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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典实务|周宁: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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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

 

 
 
 
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有效,是票据纠纷中常出现的问题,实践中常有争议,但大多数法院仍认为线下追索有效。2021年10月11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了案号为(2021)京74民终188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电子商业汇票必须通过线上追索。该判决后期入选了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引发了激烈讨论。

2022年6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案号为(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的《民事判决书》,与(2021)京74民终188号裁判理念一致。

主要裁判要旨:

1.(2021)京74民终188号

(2021)京74民终188号案《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1,《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2 、第六十六条3、第六十七条4之规定,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①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②应当提供拒付证明;③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最终,法院因认为原告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2.(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

(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案《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根据《票据法》第四条5、《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6之规定,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而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而无效。

该案因原告诉请的其中一张商票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期限内追索,判决驳回了该张商票的诉请。

除了前述案例外,仍有部分案例认为线下追索有效,如最高院的(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案即是如此。

 
二、 “线下”追索效力之争的主要来源
 

(一)电子商业汇票定义

电子商业汇票,在《票据法》中没有明确的定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换而言之,电子商业汇票仍是属于票据,但是基于其“电子化”无形的特质,其不同于纸质,票据行为人是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7,从而进行票据的出票、存储和交易等。

(二) “线上”、“线下”追索行为的主要含义

正因为电子商业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依托载体的区别,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可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也有部分持票人习惯采取传统纸质汇票线下的方式进行追索。由此,也就造成了电子商业汇票追索的过程中存在“线上”、“线下”两种追索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通常意义上的“线上”行为,主要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8进行的票据出票、背书、追索等行为。经笔者咨询上海票据交易所9,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流转等中,主要提供平台和接口,当事人的服务供应商是银行。具体流程为先由当事人根据不同银行的要求,进行票据业务操作,再由银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传输票据业务数据,从而进行票据的出票、流转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主要进行的是平台和接口的提供,以及数据的管理、接收、传送、转发等。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上追索也是如此。

而线下追索的主要形式,则通常是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通过发出追索函、律师函、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追索。

(三) “线下”追索效力之争的主要来源

电子商业汇票线上追索在满足追索基本前提的情况下,无疑是有效的。但是,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有效,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必须”的表述,存在裁判机构理解为只能进行线上追索,线下追索无效。同时,也有裁判机构认为不能仅根据这一条确定线下追索无效。这一条即是线下追索效力之争的主要来源。

 
三、案例检索情况
 

(一)案例检索数据

经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上,以“电子商业汇票”加“线下追索”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510个案例,涉及的省、直辖市、自治区共计28个。笔者以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广东、湖南、江西共计228个案例为例[网站上显示共计240个案例,经筛选出重复案例,实际共计226个;再加上前文除去(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案为重复案例外,还有2个案例,共计228个案例],查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

228个案例中存在部分案例:a.不具有追索权;b.证据不足;c.未在票据期限内追索;c.在期限内,既有线上追索,又有线下追索;d.在期限内,只有线上追索;e.在期限内,只有线下追索等几种情形。因部分案例事实部分对追索形式未描述地特别清晰,笔者主要统计认定线下追索无效的案例。

图片最高院共计1个案例,无案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认为线下追索有效);金融法院(含北京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共计60例,1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广东法院共计62个案例,14例认定线下追索无效;北京法院(除金融法院外)共计24个案例,1例认定线下追索无效;江苏法院共计24个案例,1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浙江法院共计18个案例,1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上海法院(除金融法院外)共计17个案例,无案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湖南法院共计10个案例,1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重庆法院共计6个案例,无案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江西法院共计4个案例,3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剩余1例是线上追索);天津法院共计2个案例,1例认为线下追索无效。绝大部分法院判例认为线下追索有效。图表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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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观点

除了前述(2021)京74民终188号、(2021)京0112民初36152号案认为线下追索无效外,还有部分法院因认为:a.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追索,不符合出示电子票据的法定程序和要求10;b.如果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将导致被追索人无法行使再追索权;c.电子商业汇票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监管,线下追索可能导致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流转,从而威胁金融安全等11,认为线下追索无效。

也有部分案例认为线下追索有效,如最高院的(2021)最高法民申2878号案认为“虽然运销处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河南神马公司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运销处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以违反《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排除运销处的诉讼权利”。

 
四、票据追索的前提条件以及线下追索效力论证
 

根据对前述案例的研究,笔者检索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咨询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笔者认为:

(一)票据追索的前提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12、第六十二条13、第六十八条14、第十七条第一款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16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①汇票已到期被拒付,或者虽未到期,但满足a.被拒绝承兑、b.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c.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任一个情形的,即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②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可替代拒绝证明的材料;③在票据时效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二)线下追索效力论证

笔者更赞同线下追索有效。或者退一步说,笔者认为,通过诉讼的线下追索方式有效,其他线下追索方式,如追索函、律师函等,认定为有效也更为妥当。具体论证如下:

1.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裁判依据

笔者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一定程度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前提是不与上位法相冲突,适用的程度为“可以”、“参照”适用。

2.能否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只能通过线上追索,线下追索无效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笔者认为不能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认为线下追索无效。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除了载体和纸质票据有别之外,其也是票据的一种表现形式,本身的权利义务仍应当遵循《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这一点,即使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推出时间在《票据法》施行之后,仍应当如此。

《票据法》第二章“汇票”第六节“追索权”除了第六十六条18规定持票人被拒绝事由应当书面通知前手或者各汇票债务人外,未限定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其他具体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效力位阶为部门规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19之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因此,在《票据法》未限定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也不得限定该方式。如限定,则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减损持票人权利。

其次,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实质是关于“追索”的意思表示要到达相对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20、一百三十九条21、一百四十条22规定了意思表示的几种形式,包括对话与非对话、公告、明示与默示。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23,规定的是在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提交的证据。按照文义解释“因行使追索权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形式之一。因此持票人可通过向法院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该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为司法解释。

最后,如果根据该条即认为线下追索无效,纸质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通过线下方式追索,但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却不能通过线下追索。两者本质相同,对追索方式的限定范围却如此不同。且电子商业汇票要求通过线上追索,实质是为了方便人民银行管理,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认定线下追索无效却限缩了当事人法律上行使权利的方式(诉讼是通常意义下,当事人行权方式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单独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认为线下追索无效。

3.追索通知是否是追索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笔者认为追索通知不是追索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24规定,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认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追索通知即是在进行追索行为。

而《票据法》第二章“汇票”第六节“追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追索权行使,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则规定了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未通知其前手或各汇票债务人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即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追索中,通知不是追索权行使的必要条件。因此,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送追索通知,也不是追索权行使的必要条件。

4.无论持票人以何种形式行使追索权,均不影响票据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其中,第三项、第四项是关于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关于票据时效是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或者是两者都不属于而仅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目前存在争议。暂且不论票据时效的性质,民法上关于时效等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行权——不保护在权利上沉睡的人,以及维护交易的稳定。而《票据法》上要求一定期限内追索,除了前述目的之外,也是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均知道票据的当前状态,以免误清偿,或者导致自身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在这个基础上,无论持票人以何种形式行使权利,均不影响上述目的达成。而如果限制追索方式,必将会限制行权,反而导致明明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而未获得维权的效果,本末倒置。

5.结合目前国内人员对票据的认知能力以及票据追索的操作流程,追索实操存在一定难度。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因系统故障或设置原因,也可能无法进行线上追索。因此,不能排除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对其救济。

结合目前国内实际情况,大量获得票据处理权限的人员,非专业人士,对票据认知能力有限,票据追索的实际操作流程也并不统一(经笔者于2024年1月4日咨询上海票据交易所,得知如线上追索,需要根据不同银行的要求,进行相对应的操作),也为当事人增加了实操难度。实践中,也存在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故障或设置原因,已经满足线上追索条件而无法在系统上操作,此时,不能排除当事人采用诉讼方式对其救济。

6.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以根据法院判决,变更票据信息

经笔者于2024年1月4日,咨询上海票据交易所,得知目前在当事人无法自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变更持票人时,可以通过持有法院生效判决,向上海票据交易所提交变更票据持票人的业务申请,上海票据交易所会根据法院判决处理票据信息变更。

 
五、结语
 

法律法规等的制定通常情况下具有一定滞后性。诚然,目前已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电子商业汇票,选择纸质汇票的主体越来越少,使用电子商业汇票或是未来的大趋势。如能通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规范、引导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形式,将能极大程度地提高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率,以及利于监管。因此,在未来,在电子商业汇票发展日趋成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操作更规范、便捷,公民更了解、并熟稔于使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后,仍不排除《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通过《票据法》修订,或者其他方式真正实现适用。

当然,目前的情况是,如笔者前述在北大法宝上对“电子商业汇票”加“线下追索”的检索结果,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笔者建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六条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等的规定,根据票据的具体情况,在可选择的范围内,尽量检索当地判例,确定管辖法院。当然,也因为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判例,因此,实操中仍建议尽量在票据时效期限内,同时采取线上方式向相对方追索,以免因法院认定不同而败诉。

另外,关于线下追索信息同步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实操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好在从上海票据交易所的咨询结果来看,已经存在根据法院判决变更票据持票人的可行性操作。

 
致谢
 

自2020年9月来到晟典律所,至今已近4年。我的团队老板陈治民律师、黎伟律师是非常资深、专业的律师,他们在律师行业深耕了30多年,是我的引路人、指导人。本文的完成,感谢陈治民律师帮忙确定了选题,感谢陈治民律师、黎伟律师对文章大结构、内容的调整、建议,感谢《晟典律师评论》中我的编辑朱慧慧律师,对文章结构的建议,感谢《晟典律师评论》主编周海荣律师的肯定,让我对这篇文章的发表多了一些信心。

感恩、感谢。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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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宁律师

 

【执业简介】晟典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目前主要从事民商事方面的诉讼、非诉法律业务。从业期间服务过多家法律顾问单位、办理过多起民商事纠纷诉讼案件。

 

【执业领域】民事合同相关诉讼、企业法律顾问、商事诉讼与仲裁等法律业务。

 

【联系方式】

电话:18823422364(微信同号)

邮箱:zhouning@shengdian.com.cn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5.《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6.《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7.赵慈拉:《电子商业汇票规制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与解析》,载《上海金融》2021年第9期

 2024年1月4日,经笔者咨询上海票据交易所,目前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票据业务,启动了两套系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即ECDS)、中国票据业务系统。ECDS将于2024年7月27日停止对外服务,之后将统一由中国票据业务系统管理。

8.《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和结清等业务必须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等相关系统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办理。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为描述方便,笔者统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指代ECDS和中国票据业务系统。

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8年6月4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管理办法>等四项制度的通知》,人民银行已于2017年10月7日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移交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

10.详见 (2021)粤1971民初27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1.b、c详见(2020)粤03民终20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

12.《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13.《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14.《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15.《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17.《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18.《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20.《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1.《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22.《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2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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