦理道德等社会规则确认其主体性和主体资格权利。自然属性是人与动物共有的属性,社会属性是人区别于动物的根本特征。就此而论,人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人格仅具有社会属性,是分离于人的自然存在的拟定存在。

 

罗马法可谓是民法的鼻祖。在罗马法上,人与人格是分离的,人只是生物人存在,人格才属于法律人存在,即无人格的人不属于法律上的人,人格缺失的人不属于法律上权利完整的人。罗马法上,完整人格由自由存在、政治参与和社会交往组成,人格权则由自由权、公民权和家族权构成。罗马法上的人格及人格权由法律拟制和剥夺,可以依法通过剥夺部分或全部人格权的内容而实现对人的人格减等和废除。罗马法的人格权内涵,可对应为现代民法上的自由权、选举权等政治权利、社会交往权利(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就此而论,选举资格争议看似富有政治意蕴和公法色彩的问题藉由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选举资格诉讼来处理,颇有罗马法遗风。

 

本文认为,法律对人的主体权利的剥夺往往是通过削弱和剥夺人的社会属性实施的,即社会性孤立及隔离;甚至可以说,某些法律惩罚的实质就是严厉的社会性孤立及隔离:监禁、流放和驱逐,均是将法律上认为有害于社会的人完全孤立于其社会,剥夺政治权利则是将被处罚者孤立社会中的政治领域。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缔造了人类社会,就此而论,劳动改造制度是对社会性孤立及隔离的扬弃——将被处罚者孤立于社会但同时通过劳动改造优化其融入且和谐于社会的能力。可以说,资本主义的刑罚实现的社会孤立及隔离追求自我惭愧,而社会主义刑罚实现的社会孤立及隔离为了追求自我改造。回归主题,依法实施的社会性孤立及隔离是对法律人格的合法减等,私力实施的社会性孤立及隔离则可能构成对人格的减损,进而侵害人格权。

 

(四)网络驱逐具有社会性侵益与法律性侵权意涵

前已述及,网络空间已成为现代人社会存在、社会交往的实实在在的虚拟环境,人的人格与身份也很大程度通过网络空间得以彰显。社群“踢人”实际上就是将人从一定的网络空间驱逐出去,本质上属于社会性孤立及隔离行动,唯一需要区分的是不同性质、不同程度、不同范围的网络驱逐的法益危害性。就当前社会现实而言,禁止或限制个人使用手机、电脑和社交软件等很大程度就属于社会性孤立及隔离、人格监禁,是真正意义上的“社死”。不容置疑,网络驱逐对被驱逐人的社会属性是有侵害的。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侮辱和诽谤原告,仅是将原告踢出群聊并拒绝恢复原告群聊资格不构成侵权。该等观点是值得商榷的,需要回归本质看问题。以诽谤为例,诽谤的目的是贬损他人的名誉从而恶意降低他人的社会评价,其侵害后果是更多的人孤立该被侵害人,不愿意与其交往。在很多网络社交场合,踢出群组意味着判定此人人格低劣不足以与众人为伍,以踢出群的结果印证了对此人的人格和人品的否定甚至减损,踢出群也常有伙同众人与某人划清界限的歧视的内涵。若这种评价和踢出群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则可能涉及法律性的名誉侵害。

 

(五)自治行为亦应受法律干预

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自治行为不受民法调整的观点也失之偏颇和绝对。个人自主行为可能会涉及他人权益,群体自治行为也可能涉及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所以法律在适当的时间或空间将介入和干预自治行为中出现的问题。比如,合同的谈判、签署、履行本身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公司章程也是公司自治的宪章,结婚离婚也是自治和自愿的,但因为这些自主和自治行为将涉及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法律需要施以必要的干预。

 

法律介入和干预自治行为的方式通常有三种:1.确定是否属于纯自治行为,及该等行为是否绝对不涉及法律权益问题;2.自治规约是否冒犯了法律规定,即自治规约的效力判定和修正;3.对违反自治规约且侵害了他人法益的事项施予补救。因此,只有针对纯自治行为,或相关自治规约合法且相关主体通过自治规约已经可以解决的问题,司法才不应介入和干涉。

 

显然,自治规约和自治行为也并非法外之地,近年来,司法审理村规民约中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即明证。2

 

(六)微信群聊并非属于纯自治行为

微信群组等网络空间只是人们社会交往、社会关系的实现方式和场景,主体之间的本质关系是自治关系的,通过网络场景体现出来仍然是自治关系,本质关系涉及法律关系的,在网络场景中体现出来会涉及法律关系和司法干预因素。比如,在微信群组本身及相关言论行为,可能涉及民事侵权、行政或刑事违法。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组的组建、运作、管理也不是法外之事,需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从法律对人的行为干预的严厉程度递进来分类,可分为法律调整、法律规制、法律惩罚,具体解决方式分别为民法调节、行政管理、行政和刑事处罚。对微信群组的组建和运作,通过《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均已行政干预的情况下,对微信群组及其相关行为进行民法调节,属于举重以明轻的当为之举。

 

审理法院或许是想表达本案微信群组的聊天规则属于自治规则,故管理员按自治规则将被告踢出群属于自治行为,法院不干预和审理。其实,该自治规则是否侵害和剥夺了群成员的自由和权利需要法律干预,踢群行为是否遵照自治规则做到客观公正也关涉被踢成员的尊严与平等问题,尊严与平等关乎人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

 

(七)微信群聊并非均属纯情谊行为

微信群组的组建目的及其聊天内容,不一定均是用于感情交流的情谊目的,也常有专门用于工作协作的工作群、股东通讯的股东群、业主通讯的业主群,这些群通常也会混有情谊交流功能,但并不因此否定基本目的和功能。

 

在社会日趋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业主群成为业主身份的重要体现场景,关于业主权利义务的通讯以及业主意见和建议的发表也是通常采取群通知方式,有时甚至为唯一实际通讯方式。在该等情况下,将业主踢出群,实质上是对其业主身份权的贬损、对业主建议权的剥夺,并有侵害实际物质权益之虞。涉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消除妨碍(通讯与知情妨碍)的争诉。

 

(八)对违反群规行为的处理,应做目的与情节考量和法益损害权衡

微信群组规则,属于自治规则,在该等规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群成员是有效的。但是并不意味着群主或管理员可以任意将违规者直接踢出群,即便群规明确了一旦违规即可踢出群。

 

如果群组是纯粹的情谊聊天群,踢出群的行为基本上不涉及被踢者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涉及被踢者尊严和平等权,关键看规则合理性、合法性与执行的公正性。

 

如果是属于工作群、股东群、业主群之类的群组,对违规行为的处理也应考虑违规情节及其影响后果,可以通过沟通、劝导解决纠纷的,不应轻易踢群。

 

对于违规严重且无法劝导的,受违规行为侵害的群主、管理员或其他群成员可以诉诸法律手段维权,管理员和群主亦应考量权衡违规行为的危害程度、深度、时间维度与被踢者丧失群组权利后遭受的危害程度。

 

简言之,别人骂你,你可以起诉他但不可以用胶布封他嘴;业主群里骂人,群主与管理员可以规劝,受害者可以要求道歉等并诉诸法律,而不应直接将其在业主群中“社死”,导致其业主身份权的减损并危及其实际业主权益的行使。

 

三、问题的总结
 

1. 建群容易管群难。微信群中禁言和踢人,可能会涉及对被踢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的侵益,应慎重为之。

 

2. 踢出群应区别对待。是否应实施踢出群,应考虑群组目的、性质、功用,分析踢人规则的合法合理性,考量踢人规则执行的公开、公正与透明性,避免侵犯被踢者的人格尊严。

 

3. 对于涉及民事权益通讯的群组不宜采取踢出群处理,除非群组违规行为足以导致违规者丧失特定身份及权益。

 

4. 微信群组等网络空间是社会关系、法律关系的新的、重要的存在场景和实现方式,刑法和行政法对网络空间不当行为已施以规制和惩罚,民事司法应积极作为。否则,网络空间将蜕变为人类精神和情感上的丛林社会,充斥暴戾。

 

5. 具体到本案,原告在群里与管理员、其他群成员的言语争议或许可以算作情谊沟通争执行为,法院不管。管理员(被告)根据群规将原告踢出去是其行使管理权的行为,但是群规是否合法、群规执行是否公正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歧视和贬损人格尊严的情形,以及踢出群后是否影响原告业主权益的行使等,应予以民事司法的考量和裁定。如果该业主群是纯粹的聊天群不影响业主权益行使,且群规合法合理,踢人规则执行得公正合理,则法院审理后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直接驳回起诉。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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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微信群“踢人”属于啥行为?法院裁定来了_人民号 (pdnews.cn),https://rmh.pdnews.cn/Pc/ArtInfoApi/article?id=40771994

2.【法治信访】最高法院案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主议事表决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救济途径_徐睿雅 (sohu.com),https://www.sohu.com/a/321771598_120060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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